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0號
- 原告
- 周泓呈 住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一段643巷31弄2號
- 訴訟代理人
- 楊杰霖律師
- 被告
- 蔡秉宏
- 訴訟代理人
- 詹志宏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經友人莊來宜告知,原告之配偶甲○○(下稱甲○○)常與不明男子在梧棲運動公園籃球場(下稱系爭籃球場)周邊人煙稀少之道路旁幽會,而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不正常往來。嗣原告多方調查及詢問甲○○後,始知該名男子為被告,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因甲○○帶小孩至系爭籃球場打球時,認識甲○○,進而交往,甲○○甚至將被告之Line暱稱改為其對家人及親密之人習慣稱呼之含「豬」字之暱稱即「小豬宏」。又依被告與原告之兒子打球之照片,及甲○○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被告機車同一處之照片(如原證2所示)可知,被告與甲○○確實常在系爭籃球場周邊約會。再甲○○甚至會前往被告臺中市○○區居○街000號之居所,停留約2個鐘頭,有甲○○之手機google定位紀錄可稽,由於該處附近沒有餐廳、商店,都是住家,也無甲○○熟識之友人居住,顯見甲○○當時確係前往被告之居所。
㈡此外,由甲○○與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甲○○:還有我沒穿衣服的照片你要刪掉」、「被告:之前就刪了,我前面有存而已」、「甲○○:還有要跟你說我的嘴巴在含你生殖器時感覺有點異味,你自己該要注意清潔」、「被告:我有很注意的,我也都有問你,我不知你沒有跟我說真實的,對不起,謝謝你一直迎合我」、「甲○○:懷孕的話怎麼辦?」、「被告:怎麼會覺得懷孕?可以接我電話嗎?」、「甲○○:有驗孕」、「被告:結果呢?是有的嗎?」、「甲○○:有」、「被告:可是如果是昨天的話,不可能阿,還是前幾天?我們去沙鹿診所看看嗎?你經期哪時來?」、「被告:剛剛好像有看到你的車?你出去的嗎?霈,能接電話嗎?你是不想看到我嗎?是嗎?真的很無力,想見你」、「被告:不管你現在多討厭我恨我,我就是想先見你而已,一下下也好」、「被告:你在家嗎?繞了繞沒看到,繞好幾次了,...我撐著見你,那是你的車子嗎?我剛剛經過」等語(如原證4所示),可知被告有拍攝甲○○裸體之行為,且與甲○○曾有口交、性交之行為,被告並以親暱之口吻稱呼甲○○為「霈」,此乃男女朋友交往時會出現之情形,另被告更知悉甲○○及原告住家之址,曾不停環繞等待甲○○之出現欲與甲○○見面。
㈢被告既承認與甲○○交往,且曾經與甲○○發生親密關係,則甲○○常帶同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一同前往系爭籃球場打球,被告豈可能毫無所知?又豈可能不知道該小男孩即為甲○○之兒子?被告所辯應屬推卸之詞。且依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甲○○:如果我有小孩你會對我負責嗎?」、「被告:我會阿!但我現在手抖得很嚴重,心跳很快,頭很暈」、「甲○○:怎麼了?」、「被告:很怕」、「甲○○:那我老公怎麼辦?」、「被告:你在哪?可以接電話嗎?」、「甲○○:晚點」、「被告:你在哪?我好擔心,快回答我」、「甲○○:你是擔心有小孩嗎?」、「被告:你不舒服阿?都有」(如原證6所示)可知,當甲○○詢問被告「那我老公怎麼辦」時,被告並未出現驚訝、疑問或質問之反應,顯見被告早已知悉甲○○有配偶之事實。
㈣且依證人乙○○之證詞:「(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以下,這邊有他的照片跟你的照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說的那一位跟你一起打籃球的叔叔?)對」、「(問:那個時候叔叔知道你是你媽媽的小孩嗎?)他知道」、「(問:他知道你有爸爸嗎?)他知道。」、「(問:他怎麼知道的?)爸爸也會跟我們去找他打籃球。」、「(問:你說爸爸也會帶著你去跟被告一起打籃球?)會。」、「(問:所以這位蔡秉宏叔叔知道你爸爸跟你媽媽是夫妻?)對。」、「(問:你跟媽媽的對話當中,丙○○叔叔在旁邊聽到,所以他知道媽媽有先生,你有爸爸的事?)對。」、「(問:你去球場的時候,是媽媽帶你去的還是爸爸帶你去的?)媽媽會帶去,平日有時爸爸早一點下班也會跟我們去。」、「(問:你去到那邊的時候,你自己一個人在那邊打球,還是爸爸媽媽會陪你一起打球?)爸爸媽媽都會陪我打球。」、「(問:陪你打球的時候,籃球叔叔也在旁邊嗎?)對。」、「(問:你剛剛回答穿藍色衣服的阿姨,你說那個籃球叔叔知道你爸爸你媽媽在現場?)對。」、「(問:然後知道他們是老公跟老婆,他們是談了什麼事情,讓你知道那個籃球叔叔知道他們是老公跟老婆?)因為我們通常都叫他們爸爸或媽媽。」、「(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叫他們爸爸跟媽媽的時候,那個籃球叔叔有聽到是不是?)對。」可知,經由法官提示被告照片時,證人乙○○能明確指認被告係與其一起打籃球之人,且證人乙○○經由反覆一再提問後,均得清楚陳述吳禹霈帶證人乙○○到籃球場打球,或有時原告一同前往時,被告均會與證人乙○○一起打球,及被告知悉證人乙○○係甲○○與原告所生之小孩等情,可證被告當時即知悉甲○○是有配偶之人。
