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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六號

原告
崧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優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住台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五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前以自行開發設計之美姿機之扣耳結構改良產品(下稱系爭專利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並獲准為新型第一七六八二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在案,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七日止,原告就系爭專利權享有於專利權期間內受專利法之保護,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該專利物品之權。原告於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利權之授權契約,而該授權行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終止,然被告於終止授權後仍自行大量製造生產並販售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經原告發現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二五七號之七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七好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販售被告製造之美體塑身機(即機型UC-六三三、製造號碼三0八三七二)物品,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向七好公司購買該產品,經初步比對認為七好公司所販售之上開產品與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專利申請權範圍相同,原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寄發存證信函與七好公司要求排除侵害,然七好公司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繼續販售上開美體塑身機。原告遂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完成鑑定報告,其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所製造並交由七好公司所販售之塑身機產品與系爭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原告再委請順昇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代為寄發排除侵害通知予被告,以求排除其侵害,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於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福公司)購得被告生產之塑身機(型號WL-三一八),由此可證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至明。基上,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至今所生產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其數量超過五百台,以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於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金額一萬零九百元計算,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是被告依據專利法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原告以被告上開侵害行為之所得作為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七好公司販售之美體朔身機證明影本一件、發票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七好公司販售之健康朔身機證明影本一件、鑑定報告一件、排除侵害通知書影本一件、授權契約書影本一件、終止合約書影本一件、萬家福公司販售朔身機證明影本一件、原告已組裝產品一件、原告未組裝產品一件、已組裝仿品一件及未組裝仿品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調速輪組產品(同系爭專利品),用以安裝於被告製造之健身器材上,詎原告所給付之調速輪,並非其申請專利之產品,經安裝於塑身機上,消費者使用不久後即發生調速輪破裂、脫落之情形,被告一再向原告反應,惟原告再行給付之調速輪依然存有上揭瑕疵。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反應該調速輪產品有瑕疵並退貨,一直退貨到九十年六月間,原告竟表示該次交易為最後一次交易,以後不再接受退貨。被告共向原告購買四千餘組調速輪組(包括振動皮帶),原告給付有瑕疵之調速輪,導致被告製造之塑身機無法使用,遭受客戶大量退貨,因原告自九十年六月起不再接受退貨,被告為了替消費者做維修、換貨及退貨等服務,只得另行研發結構不同之調速輪,被告事先請專業鑑定單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經鑑定系爭專利品與被告研發之調速輪為不同後,被告始生產製造此結構不同之調速輪,以替換維修塑身機上原告所給付之瑕疵調速輪,而此新研發之調速輪,既係在改變原告不良之調速輪結構,兩者結構迥然不同。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日期所提出之原告產品,並非專利品。