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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  蕭義龍

  再審相對人  藍波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進義

  再審相對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九十

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台中簡易庭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0號民事裁定均應予廢棄,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再審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1、本件「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與「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固均基於同一車禍事故所引起,惟「因受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於過失傷害案件中,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則不得於該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裁定(本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認二者屬同一事件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否則何須為上述不同之分別規定。

2、「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係因人受有傷害不能工作致收入損失。而「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係因拖救車毀損送修八十日不能拖吊之收入損失,與人是否受傷無關。且二者均屬所失利益,應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範疇,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無關,原裁定認二者均指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損害,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並無同一事故所引起之所有收入損失均屬同一項目且屬同一事件之規定,所謂收入損失係學理上之分類,同一事故所生之不同收入損失即非同一事件,原裁定實有擴張解釋「同一項目」及「同一事件」之嫌,其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顯有錯誤。

3、末綜觀原裁定謂「‧‧‧因傷不能工作當然曾導致無法使用拖救車營業‧‧‧」,似認再審聲請人亦存有因傷不能工作之情形,實則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民事判決已認再審聲請人僅受輕傷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如認該項請求與本件「因車輛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屬同一事件,無異否認該項判決之合法性,原裁定竟亦援引該項判決而為裁定,顯然違背法令。實則原裁定不致否定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判決之合法性,而該判決亦確無違法之情形,則本件「因車輛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顯未經上述判決為實體判決,原裁定認本件為該項判決既判力所及,即屬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於確定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本院審理再審相對人甲○○過失傷害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因傷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慰撫金及拖救車之維修費用等之損害,嗣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一號(下稱第一訴訟)民事判決認刑事法院僅認再審相對人甲○○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而未認定其應負毀損罪責,故拖救車維修費部分非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合法,其餘請求則為有無理由而為實體判決,再審聲請人乃對該判決不利己之部分提起上訴,並更正「因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之陳述為「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旋即撤回上訴,上開判決因而歸於確定。惟再審聲請人旋另行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連帶賠償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經本院台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0號(下稱第二訴訟)裁定認前後訴訟之當事人相同、其訴訟標的亦均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其訴之聲明均為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屬同一事件,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予以駁回。再審聲請人隨即提起抗告,嗣經本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上之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其訴之聲明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代用而言。而訴訟標的同一,固不以請求之旨趣相同為限,但必須係請求之原因相同。如前訴以某法律關係之一部為標的,而後訴以該法律關係之其他部分為標的,其前後二訴之訴訟標的即非相同。故在請求給付一定數量金錢之訴訟,如因法律上有得區分之辨認標準,而認得為一部請求者,其一部請求相互間則係各別不同之訴訟標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金錢之損害賠償即屬其例。本件再審原告於第二訴訟所主張「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與其於第一訴訟中所主張「因身體受傷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固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並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且同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範疇,然二者究為不同內涵之收入損失,亦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法院在第一訴訟須審查再審聲請人是否因「受傷」致無法工作,在第二訴訟則應審查再審聲請人是否因「拖吊車受損」致無法工作。換言之,再審聲請人縱無因傷無法工作之情事,惟如確因拖吊車受損致無法工作,仍應准其請求,二者並無同勝同敗之必然關係。依上述說明,顯然,二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原裁定認二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同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不能工作所受收入損失之損害,其訴訟標的相同,當事人及訴之聲明亦相同,為同一事件,即有違誤。故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在第二訴訟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理由,而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確定裁定因有再審理由經廢棄後,即回復裁定前之抗告程序,而再審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0號民事裁定認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因拖吊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所失利益四十八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與再審聲請人在第一訴訟中主張因受傷八十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部分,係屬同一事件,其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而請求廢棄該裁定,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經查,再審聲請人在第二訴訟主張其因拖救車受損送修八十日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與再審聲請人在第一訴訟中主張因受傷八十日不能工作而受有收入損失四十八萬元部分,非屬同一事件,已如前述,是本院九十年度中簡字第六七0號民事裁定認上開二部分請求為同一事件,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再審聲請人指摘該裁定不當,請求廢棄該裁定,發回本院台中簡易庭,亦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林清鈞~B法官 劉長宜~B法官 許文碩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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