㈤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因為被告與甲○○交往而陷入冰點,甚至爆發激烈衝突,瀕臨破裂,原告內心承受莫大之精神痛苦,配偶與被告外遇之情每每浮現於原告腦中,造成原告長期失眠、身心俱疲,至今無法脫離此陰影,因配偶權受侵害而具有巨大之精神損失,係因原告與甲○○之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不忍其等遭遇家庭破碎之打擊,始勉強苟且維持婚姻至今。由被告所提112年4月8日被證1錄音及譯文,益證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而原告原本和樂美滿之家庭已遭被告破壞,且由被告之對話可知,被告對破壞他人家庭之事,竟毫無羞愧感與悔意,被告之違法性應較一般侵害配偶權之人重大。再甲○○稱被告為法律系畢業,不論是否為真,其明知甲○○為有配偶、小孩之人,仍逾越男女分際而與甲○○發展交往關係,均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之圓滿幸福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承受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元。
㈥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係於109年9月份,至臺中市梧棲區某公園運動之時,因故結識原告配偶甲○○,嗣後,二人乃於不固定之時間,於上開公園聊天、運動,期間被告從未見甲○○偕同未成年人至公園,時至109年12月,被告與甲○○逐漸熟捻,甲○○遂與被告偶有肢體碰觸之現象,被告乃於110年初與甲○○發展成情侶關係。依原告所提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雙方對話雖宛如情侶,然並無被告打探甲○○家庭狀況之字句,倘被告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定當隱密渠等交往之舉,且被告定於與甲○○對話時會不時打探原告之動向;再者,當甲○○突向被告表示疑似懷孕時,被告係馬上反應「會負責」等語,而非向甲○○打探原告是否知情,亦見被告確實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另外,於甲○○突然斷絕聯絡後,被告倘若確實事前已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理當封鎖甲○○之Line,以求自保,但被告之反應仍與一般情侶無異,積極尋覓甲○○之下落,顯見被告與甲○○是純粹之交往狀態,並非明知而仍破壞原告之家庭關係。
㈡被告與甲○○互動之處為人來人往之梧棲運動公園,且該公園距離雙方之住家均非遙遠,出現被告與甲○○認識親友之機率甚大,被告仍不避諱地與甲○○交往,可見被告當時確實不知為有配偶之人。原告雖提出被告與原告兒子打球之照片,然該球場現場之民眾本屬眾多,該名男孩之父母究為何人,被告無從知悉,亦不可能一一詢問,且依原告所提之系爭籃球場錄影資料(如原證5所示)顯示,並無被告與拍攝者交談之情形,恐係第三人私下所為之拍攝,無法以被告和該名男孩一起打球即推認被告與甲○○交往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又原告所提者是否為甲○○之手機定位紀錄,原告無法舉證,故無法由該手機訂位紀錄認定甲○○有何前往被告居所停留之情。
㈢被告於與甲○○交往期間之000年0月間,因故查知甲○○似
㈣原告取得之甲○○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應屬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雖民事訴訟法未如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民事訴訟上對於違法取得之證據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然依被告所提甲○○與被告112年4月8日之通話錄音譯文(如被證1所示):「被告:在你被打之後,手機被拿走嗎?」、「甲○○:對對對」、「被告:所以那些什麼懷孕都是騙我的?」、「甲○○:都是他,因為我手機拿不回來」、「被告:所以是他拿走了嗎?」、「甲○○:恩」、「被告:所以他拿這些東西告我...」、「甲○○:我沒有給他任何東西,我連他怎麼找到你的我都不知道...」可悉,甲○○之手機是原告透過毆打甲○○之暴力方式而取得,並冒充甲○○與被告以Line聯繫,取得前揭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與原證3之手機定位紀錄,均欠缺證據能力。甲○○雖經傳喚到庭,卻拒絕證言,恐係不願虛偽證述,又擔憂遭原告暴力相向所致,原告對於被告自始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節,既無法舉證說明,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反擔保,請賜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0-221頁)
㈠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與甲○○結婚,迄今仍為配偶關係。
㈡原告起訴狀所附戶籍謄本(附件1)、照片(原證1、2)、被告112年7月20日所呈民事陳報㈡狀所附被告與甲○○通話錄音及譯文(被證1),形式上之真正。