參諸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專利說明書,其第四頁之創作背景即論及習用之美姿機扣耳結構,有諸多之零件之製造,是其之零件製造成本大增,加上繁多之零件組裝,亦添加裝配人員之困擾。因此,說明書第五頁之創作目的說明,即系爭專利品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美姿機之扣耳結構改良,由於扣耳之扣接體係裝置一軸承後作一體成型,將螺栓裝置於該穿孔中,復以一塞蓋裝設套之,俾使扣耳之製造上減少成本耗費,並確切降低零件之組裝複雜度及成本。依據原告之系爭專利品專利圖示之立體分解圖可知,系爭專利品在拆解後,僅有扣接體、螺絲及塞蓋三部分,並無軸承。而系爭專利品之特徵在於扣耳之扣接體係裝置一軸承後作一體成型,軸承係包覆在扣接體內,觀諸上揭專利圖示之組合部視圖,須剖開專利產品後,始得看到軸承,依原告之專利說明及圖示,原告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提出之專利品,毋庸剖開該產品,則可看到軸承之數量,足見原告提出者非專利產品。易言之,系爭專利品之軸承是包覆在扣接體內,須經剖開產品後,始得看到軸承,自不容原告提出不同產品,藉以混淆專利權之範圍。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一件、優程曲輪分解圖一件、優程機頭剖試圖一件、塑身機DM影本一件、專利公報影本一件、新型專利說明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一件、分解後之原告產品一件及分解後被告之產品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系爭專利品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七日止。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利權之授權契約,惟該授權行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終止。嗣後被告發現七好公司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販售由被告製造之美體塑身機,原告委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鑑定報告結果,認被告製造並交由七好公司販售之塑身機產品,確有侵害原告之專利權,原告雖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行為,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在萬家福公司購得被告生產之塑身機,益徵被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至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迄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其數量超過五百台,以原告九十二年一月八日於萬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購得之金額一萬零九百元計算,共計五百四十五萬元,從而,原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於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上揭金額等語。被告則以其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告訂購系爭專利品,並安裝於被告製造之健身器材上,惟原告交付之調速輪,非其申請專利之產品,因原告交付之調速輪存有瑕疵,被告為服務消費者,乃另行研發結構不同之調速輪,經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專利品與被告研發之調速輪為不同之產品。再者,原告提出之產品,並非系爭專利品,依據專利圖示之立體分解圖可知,系爭專利品於拆解後,僅有扣接體、螺絲及塞蓋三部分。而系爭專利品之特徵在於扣耳之扣接體係裝置一軸承後作一體成型,軸承係包覆在扣接體內。觀諸上揭專利圖示之組合部視圖,須剖開專利產品後,始得看到軸承,而原告提出之專利品,毋庸剖開該產品,則可看到軸承之數量,足見原告提出者非專利產品,自不容原告提出不同產品,藉以混淆專利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不得僅憑單方鑑定人之意思,應自行判斷其鑑定之結果,是否可採。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全盤採用鑑定結論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四0號著有判例。是法院應就鑑定之結果依職權加以取捨,不得憑鑑定人之意思作為裁判之基準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專利品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一00年七月七日止,其取得系爭專利權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專利品之授權契約,惟該授權行為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終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公報、授權契約書及終止合約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被告製造之產品,已侵害其所有之新型專利權云云。然被告抗辯稱其所製造之產品與原告之專利品,兩者結構不同,況原告提出之產品,並非原告之專利品云云。是本件爭執之要點在於被告製造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範圍。再者,兩造各自委託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及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被告之產品是否有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並提出該等鑑定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應就該等鑑定之結果,依職權加以取捨,不得憑單方鑑定人之意思作為裁判之基準。

