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0三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叄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叄佰肆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新台幣壹仟零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叄拾伍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壹仟零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借款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向原告借款十筆,本金餘欠壹仟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時,其超逾六個月部份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保證書可證。詎前項債務屆期不為清償,迭催罔效,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主張之陳述:
㈠、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於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己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就伍仟萬元之債務範圍內,於不定期間內,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為法之所許,否則無異否定最高限額保證之存在。
㈡、次查,該保證契約約定原告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即被告)同意,且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又原告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等約定,固似有違民法第七百五十一條、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惟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定有明文。準此,僅該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無效,尚非整個保證契約均無效。又保證契約上雖約定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云云,係指於保證契約終止之通知到達債權人(即原告)前,就該未清償之債務,保證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從而,縱認該約定有限制一方當事人權利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亦屬該部分之約定無效而已,並不因而使整個保證契約無效。況有關保證責任之約定,係依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本旨,以達成主債務人借貸、週轉之方便,其若有限制保證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保證人之責任之約定,依前揭說明,僅屬該部分約定無效,與保證契約全部無效不同。職是之故,本件保證契約及授信約定書自為有效,應無疑義。
㈢、復查,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係契約預先訂立一個保證金額之上限,該保證契約既有一定之限額,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即主債務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而判斷其應否為保證,其所負之義務又以不超過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為限,而被保證之債務內容雖有概括條款,惟究屬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交易所生之債務,日後可得具體確定,且未涉及不法無從履行,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此更經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四號著有判決,足資憑參。
㈣、又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負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有自由決定權以決定是否擔任保證人,如認保證契約對其非常不利,自得不訂定保證契約,亦不因而生不利益,抑有進者,保證人對被保證人或有情誼關係、或有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保證人,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皆非原告所可決定,準此,被告所簽署之保證契約,當無違反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0九號判決參照)。抑有進者,原告經營融資借貸業務,仍須承受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信用、資力可能未能清償借款之商業風險,並非一經保證人之保證,原告即無逾期貸放放款及呆帳之風險,兩造保證契約之內容已為原告評估自身商業風險之條件,保證人亦可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終止保證契約,難謂不定期之最高限額保證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可言(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參照)。
㈤、另本件保證書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共計四人,而借據所載之連帶保證人只有三人,此乃因原告所提供之短式借據保證人欄位僅有三個欄位,得由連帶保證人中之任何三位之簽章即可,惟並未可以此解為原告有免除其他未於借據上簽章之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亦即被告已簽立之保證契約係約定未定期限最高限額保證,且不論被告是否曾在借據上簽章,在其未依民法第七五四條終止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前,對被保證人所負之債務,均應連帶負責,此司法實務上亦有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六號著有判決肯認之。
㈥、末查,本件保證契約所載連帶保證人事先拋棄相關權利部分,依訂約當時或展期時適用之法律,並未明文規定不得事先拋棄,且民法第七四五、七五五條係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而非強行禁止規定,準此,連帶保證人既已事先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及拋棄先訴抗辯權,自不得再主張該約定無效。
四、證據:提出借據十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無非以被告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簽立保證書一紙(詳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證物二),承諾保證債務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連帶償付責任。而借款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向聲請人借款十筆,本金餘壹仟貳拾肆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整,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據及保證書為證....云云。
㈡、准查,原告訴狀所附呈之文件,除上陳保證書一紙,係被告簽具者外,其餘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則未經被告簽立,被告亦無從查知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是否確存有該等借貸關係,從而被告於本件否認保證書以外其他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之真正,並否認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存有上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所示之借貸債務。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所呈之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均屬真正,且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確存有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所示之借貸關係,惟衡以被告惟一簽立之保證書,乃原告片面預先製成,而其內容課予被告未定期限且預先拋棄所有法定保證人權利之連帶保證義務,按其情形,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是此等保證書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又觀以被告與訴外人邱鳳蘭、陳文賢及陳文顏等共同簽立上開保證書後,原告陸續貸款予常宏公司,均通知被告以外之其他三人於逐筆貸款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承諾保證,顯見原告亦認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之保證書並不具效力,且無意令被告就後續之借款負保證責任,從而未告知被告有關常宏公司貸款之事,亦未如對其他保證書簽立人般,要求被告於各筆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承諾保證:
⑴查被告固有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與訴外人邱鳳蘭、陳文賢及陳文顏等共同簽立保證書乙紙,惟系爭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陳文賢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証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並應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貴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又保證人另行提供擔保物應視為債務人及保證人對 貴行所負一切債務或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之擔保」等語。按此保證書,並無保證期限之約定,應屬未定期間之保證。而查常宏公司之資本總額僅貳仟伍佰萬元,此有常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物)附呈可稽,連帶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常宏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於所約定之伍仟萬元限額內,卻均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且約定保證人必需拋棄先訴抗辯權、延期清償免責權,且不得退保(即拋棄未定期保證契約之隨時終止權),凡保證人對於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權利,全部均已預先拋棄,且縱常宏公司所簽發之票據欠缺要件,或常宏公司為第三人之票據背書,而該第三人票據欠缺要件,連帶保證人亦須負大於主債務人之責任。是此等契約約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又系爭保證書,屬定型化契約,連帶保證人只有簽名與否之權利,對於內容絲毫無商議之餘地,衡以兩造經濟能力之強弱,被告迫於不簽立上開顯失公平之保證書,原告即拒絕貸款予所任職之常宏公司之情況,原告係以經濟強者之姿,迫使經濟弱者及資金需求者(常宏公司)之股東,不得不簽署上開顯失公平之保證書,則原告此等以強令弱從之經濟行為,亦難謂無違於公序良俗。
⑵是由上陳,系爭保證書確違於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有關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之規定,復參照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有關定型化契約不公平禁止之規定,系爭保證書乃屬無效。
⑶系爭保證書之顯失公平及無效,由原告於嗣後貸款予常宏公司時,尚逐筆要求被告以外之保證書簽署人於各該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承諾保證,足見原告亦自知系爭保證書確屬顯不公平,且有違於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是不足以令簽署人依保證書所載負其責任,乃於嗣後各筆具體借款要求常宏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以外之保證書簽署人,於各筆借據上簽立連帶保證,而被告則從未獲告知借款情事,亦未經要求如其他保證書簽署人般於嗣後之具體借款之文件上,簽署承諾連帶保證,論其真意,乃原告於否定保證書效力之餘,並無意使當時非屬常宏公司實際經營者之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⑷綜上,系爭保證書既屬無效,而嗣後之各筆具體借貸又未經被告承諾保證,是原告本於保證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向原告借款十筆,本金餘欠一千零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並約定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前項債務屆期不為清償,迭催罔效,被告依法應負給付之責,提出借據十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保證書一份、利率變動表一份等影本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查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文顏、陳文賢、邱鳳蘭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立保證書與第一商業銀行,約定「連帶保證人陳文顏等(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伍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之期限利益,並應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保證人應不以貴行未對債務人先行起訴、強制執行或其他任何理由,延緩保證責任之履行,致使貴行發生損害。貴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之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茲審究上開保證內容之妥當性:
㈠、查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於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債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所簽署之保證書,係就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伍仟萬元之債務範圍內,於不定期間內,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保證係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即無補充性之保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除無檢索之抗辯權,債權人得選擇對於主債務人或保證人請求全部給付之點,與連帶債務類似外,其餘如與檢索之抗辯之喪失結果不牴觸,應適用關於保證之規定。連帶保證為負擔他人債務之債務,非如連帶債務為同等的,而係為從屬之債務人,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保證人所負之義務,並不超過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本件主債務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雖僅二千五百萬元,但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上限為五千萬元,故需有連帶保證人為之保證,而實際貸款時,原告亦會考量彼等之經濟能力、營業狀況而復予以核貸,為免逾期不還或呆帳風險,少有貸至上限者。被告事先可以斟酌自己及主債務人之財力而判斷是否為之保證。既然簽署保證,即應負其連帶保證人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本件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十筆,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十紙、借款展期約定書三紙等影本為證,查各該借據及展期約定書經借款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文顏暨連帶保證人陳文賢、陳文顏、邱鳳蘭簽名、蓋章,並經對保,自屬真正,被告空言否認,殊不足採。
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四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等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七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而系爭保證書之訂約日為八十四年一月七日,自亦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上揭保證書內約定,「如債務人到期不能償付或拒不履行償還或保證債務時,不論該項債務有無擔保物之擔保或票據借據等證書之形式、要件或請求手續等有無完備,一經貴行通知,保證人即應承認喪失債務期限之利益,並應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貴行拋棄有關擔保物權時,勿庸經保證人同意,保證人決不因此而為抗辯,保證人並願拋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節內有關保證人權利,而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在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雖登報聲明退保,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且貴行得任意允許債務人延期清償。」上開約定,或加重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或於連帶保證人有重大不利益,或使連帶保證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權利之行使,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各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但除此無效部分外,其餘保證契約仍屬有效。被告仍應負其連帶保證責任。
㈢、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又同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查本件保證契約係未定期限之保證契約,即屬概括保證性質,在終止保證契約前,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使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某一次借貸延期,而該一次借貸所延展之期間,既在終止保證契約之前,保證人自不得藉此主張不負保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十筆貸款,僅二筆有展期,但各該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五月廿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一月廿一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但系爭保證契約,迄未被終止,目前仍為有效之保證契約,被告對主債務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是被告為常宏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其已發生之系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借款一千零二十四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周靜秀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