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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00地號、原、面積零˙一七八九公頃,同段一0二地號、水、面積0˙一八二六公頃,同段一二0地號、原、面積0˙一八0一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乙○○。㈡被告丁○應將坐落同段第一一五地號、原、面積零˙零六三七公頃,同段一一八地號、原、面積0˙二五六三公頃,同段一二六地號、水、面積0˙二六五七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甲○○。㈢被告戊○○應將坐落同段第一一七地號、原、面積一˙三五一四公頃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丙○○。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將其分別所有如聲明所示之土地七筆(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出賣與原告等,訂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由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保全證據中),已將土地交付原告,迄不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契約係原告丙○○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所訂立債權行為之債權契約,本件係兩造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之物權契約,兩者各自獨立,且前者為債權契約應屬有因,後者為物權契約應屬無因,再者兩件之契約當事人及價金互不相同,自非同一契約。而被告在另案係撤銷前者之債權契約,且僅向原告丙○○一人為意思表示,自不能及於本件物權契約。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抗辯原告為上開債權契約之受益第三人,惟原告已依法明示享受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三項反面解釋,更不得再於本件以「意定」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契約。再另案僅判決原告丙○○敗訴確定,更不得拘束本件原告。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民事聲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緣原告丙○○前以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為由,向鈞院提起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判決敗訴確定,其理由以:原告丙○○與被告之買買契約,經被告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自始歸於無效。

㈡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原告等三人間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件,性質上僅屬原告丙○○依上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第八條指定登記名義人,欲辦理移轉登記過程手續之必備文件。茲上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既因錯誤經被告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原告執上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過程之制式文件主張兩造有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民事裁定各乙件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六七號民事聲請卷宗、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訴訟與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民事判決當事人不相同,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代用,且本件原告主張基於兩造間所有權移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揭訴訟係原告丙○○基於與被告之買賣契約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標的亦非相同,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就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訂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告已依約交付,惟迄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原告丙○○依上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之過戶文件,而上開買賣契約已因錯誤經被告撤銷而自始歸於無效,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執上開過戶文件再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債之關係,因契約關係而發生者,須當事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為成立。又此時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者,即為債權契約之當事人。若係依買賣契約發生債之關係,僅物之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負交付其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七百六十條定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係屬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之要件,學說上固以物權契約稱之,惟不發生一方得向他方請求移轉登記之效力。本件原告丙○○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丙○○,惟登記權利人由原告丙○○指定等情,原告與被告三人遂訂立系爭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三件,嗣原告丙○○與被告之前揭買賣契約,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六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之確定判決認屬無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上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僅係原告丙○○與被告間依前揭買賣契約辦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書面文件,並非獨立於上開買賣契約以外之另一債權契約,自堪認定。故原告以兩造間訂有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告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 林慧貞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六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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