㈢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手機上有如下之對話紀錄:「(甲○○:還有我沒穿衣服的照片你要刪掉)被告:之前就刪了,我前面有存而已」(參原證4);「(甲○○:還有要跟你說我的嘴巴在含你生殖器時感覺有點異味,你自己該要注意清潔)被告:我有很注意的,我也都有問你,我不知你沒跟我說真實的,對不起,謝謝你一直迎合我」(參原證4);「(甲○○:懷孕的話怎麼辦)被告:怎麼會覺得懷孕,可以接我電話嗎(甲○○:有驗孕) 被告:結果呢?是有的嗎…(甲○○:有)被告:…可是如果是昨天的話,不可能啊,還是前幾天,我們去沙鹿診所看看嗎,你經期哪時來…」(參原證4);「被告:剛剛好像有看到你的車,你出去的嗎,霈,能接電話嗎?你是不想看到我嗎?是嗎?真的真的很無力,想見你」、「被告:不管你現在多討厭我恨我,我就是想先見你而已,一下下也好」(參原證4);「被告:你在家嗎?繞了繞沒看到,繞好幾次了,…我撐著見你,那是你車子嗎?我剛剛經過」(參原證4);「(甲○○:如果有小孩你會對我負責嗎?)被告:我會啊,但我現在手抖得,很嚴重,心跳很快,頭好暈。(甲○○:怎麼了?)被告:很怕。(甲○○:那我老公怎麼辦?)被告:你在哪?可以接電話嗎?(甲○○:晚點。)被告:你在哪?我好擔心,快回答我…。(甲○○:你是擔心有小孩嗎?)被告:你不舒服啊?都有。」(參原證6)。
㈣原告配偶甲○○於被告與原告小孩打球時曾多次拍攝照片及錄影(參原證2、原證5)。
㈤被告曾與甲○○發生親密關係(參被告答辯二狀第2、3頁所載,及112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甚鉅,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被告雖不否認確實於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交往、並發生親密關係,然否認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賠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原告應就被告與甲○○交往時,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情負舉證之責,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於與甲○○交往時即知甲○○為配偶之人?若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數額為何?原告請求82萬元是否過高?
㈡被告於與甲○○交往時即知甲○○為配偶之人。
1.被告既承認因109年9月份,至臺中市梧棲區某公園運動之時,結識原告配偶甲○○,進而與甲○○交往,且曾經與吳禹霈發生親密關係(見本院卷第72、111、221頁),則參以證人即甲○○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以下,這邊有他的照片跟你的照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說的那一位跟你一起打籃球的叔叔?)對」、「(問:那個時候叔叔知道你是你媽媽的小孩嗎?)他知道」、「(問:他知道你有爸爸嗎?)他知道。」、「(問:他怎麼知道的?)爸爸也會跟我們去找他打籃球。」、「(問:你說爸爸也會帶著你去跟被告一起打籃球?)會。」、「(問:所以這位丙○○叔叔知道你爸爸跟你媽媽是夫妻?)對。」、「(問:你跟媽媽的對話當中,丙○○叔叔在旁邊聽到,所以他知道媽媽有先生,你有爸爸的事?)對。」、「(問:你去球場的時候,是媽媽帶你去的還是爸爸帶你去的?)媽媽會帶去,平日有時爸爸早一點下班也會跟我們去。」、「(問:你去到那邊的時候,你自己一個人在那邊打球,還是爸爸媽媽會陪你一起打球?)爸爸媽媽都會陪我打球。」、「(問:陪你打球的時候,籃球叔叔也在旁邊嗎?)對。」、「(問:你剛剛回答穿藍色衣服的阿姨,你說那個籃球叔叔知道你爸爸你媽媽在現場?)對。」、「(問:然後知道他們是老公跟老婆,他們是談了什麼事情,讓你知道那個籃球叔叔知道他們是老公跟老婆?)因為我們通常都叫他們爸爸或媽媽。」、「(問:你的意思是你在叫他們爸爸跟媽媽的時候,那個籃球叔叔有聽到是不是?)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4頁),可知經由本院當庭提示被告照片後,證人乙○○得明確指出被告與其一起打籃球,且經由反覆一再提問後,證人乙○○得清楚陳述甲○○帶證人乙○○到籃球場打球,及被告知悉證人周睿洋係甲○○與原告所生之小孩等情,堪認係因甲○○帶同與原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即證人乙○○前往系爭籃球場打球,被告與甲○○始因而認識甚明,而被告於認識甲○○之時,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原告生育有證人乙○○,仍進而與甲○○交往亦明。被告雖辯稱證人乙○○為未成年人,不需具結,證言憑信信較低,所證前後矛盾,並不足採等語,然稚齡兒童所為之證詞,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7號判決要旨參照),因證人乙○○到院做證時已滿10足歲,對於事物之理解及言詞之表達能力均堪稱清晰;為當時被告與甲○○相識時在場之人;且係經再三詢問確認釐清、並提示被告照片後,其均為前開一致之證詞,是實難僅因證人乙○○之年紀與身分(為原告之子),即逕否認其證言之效力。再者,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籃球場為
