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四號
- 上訴人
- 格林威治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臺中簡易
庭九十一年度中小字第六九二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肆拾玖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為不利上訴人判決之理由無非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買受系爭房屋後,均拒絕繳納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且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談判破裂前,亦尚未同意繳納管理費,然嗣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將大樓電梯控制至僅能到達十二樓,經證人廖棒森向被上訴人反應:電梯無法到達十三樓就無法施工裝潢等語,被上訴人復慮及兒子馬耀忠之實際需要,始同意繳納,足見被上訴人對於和解之重要爭點具有錯誤,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云云,資為其判決之基礎。惟觀諸原判決所載事實摘要欄中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其事後始知對前手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無給付義務,故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費,顯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未見被上訴人有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稽之原審判決全文,亦未見原審據以審認被上訴人表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事實存在之理由,況上訴人亦未擅自管制大樓電梯至十二樓。再者,原審全卷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均未見被上訴人曾以言詞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陳述,足徵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曾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審竟遽為認定並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二)原判決審認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授權證人廖樁森與上訴人協調管理費繳納事宜,並於當時同意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折扣後為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並加計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管理費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後,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廖樁森,再由證人廖椿森交付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廖椿森、游政偉、陳沼銘到庭證述明確,互核協調過程相符,自堪認兩造已因和解契約,創設被上訴人願意繼受前手所積欠管理費折扣後為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繳納義務之新法律關係無訛。足認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管理費,為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原審,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並未向上訴人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縱使兩造和解契約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於未依法撤銷前仍屬有效存續,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兩造和解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原審竟率認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於被上訴人,其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後段規定,即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三)退步言,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之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當有其適用,除斥期間經過後,撤銷權即歸於消滅,當事人縱未援用,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審酌,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是縱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和解契約,因就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具有撤銷權,其亦因除斥期間已經過而不得行使撤銷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和解契約成立生效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為原判決所是認,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就本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止,距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之時間,已逾民法上揭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已歸於消滅,原審未依職權審酌上開事實,據之作為判決基礎,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前段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既以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為原則,則該條各款所列例外情形自應從嚴格以限縮解釋。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前手即訴外人張惠芬積欠管理費未繳,即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原本拒絕繳納,經證人廖樁森協調同意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達成系爭房屋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加上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管理費之收取之協議等情,足徵兩造係就訴外人張惠芬積欠之管理費之清償達成和解,亦即被上訴人認識兩造和解之目的,係創設其負擔繳納前手所積欠管理費之義務之事實,被上訴人就上揭事實既有所認識,據此所為之意思表示即無內容與表示行為不一致之情事。易言之,兩造之和解契約既係以上訴人對訴外人之管理費請求權為內容,則關乎兩造和解關係之重要爭點,應係上訴人對訴外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就其負擔者係訴外人之債務是否認識?綜觀兩造所陳,被上訴人之和解之意思表示顯並無錯誤之情形,更遑論於重要爭點具有錯誤。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陳稱:因當時系爭房屋正在裝潢,工料或廢棄物無法以步行樓梯方式運送,且因兒子馬耀忠之實際需要,始同意繳納等語云云,縱使為真實。僅為意思表示之動機,與意思表示錯誤無關,亦顯非重要之爭點具有錯誤,無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原審未察率為引用,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後段規定,即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違誤。
三、證據:除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其訴訟代理人簽發支票兌現前,大樓之電梯在維修,無法升至十三樓,俟支票兌現後,電梯始能正常升至十三樓,供被上訴人使用,足見上訴人有控制電梯。因被上訴人知道其毋庸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是直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撤銷和解意思表示。
三、證據:援引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由本院執行拍賣程序中買受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二七巷六之八號十三樓之一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上訴人即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理委員會,因前手即訴外人張惠芬積欠管理費未繳,即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繼受前手所積欠之管理費。被上訴人原本拒絕繳納,然因當時系爭房屋正在裝潢,工料或廢棄物無法以步行樓梯方式運送,且因其子馬耀忠為重度肢障,需仰賴電梯方能到達十三樓之住家,然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許兩造談判破裂後,以控制電梯僅能到達十二樓之方式要求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因被上訴人不知其本無給付義務,經證人廖椿森協調,同意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折扣後為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並加計九十年三、四月份之管理費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後,開立以其訴訟代理人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九日,彰化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並經其提示兌領完畢。被上訴人事後始知對前手已具體發生之管理費無給付義務,是上訴人受領系爭管理費,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因和解協議而解消系爭房屋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所積欠管理費之債權債務關係,另創設和解協議所訂之法律關係,且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是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係基於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可言。再者,被上訴人未有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兩造和解契約未經合法撤銷,且被上訴人之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之情形,況縱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和解契約,因就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具有撤銷權,其亦因除斥期間已經過而不得行使撤銷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審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者,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即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及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時,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積欠之管理費達成和解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繳納積欠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管理費等事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是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九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係基於和解協議之法律關係而來。上訴人於和解契約經撤銷前,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上揭管理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惟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者,給付受領人受此利益,於該契約撤銷前,其給付之目的並非消滅,難謂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有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兩造和解契約未經合法撤銷,是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審遽認被上訴人已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其無繳納前手積欠管理費之義務,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前段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是本院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繼而認定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被上訴人知道其毋庸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是直接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並無撤銷和解意思表示(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被上訴人之陳述,足徵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曾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因履行和解契約而給付前手積欠之管理費與上訴人,上訴人受領該管理費,係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況被上訴人於事後亦未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二)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九十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一年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和解契約成立於九十年三月二日生效,而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向上訴人就本件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迄被上訴人起訴時止,距其為和解之意思表示之時間,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業亦歸於消滅,是本件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無法撤銷之。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四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否則判決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事。經查:被上訴人於未曾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是縱認被上訴人於本件和解契約,因就重要爭點發生錯誤而具有撤銷權(參照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亦因除斥期問已經過而不得行使撤銷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既如前述,是原審未命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以及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為適當辯論,遽以認定被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和解契約,並採為判決之基礎,命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回其受領被上訴人繳納前手積欠之管理費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容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事。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抗辯其受領管理費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係基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來,為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管理費,即不足為憑。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九千零六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 張恩賜~B法官 李國增~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八百九十一元 │ │ ├────────┼─────────────┼──────────────┤ │第一審送達費 │四百五十八元 │合計一千三百四十九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五百十四元 │ │ ├────────┼─────────────┼──────────────┤ │第二審送達費 │二百六十六元 │含已支出之一百六十四元,及本│ │ │ │判決送達費用六十八元暨確定證│ │ │ │明書費用三十四元。合計一千七│ │ │ │百八十元 。 │ ├────────┼─────────────┼──────────────┤ │合 計 │三千一百二十九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