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1號
- 上訴人
- 張秝禾
- 被上訴人
- 張益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分別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惟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蓋小額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僅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故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另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往東榮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2段與德芳路1段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德芳路1段往中興路2段方向行駛,導致系爭機車擦撞系爭車輛前側(下稱系爭事故)。然系爭車輛僅有車頭輕微受損,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修車費用顯然過高。又原審未釐清兩造之過失比例,卻逕為判決,亦有違誤。另上訴人於調解不成立後,未獲告知需再次開庭,導致失去開庭答辯之權益,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對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觀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一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審已於112年11月8日通知上訴人應於112年12月5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本應自行到場,與兩造是否先行調解程序無涉。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迄至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核屬新防禦方法,揆諸首揭規定,本院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