㈢民事訴訟「無」證據排法則之適用。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慰撫金。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性行為,使原告婚姻圓滿破裂,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兩造亦未約定利率,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之遲延利息,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本院所命給付金額尚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有其他異性親密友人,遂質問甲○○,而與甲○○發生口角,雙方並因此減少聯繫,直至110年3、4月間,甲○○主動聯繫被告,並於110年4月中旬向被告表示前開被告查知之異性友人即為原告,被告大表震驚,隨即表示被告與甲○○不該繼續往來,嗣000年0月下旬甲○○再度聯繫被告,表示其已懷孕等語,被告因此甚感訝異且要求與甲○○詳談,不料,甲○○面對被告之追問不斷沈默,被告乃猜測恐係自身對於甲○○懷孕一事表現有所漠然,而致甲○○認為被告始亂終棄,故被告始傳訊告知甲○○稱:「不管你現在多討厭我恨我,我就是想先見你而已」等語。況證人乙○○為未成年人,不需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應受較嚴格之檢驗,且其與原告日夜相處,不可能為違反原告期待之陳述,以其先是證述放學時一個叫丙○○的叔叔會一起打籃球;又稱不知道這個叔叔名叫丙○○一節,即可知其證言前後矛盾,並不可採。另證人乙○○又稱幾乎每天放學都會去打籃球,都會見到被告,倘係屬實,被告豈可能屬原告所述「身份不明之人」?
公共空間,要難僅以被告與證人乙○○同框打球之照片(如原證2所示),即推認被告知悉證人乙○○為甲○○之子等語,然衡諸常情,證人乙○○當時僅係小學生之年紀,由住家前往系爭籃球場尚需甲○○駕車搭載,其豈有可能單獨進行打球活動,而旁側毫無親友之陪伴?甲○○既陪同證人乙○○到場打球運動,與證人乙○○同在球場時,必定會有相當之談話、共行等互動,一般人應可輕易判斷甲○○與證人乙○○為熟識之人;且兩造均不爭執原證2、原證5所示被告與證人乙○○一起打球之照片、影片為甲○○所拍攝(見本院卷第221頁),被告當時既與甲○○交往,豈有可能完全無視甲○○時常為其與證人乙○○共同拍攝影片、照片,而從未詢問證人乙○○身分之理?審以被告猶辯稱:其從未見過甲○○攜同未成年子女到場打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明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益徵其特意隱瞞、推卸之動機,恐非無疑。
2.依甲○○手機與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甲○○:如果我有小孩你會對我負責嗎?」、「被告:我會阿!但我現在手抖得很嚴重,心跳很快,頭很暈」、「甲○○:怎麼了?」、「被告:很怕」、「甲○○:那我老公怎麼辦?」、「被告:你在哪?可以接電話嗎?」、「甲○○:晚點」、「被告:你在哪?我好擔心,快回答我」、「甲○○:你是擔心有小孩嗎?」、「被告:你不舒服阿?都有」(如原證6所示)可知,當甲○○詢問被告「那我老公怎麼辦」等語時,被告並未出現驚訝、疑問或質問甲○○之反應,顯見被告此時應早已知悉甲○○有配偶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被告於與甲○○交往期間之000年0月間,因故查知甲○○似有其他異性親密友人,遂質問甲○○,而與甲○○發生口角,雙方並因此減少聯繫,直至110年3、4月間,甲○○主動聯繫被告,並於110年4月中旬向被告表示前開被告查知之異性友人即為原告,被告大表震驚,隨即表示被告與甲○○不該繼續往來,嗣000年0月下旬甲○○再度聯繫被告,表示其已懷孕等語,被告因此甚感訝異且要求與甲○○詳談,不料,甲○○面對被告之追問不斷沈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查,依甲○○手機與被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甲○○:懷孕的話怎麼辦?」、「被告:怎麼會覺得懷孕?可以接我電話嗎?」、「甲○○:有驗孕」、「被告:結果呢?是有的嗎?」、「甲○○:有」、「被告:可是如果是昨天的話,不可能阿,還是前幾天?我們去沙鹿診所看看嗎?你經期哪時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可悉被告於收到甲○○告知懷孕之訊息後,係立即回稱「如果是昨天」、「還是前幾天」等語,足徵於甲○○告知被告懷孕消息前之前一日或前幾日,被告與甲○○應有發生親密關係性行為至明,而倘被告所辯:110年4月中始知悉原告有配偶,且兩人之後即未再交往等語為真,則甲○○豈有於告知被告懷孕後,被告不堅辭否認甲○○受孕之可能,反而回稱「如果是昨天」、「還是前幾天」等語?是可見被告前揭所為:其知悉甲○○有配偶後,即未再與甲○○交往等語,並不可採。被告與甲○○應係於交往期間發生性行為後,甲○○之手機始與被告手機有如上所示關於甲○○懷孕之Line對話,而當時被告對於甲○○詢問「那我老公怎麼辦」等語,並未表示驚訝或質問,衡情可認被告確實已經事先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甲○○發生性行為無訛。
