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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吳國聖林金灶侯驊殷

上訴人
李汾泠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於新臺幣367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11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更正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除原判決確認不存在部分外),於新臺幣(下同)367萬5000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本院卷65頁)。核係就其法律上之陳述所為更正,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7紙面額各1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上訴人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85號民事本票裁定(下稱358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35號民事本票裁定(下稱4635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縱非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亦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然兩造間並無借款合意,被上訴人亦未交付借款與上訴人,實係上訴人男友即訴外人莊俊雄(已於111年2月20日死亡)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亦未同意為莊俊雄清償積欠之借款。而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367萬5000元,下合稱系爭367萬5000元)至上訴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莊俊雄向被上訴人借款後,由莊俊雄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367萬5000元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存在,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10年之朋友,上訴人與莊俊雄為同居關係,上訴人介紹莊俊雄與被上訴人認識,107年間上訴人與莊俊雄一起到被上訴人住處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莊俊雄交付由其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及證明,被上訴人因而陸續匯款系爭367萬5000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的錢更多,係上訴人表示無法還那麼多錢,被上訴人才同意上訴人1年還100萬元,並由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清償積欠之借款,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於超過367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367萬5000元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先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待原因關係確立後,則應依該原因之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莊俊雄於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18時左右與楊慧雅至伊家中,當時伊不在家,被上訴人先以手機拍下伊兒子長相,說其積欠她近2000萬元,威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如果不從的話,就要馬上將兒子帶走,或是將上訴人帶去臺北市的卡拉OK陪酒上班,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逼迫下簽立7張100萬元的本票,共計700萬元之本票等語(警卷第11頁),足認莊俊雄於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在現場見聞,則其上開證言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⒉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等情,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上訴人跟莊俊雄跟我借錢等語(本院卷66頁),足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消費借貸。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107年間上訴人與莊俊雄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因而於107年2月1日、107年5月17日、107年6月15日及107年9月20日陸續匯款系爭36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本院卷66頁),然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有借款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借款時沒有簽借據,有拿LV包包、車子、太陽眼鏡等給被上訴人抵押,但東西都讓上訴人要回去了等語(本院84、188至189頁),然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所稱上訴人質押之物品為證,難認實在。又被上訴人自承:借款時僅有莊俊榮在所交付訴外人簽發之支票背書,作為借據,上訴人沒有背書等語(本院卷84頁),並提出由莊俊雄背書之支票為證(本院卷117至138頁),然此僅可證明係由莊俊雄1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對被上訴人為借貸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兩造有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至上訴人雖有匯款系爭36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然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2847號恐取取財案件(下稱北檢案件)偵查中稱:因莊俊雄向我借錢是李汾泠介紹來的,莊俊雄欠錢不還,莊俊雄與李汾泠同居,所以我去找他們要叫他們還錢,因莊俊雄也有叫我匯款給李汾泠,我認為他們是一起向我借錢的等語(北檢案件卷19頁,本院卷183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受莊俊雄指示而匯款系爭36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且匯款原因多端,上開匯款亦難證明兩造有借款合意。另上訴人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然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又被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日期為107年9月20日,上訴人係於5個月後之108年2月25日始簽發系爭本票,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367萬5000元之匯款有借貸合意。再者,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沒有講要清償莊俊雄的欠款等語(本院卷114頁),足認上訴人亦未同意承擔莊俊雄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367萬5000元有借貸合意,或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㈢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持票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未承擔莊俊雄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上訴人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其中367萬5000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 本票裁定案號 票據號碼 1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09年2月25日 自109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585號 787959 2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0年2月25日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35號 787958 3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1年2月25日 自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635號 787957 4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2年2月25日   787956 5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3年2月25日   787955 6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4年2月25日   787953 7 108年2月25日 100萬元 115年2月25日   787952 合計金額     700萬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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