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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80號

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蕭一弘

原告
丙○○
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告
甲○○

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三、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283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結婚,被告頻繁使用手機,行為異常,原告驚覺被告與其他異性曖昧對話,且應已有親密接觸,原告無法信任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幼由原告照顧,目前與原告同住,依照幼兒從母跟繼續性原則,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自己答應願意每月付2萬元扶養費,故亦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每月2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補充事項(1.各項請領及補貼。2.郵局以及金融機構的開戶。3.非緊急的醫療措施。

4.國民義務教育各級就讀學校的決定。5.戶籍的遷移。6.保險契約的申辦。)可由原告單獨決定行使之。三、被告甲○○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2萬元,若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個月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部分扶養費用由原告代為受領。

貳、被告則以:同意離婚,共同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不同意補充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兒子的事情我希望兩造討論後共同決定,另2萬元是之前共同生活我每月給我太太的家用,並非單純的兒子扶養費,如離婚我同意每月給付原告起訴時主張的1萬2833元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分: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2年9日結婚,於112年8月21日育有乙○○,有戶籍謄本(第9頁)可參,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與異性友人「舲」曖昧,亦提出LINE截圖(第10~19頁)可證,被告不否認與「舲」曖昧對話,然稱只是打嘴砲,但該對話包括「不可能啊,你想摸啊,我不要啊...太花心了,你好好跟你老婆就好...就跟你說我胸部在痛啊」,被告稱「我可以讓妳抱抱...那我想妳怎麼辦...一點小福利都沒有嗎?」,已明顯足以令配偶對於被告之忠誠喪失信任,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動搖兩造感情基礎,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兩造並已分居,可認兩造婚姻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告為有責之一方,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復有明文。

(二)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雙方既未協議,則原告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之,即屬有據。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訪視結果略以:「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1.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兩造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就學及居住所皆有初步規劃,另兩造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工作之餘應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合適之親職時間。而觀察兩造現階段應無明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事由,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仍屬年幼,較需要成人陪伴、照顧之年紀,若兩造能共同行使親權並與未成年子女有較頻繁之接觸,應較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親情之需求,且就兩造所述之資訊,兩造分居後至今,都有持續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評估兩造應尚具有合作式父母之可能,故本會建議本案應可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2.另就主要照顧者部分,目前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同住,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受照顧狀況應尚屬穩定,且參就兩造所述,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期間,應大多由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建議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較合適。據訪視了解,目前兩造應是自行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事宜,本會認為此方式彈性,且應有利於兩造持續扮演合作式父母,又觀察兩造現階段尚無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相處之行為,本會認為應可先讓兩造嘗試持續自行溝通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第83~90頁) ,本院審酌原告有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且未成年子女迄今受原告照顧,受照顧情況尚稱良好,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兩造均同意共同行使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依照穩定性原則,避免影響乙○○之安全依附關係和環境變動,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三)至於原告主張1.各項請領及補貼。2.郵局以及金融機構的開戶。3.非緊急的醫療措施。4.國民義務教育各級就讀學校的決定。5.戶籍的遷移。6.保險契約的申辦,希望由原告單獨決定行使之,然兩造既然共同行使親權,且依照前開訪視報告,兩造能自行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事宜,訪視報告認為此方式彈性,且應有利於兩造持續扮演合作式父母,是並無將部分事項切割由原告單獨決定,架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範圍之必要。

三、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予以准許,並酌定兩造共同行使乙○○親權,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請求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自屬有據。

(三)審酌原告起訴時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每月2萬5666元,以及原告財產總額20萬1130元,113年所得21萬2111元、112年所得30萬4322、111年所得37萬2217元(每月平均收入2萬4685元),被告財產總額23萬4404元、113年所得50萬2496元、112年所得58萬1593元、111年所得59萬8793元(每月平均收入4萬6747元),有稅務查詢資料在本院卷第105~149頁可參,復衡酌原告自述,目前在其父親經營之工廠擔任行政人員,每月有3萬元之收入,另原告有投資股票,偶爾有額外股利利潤,原告還有買3筆儲蓄,名下有1部汽車及1部機車,自稱無負債,有存款,被告自述擔任物流司機約3個月的時間,平均每月收入4萬5千元,而被告會利用休假的時間(週日除外)兼職,被告之前有借信用貸款20萬元,目前尚欠10幾萬元,自稱每月會固定還款4千至6千元,名下無財產,有存款,有前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綜合兩造之所得財產、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情,認原告所稱未成年子女乙○○所需之扶養費為每月2萬5666元,應屬恰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日口頭擴張為2萬元,尚乏依據,並屬過高。復審酌原告及被告之年齡、經濟能力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主張與被告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亦即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2833元為公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各1萬28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者,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扶養費部分,係屬定期金性質,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上開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被告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6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上開未成年子女即時受扶養之權利,以維子女最佳利益。

肆、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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