1.關於民事訴訟有無「證據排除法則(exclusionary rule )」之適用,因民事訴訟法未如同刑事訴訟法就不法取得之證據設有證據排除之規定(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2 至158 條之4 ),是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據排除法則」係源自於美國法,意指違憲取得之證據,不得在審判中作為不利於刑事被告之證據,其理論基礎主要係嚇阻警察之違法行為,以確保人民受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4條保障之基本權。雖有論者主張以司法正直(judicial integrity)作為證據排除法則之正當性基礎,認為如法院依據非法取得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罪,將使法院受到污染,惟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迄今仍強調嚇阻警察違法行為係證據排除法則之唯一目的,且指出只有在故意、輕率或重大過失之警察違法行為,得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予以有效嚇阻。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曾指明無法正當化證據排除法則擴張適用於民事訴訟程序,蓋「私人違法取得證據」既非警察之違法行為,自無從以排除證據之方式嚇阻警察之違法行為,無法達成證據排除法則之目的,我國刑事訴訟法亦無明文排除該等證據之明文,故當無前揭美國法所示「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2.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嚴格之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參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釋字第582號解釋理由書),且就認定有罪之心證程度要求應達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我國民事訴訟則係採取自由證明原則,就證據方法及證據調查程序無特別之限制,法院之心證程度亦僅須達至「優勢證據」之程度。是考量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採取之證據法則、證明程度,具有本質上之差異,私人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我國刑事訴訟既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業如前述,則在涉及私權糾紛之民事訴訟,當亦無嚇阻警察違法行為之可能,且更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至顯。況是否採取證據排除法則,涉及立法政策及立法價值之選擇,民事訴訟法既未明定當事人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證據,該等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使用,至多僅係違法取得證據之一方是否應另負其他法律責任之問題。且就此程序法上證據能力之有無,與實體法上之基本權衝突或基本權利第三人效力之問題無涉,應無適用權衡理論或比例原則衡量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餘地。被告抗辯:原告所提甲○○手機內之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原告以暴力、脅迫、冒名甲○○等方式所取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得作為本件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依上所述,難認有據。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且與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仍與之交往,為逾越一般男女與異性交往程度之行為,並發生親密關係之
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而原告為大學畢業,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現任董事長、副總經理,年所得約150餘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無汽機車;被告為碩士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目前無業,無扶養之對象,名下有一部機車、無不動產或汽車,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1頁,證物袋);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