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 上訴人
- 賴荷梵
- 訴訟代理人
- 顏紘頤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堡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宗翰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奕云
- 訴訟代理人
- 李佑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名為「小笨」之犬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品科:MIXED、性別:雌性、下稱系爭犬隻)非被上訴人所有,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領養系爭犬隻時,尚未成年,無從為認養行為,而系爭犬隻係訴外人即其母林姿妤依官方流程辦理實際認養,且寵物晶片上亦登記林姿妤為飼主,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姿妤云云,應屬上開抗辯事由之補充,且此就判斷系爭犬隻究為何人所有,影響重大,若不許提出顯失公平,並經被上訴人釋明(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243至24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提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顯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曾於民國99年自訴外人即動物協會人員余鳳玉領養系爭犬隻,上訴人未參與領養過程,被上訴人雖於領養時為未成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成年後承認當初受讓系爭犬隻之行為,已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0年5月8日分居時,被上訴人因認僅短暫分居,故將系爭犬隻託由上訴人暫時代為照顧,嗣兩造於000年0月間分手,被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2度前往上訴人住處,試圖帶回系爭犬隻,均遭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又於110年12月7日為系爭犬隻續保華南產物寵物綜合險,顯見其並未拋棄系爭犬隻所有權,被上訴人既為系爭犬隻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應返還爭犬隻予被上訴人。另兩造分手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8日在臉書貼文提及「妳到底知不知道真正分手的理由是妳女兒(即被上訴人)跟以前偷吃的學長聯繫」等語(下稱系爭貼文),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返還系爭犬隻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並返還系爭犬隻予被上訴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犬隻係於99年透過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之官方領養流程辦理領養,而領養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於領養時為未成年人,不能為完整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單獨領養或簽署領養文件,系爭犬隻實際係由上訴人之母林姿妤辦理領養、簽署相關領養文件並核發寵物登記證,寵物晶片亦登錄林姿妤為系爭犬隻之飼主,故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人應為林姿妤。縱認系爭犬隻為被上訴人所領養,然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分居及同年10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時,均未將系爭犬隻及相關就診文件一同帶走,且被上訴人直至110年11月3日前均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卻對系爭犬隻不聞不問,直到111年5月10日始訴請返還系爭犬隻,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非所有權人,客觀上已拋棄所有權,而上訴人已占有系爭犬隻,應認最早於110年5月8日,最遲10月20日起,上訴人即受讓系爭犬隻之所有權。若認被上訴人沒有拋棄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亦因系爭犬隻為兩造共同照顧,應由兩造共有系爭犬隻之所有權。系爭犬隻自100年迄今均於上訴人之住所生活,自始至終均在上訴人之管領、支配占有下,現亦由上訴人單獨占有,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推定上訴人適法有占有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常稱系爭犬隻為上訴人的狗,並據此要求上訴人負責處裡系爭犬隻生理需求,顯見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犬隻非其所有。另上訴人因000年00月間起,兩造合意分手後,被上訴人及其母親陳飛年便於兩造、陳飛年所共同任職之大誠保經豐奕通訊處散播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上訴人基於捍衛自身名譽、排除不法侵害始於社群軟體臉書發佈系爭貼文澄清,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況系爭貼文係指被上訴人聯繫之學長有偷吃之前例,未指摘被上訴人有偷吃之行為,且自系爭貼文之留言觀之,未見有因此指摘被上訴人之言論,是無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到侵害,另系爭貼文僅陳述客觀事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認被上訴人名譽受侵害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貼文未有激烈言論、不實謾罵、詆毀,且情節輕微,賠償金額明顯過高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犬隻部分:
⒈證人余鳳玉證稱:系爭犬隻是馬路上救援取得,我曾經照顧過一陣子,後來要送養,於99年由甲○○跟我領養,僅有甲○○1人與我聯繫,甲○○領養系爭犬隻後,連續幾年都有回訪公益活動,當初領養是陳亦云一個人來,陳亦云都會帶著系爭犬隻每個禮拜都來綠園道作志工,來幫忙,幾乎是長期追蹤等語(原審卷第308至310頁),足認系爭犬隻係被上訴人於99年間領養;而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251頁),其於領養系爭犬隻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上訴人固未舉證證明其法定代理人有同意或承認認養系爭犬隻之情事,然依證人余鳳玉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成年後連續幾年,都會帶著系爭犬隻至綠園道作志工,並接受余鳳玉之追蹤,且被上訴人本人或其父母均無民法第80條第2項或第81條第2項視為拒絕承認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於成年後,已有向余鳳玉為承認領養系爭犬隻之表示,依民法第8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認養契約自因被上訴人於成年後之承認而生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領養時為未成年人,不能認養系爭犬隻云云,尚不足採。至上訴人所辯:寵物登記、晶片、動物狂犬病預注射證明書、注射疫苗等紀錄,均記載林姿妤為系爭犬隻之飼主云云,固提出寵物登記、臺中市政府動物狂犬病預防注射證明書、寵物晶片登錄資料、寵物保健預防證明手冊為證(原審卷第65至75頁、本院卷第67至83頁),然系爭犬隻係屬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寵物登記係基於行政管理便利所為之制度設計,並非因此推定登記名義人即為系爭寵物犬之所有權人,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辯以: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與上訴人分居及同年10月20日搬離被上訴人住處時,均未將系爭犬隻及相關就診文件一同帶走,且被上訴人直至110年11月3日前均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屋,卻對系爭犬隻不聞不問,直到111年5月10日始訴請返還系爭犬隻,被上訴人應已拋棄系爭犬隻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110年5月8日手寫紙條為證(原審卷第299頁)。然查上開手寫紙條僅載有「麻煩你 要記得幫阿鼻換尿布 刷牙 多陪陪他摸摸他跟他說話 做回開心的荷梵 我會等你想清楚 我們都會好好的 奕云」等語,並無放棄系爭犬隻或將系爭犬隻讓與上訴人之意思;另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7日為系爭犬隻續保華南產物寵物綜合險,有華南產物寵物綜合保險單可參(原審卷第167頁),益徵其無拋棄系爭犬隻之意。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系爭犬隻所有權之意思,則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拋棄系爭犬隻而取得系爭犬隻之合法占有權,自非可採。
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犬隻既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犬隻之法律上正當權源,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⒈按個人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該人之評價在社會上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足使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又按行為人所為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始得免責,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110年11月28日在臉書公開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貼文為證,堪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查系爭貼文所指被上訴人跟以前偷吃的學長聯繫,為兩造分手之原因等語,於客觀上足令一般大眾閱覽後對被上訴人產生對感情不忠等負面印象,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足堪貶抑被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堪認有據。又系爭言論具體指稱被上訴人有感情不忠等行為,應屬事實陳述,非僅對於客觀事實所為個人主觀意見評論,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未提出其經合理查證之相關證據,是不能證明其已經查證且依查證證據資料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貼文內容為真實。
⒊上訴人又抗辯:上訴人基於捍衛自身名譽、排除不法侵害,始於社群軟體臉書發佈系爭貼文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依民法第149條前段規定,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然上訴人自承其張貼系爭貼文之目的,係因兩造合意分手後,被上訴人及陳飛年至兩造、陳飛年共同任職之大誠保經豐奕通訊處散播對上訴人之不實指控,始於社群軟體臉書發佈系爭貼文澄清,可見上訴人為系爭貼文時,陳飛年在先前之對話均已結束,縱認陳飛年之言詞對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該侵害業已過去,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即屬有間,自不構成正當防衛,且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內容,均非制止侵害、保護自己之言詞,更與善意發表言論無涉。上訴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保險經紀人,平均月收入8至9萬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擔任保險經紀人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陳明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1頁及外放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認以8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犬隻;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補字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