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0號
- 原告
- 潘書盈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玲律師
- 被告
-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萬5131元,及其中900萬元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其中175萬元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2萬5044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267萬5131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下稱創心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3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代表創心公司向伊借款累計達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下稱系爭900萬元借款),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另伊曾於任職創心公司期間,為創心公司代墊出差費、薪資、獎金等款項,連本帶利共計175萬元(下稱系爭175萬元代墊款),連同系爭900萬元借款,債務數額為1075萬元。嗣被告於110年5月7日代表創心公司提出1075萬元之還款計畫書予伊,並於111年1月22日代表創心公司與伊成立調解,同意給付1200萬元。而創心公司就系爭900萬元借款之利息部分,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322萬元5131元,期間被告曾清償140萬元(自111年1月至111年9月每月各給付10萬元及111年6月給付50萬元),伊將受償之金額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依序抵沖費用10萬元、利息130萬元後,創心公司尚餘利息192萬5131元未清償,且創心公司就系爭900萬元借款尚應給付伊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約定利息。另就系爭175萬元代墊款部分,伊曾於110年9月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催告創心公司於函到後7日內清償,創心公司係於同年月11日受送達,詎屆期本金及利息皆未獲清償,且利息部分係以前開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0年9月19日為起算日,並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為計算。而被告曾向伊口頭承諾,就創心公司積欠伊之債務,不論是借款、代墊款、薪資等,被告雖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然其均會負起代為清償之責,故兩造間有保證契約存在。另經伊查詢相關公示資料,創心公司之債務總額迄今已累積至少5810萬9782元,復經伊強制執行後發現創心公司之帳戶內已無存款,足證其資產確實已不足清償前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債務總額1267萬5131元(即系爭900萬元借款、屆期未給付之約定利息192萬5131元、系爭175萬元代墊款)及利息(下合稱系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8年1月31日、同年2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3月22日、同年12月5日、同年月20日、109年1月31日借貸往來契約書7份(本院卷第27~53頁)、賣匯申請書2份(本院卷第55~57頁)、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本院卷第59~61頁)、創心公司員工費用申請單(本院卷第63~75頁、第79~83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7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106號勞動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9~90頁)、錄音譯文(本院卷第93~9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12月12日新院玉111司執莊字第50564號函(本院卷第97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3日苗院雅111司執助讓字第1033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99頁)、華南商業銀行出具之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01頁)、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第955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本院卷第103~107頁)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惟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形者,保證人不得主張上述拒絕清償之權利,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即創心公司),就系爭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創心公司之財產不足清償前開債務,被告為系爭債務之保證人等事實,既屬可採,依上述規定,被告自應代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