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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佩怡

原告
邱塗金
原告
林茹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告
何英杰
被告
何靜宜
被告
何洳妤
被告
黃毫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有新臺幣(下同)3,11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6年6月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止,按月給付伊599元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上開被告三人迄今仍未清償。因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之外祖母即被繼承人黃蔡阿玉於103年3月4日死亡,現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訴外人黃文堂繼承、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代位繼承,嗣黃文堂於106年8月7日死亡,由其妻即被告黃麗美、其子即被告黃毫秤再轉繼承,故被告現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現已辦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迄未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求為不動產部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麗美、黃毫秤抗辯:對黃蔡阿玉所遺即為系爭遺產,不爭執。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積欠伊上揭債務未清償,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與被告黃麗美、黃毫秤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民事裁定、本院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函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文暨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函文暨繼承登記資料、個人戶籍資料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此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即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查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積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渠等除繼承之系爭遺產外,均無財產所得,被告何英傑、何靜宜於113、112年所得均為0元,被告何洳妤於113、112年總所得分別僅有286,293元、195,480元,有本院依調閱上開被告三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在卷為憑。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上開被告三人迄今未依繼承關係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已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上開被告三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應予准許。

㈢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為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該些遺產,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渠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渠等並無不利益情形。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款,性質可分,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符合公平。又參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存款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取得之分割方案,被告黃麗美、黃毫秤表示同意,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則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等情。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何英杰、何靜宜、何洳妤請求就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予以分割,為有理由,並應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分割後被告均蒙其利,且若未經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而由被告自行訴請分割遺產者,被告仍需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費用,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蔡阿玉現存之遺產暨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何英杰 1/6 2 何靜宜 1/6 3 何洳妤 1/6 4 黃毫秤 1/4 5 黃麗美 1/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總類 所在地或名稱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78元及孳息 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新臺幣9元及孳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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