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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字第1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嘉裕

原告
蔡姍杉
被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被告張政峰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被告蔡沂珊自113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以張政峰、蔡沂珊、林清隆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456元,附加法定遲延利息。經分別辯論,原告對於被告張政峰、蔡沂珊之訴,更正為請求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本息(原告對林清隆請求部分已另宣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均陳報不願被提解到庭而免予提解),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參與訴外人黃敏禎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上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嗣被告張政峰、蔡沂珊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朱建得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朱建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將其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漢華店,再由被告張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沂珊、黃敏禎前往上開便利商店,由黃敏禎於112年12月8日18時34分許,出面領取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予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拍照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後,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另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利用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運動群組瀏覽虛假「飆股投資」廣告並加入「吾股道場談股論今703班」群組,由群組內老師、「黃婉婷」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9時4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接續轉帳50,000元2次至系爭帳戶內,並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政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意見陳報狀上勾選「無答辯理由」,別無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蔡沂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所載無非希望獲得諒解云云,亦未有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87號刑事判決認定而判處被告罪刑,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採為判決基礎。另ㄧ方面,對原告實施詐術之人,足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基於犯意聯絡,被告張政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沂珊、黃敏禎前往前述便利商店,並由黃敏禎於112年12月8日18時34分許,出面領取裝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予被告張政峰、蔡沂珊拍照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後,再依指示將前述包裹在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於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政峰自113年11月2日起、被告蔡沂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字第139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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