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陳相宇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7萬7360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再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即房屋、土地價值比例)換算(最高法院111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以對原判決結果不服為由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先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青峰錦』建案1樓(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投資案於111年5月2日之財產狀況。(二)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同段9734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備位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84萬202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2年12月25日起算、900萬元自104年12月30日起算、180萬元自105年1月29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6年5月12日起算、68萬4750元自107年4月30日起算、67萬2521元自108年5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訴聲明二、先位聲明(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結算合資購產,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上訴人就此可得之利益,需視日後合資財產結算結果而定,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165萬元。又上訴聲明二、先位聲明(二)、(三)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考諸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2月以6630萬元賣出,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25頁),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5萬元(6630萬元/2=3315萬元)。依前揭規定併計後,上訴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萬元(165萬+3315萬=3480萬元)。另上訴聲明三、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415萬7271元。本件上訴聲明二、先位聲明、三備位聲明雖各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0萬元,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表示不服,是上訴人上訴利益34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萬7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