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10號
受裁定人即
- 原告
- 陳施氷
特別代理人 李佳樺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代理人一經選任後,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在下級審法院經選任者,應在上級審法院續行訴訟,且特別代理人一經接受,即負有代理訴訟之義務,不得中途任意辭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施氷經本案訴訟第二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佳樺為其特別代理人,代理陳施氷為一切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係由本案訴訟(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第一審法院依法移送分案,性質上仍為原訴訟程序之範疇,是以李佳樺之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固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然此僅係規定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時點,至於應如何判定訴訟標的之範圍,則非該條所規定,而應視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及其後有無變更、追加而定。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有暫免裁判費之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可知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裁定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系爭事件之訴訟嗣經本院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受裁定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四、再查,受裁定人於系爭事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受裁定人新臺幣(下同)215萬元本息,經核該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285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又受裁定人經第一審判決全部敗訴後,復就該敗訴部分即215萬元全部提起上訴,嗣於審理中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受裁定人180萬元本息,依前開規定說明,受裁定人因受訴訟救助,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是第二審裁判費應以聲明減縮後之180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30元(參卷附民事裁判費試算表)。是依系爭事件上開第一審判決暨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上開原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受裁定人負擔,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0,515元(計算式:22285元+28230元=50515元),暨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