三、按所謂新型之意義,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專利法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新型專利著重於物品之形狀或構造之改變,並具有特定之功能而言,係介於發明專利與新式樣專利間之專利。依據專利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雖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能增進功效者或產生新作用,亦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及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五號判決)。而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之前提,在於認定專利權之技術範圍,該認定專利權之範圍,即向來爭議不斷之焦點,是如何在專利權人及侵權者之間尋求一較佳之平衡點,即產生諸多判斷專利侵害之理論,如均等論原則、全要件原則、禁反言原則、中心限定原則、周邊限定原則及折衷原則。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前開之說明書,除應記載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另同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從而,應認我國專利法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取折衷原則,即明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進而論之,於認定申請專利範圍時,應考量文字表達之侷限性、新型專利之意義與目的、熟悉該項技術之人士之專業知識、於申請專利範圍具有相同作用或輕易置換可能性之替代性實施方法、專利權之保護範圍等因素。本院依據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稱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即先說明申請專利範圍,繼而依序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及禁反言原則作為本件鑑定之方法,並探討兩造各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流程及結果(參照專利侵害鑑定基準、下篇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第八章專利侵害理論之運用、第二節專利侵害理論介紹及專利侵害鑑定準則公報),作為被告之產品有無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品之專利範圍。

(一)申請專利範圍按新型之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independent claim)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或創作之內容,必要時,得有一項以上之附屬項(dependent claim)。獨立項、附屬項,應以其依附關係,依序以阿拉伯數字編號排列。附屬項僅得依附在前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申請標的及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依附於二項以上之附屬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附屬項得以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獨立項或附屬項之文字敘述,應以單句為之,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元件符號。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與說明書中使用之用語一致,並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專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定有明文。再者,每一個獨立項及附屬項,均是一個單純存在的權利請求項,獨立項所用文字較少、較模糊者,其權利範圍最廣。而附屬項文字較多、較精細,其權利範圍較窄。有關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事項,包括其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之全部技術在內,是附屬項與該獨立項之發明,均為同一範疇之發明。從而,在分析比對專利產品與仿冒品時,附屬項與獨立項部分應逐一詳細比對之,藉以有無侵害新型專利權之情事。本件系爭專利權(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七六八二一號、公告編號第三九四0五八號)之「美姿機之扣耳結構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由一獨立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其附屬之附屬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所構成,其所記載本美姿機之扣耳結構改良,不僅製造上具方便性,可減低零件製造成本,且確切降低零件組裝之複雜度及成本者。其構成包括一機體,其底座二側延一支撐柱,該支撐柱上組設有作動體,該作動體兩側之扣耳扣設有一扣帶者。其特徵在於該扣耳之扣接體整體係裝置一軸承後作一體成型,使其具有一溝槽及一穿孔,令螺栓裝置於該穿孔中,復以一塞蓋裝設塞套之。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美姿機之扣耳結構改良,其中扣耳之扣接體可設置有兩溝槽,可同時讓兩位使用者扣接使用,俾達整體大眾化健身之功效者。參諸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可知,其步驟首為分析待鑑定物實質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全要件原則 (All Elements Rule),若不符合,須再續作均等論原則 (Doctrine of Equivalents)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

(二)全要件原則理論及鑑定原則全要件原則(A.E.R)係指在處理專利侵害事件時,針對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有構成要件與證物(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待鑑定物品)之所有構成要件逐一比對分析,審查證物之所有構成要件是否與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構成要件完全相符,始判斷證物是否對專利權構成侵害。因全要件原則為國際上現行專利侵害鑑定實務中被廣泛適用之原則,惟其認定證物是否侵害專利權,係以申請專利範圍作狹義之字面解釋,此種狹義原則之認定對專利權人較為不利,故實施全要件原則之判定,應再運用其它鑑定原則,作一綜合性之鑑定。全要件原則之適用時,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即依據鑑定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及之字面意義,並參酌說明書及圖式,依創作要點解析申請專利範圍內容後判定,非為申請專利範圍全部所載內容均被認定為主要件。其之鑑定原則先將專利與證物之構成要件,逐一運用比較鑑定法加以鑑定。倘主要件形式上相符,即鑑定為相同。反之,主要件形式上不相符,即鑑定為不相同。是經鑑定所有主要件相同,即應鑑定有侵害專利權。經鑑定所有主要件,只要其中有一件不相同,即應鑑定並無侵害之情事。

(三)全要件原則之鑑定結論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二)專侵字第0六0一七號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就全要件原則所作之要件分析表記載,其將申請專利權範圍及證物之構成要件各為四個分析項,即專利分析項為A至D(A至C為獨立項、D為附屬項),而證物分析項a至d,並依據要件分析表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其鑑定結論為證物對應於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獨立項所區分之三個分析項,有二個分析項與專利之構成要件不相同,即專利主張之必要技術構成要件(主要件)不同。至於證物對專利附屬項之分析項,則構成要件相同。依據全要件原則理論,證物與專利申請範圍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參照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十一頁至二十四頁)。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而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其就全要件原則所作之要件分析表記載,其將申請專利權範圍及證物之構成要件各為十個分析項(即編號第一至十),而各項均屬獨立項,並依據要件分析表進行鑑定分析及比對。其中編號第八號之分析項內容係專利範圍為螺栓裝置於該穿孔中,以一塞蓋裝設塞套。而證物部分則為圓軸裝置於該穿孔中,以一C型扣環套住外端,是該分析項所示之構成要件,兩者並不相同。是依據全要件原則分析及比對結果,證物與專利申請範圍之構成要件未相互符合(參照鑑定報告書第四頁至五頁)。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為憑。從而,依據全要件原則可知,證物未完全符合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範圍,所以必須再依據均等論原則與專利申請範圍作比對。

(四)均等論原則理論及鑑定分析凡以實質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則有均等關係存在,即專利範圍及證物則屬均等物。或者,兩者中有等效置換性,而為熟習該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兩者亦均等物。而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輕易完成之形狀、構造、裝置之變更,倘實質之功能無變化者,固為均等物。然證物存在既有技術之範圍,則不適用均等論。是專利侵害之技術鑑定,應以侵害當時之技術水平作考量。因系爭專利者之申請專利範圍未符合全要件原則,為求更適當之鑑定,依據申請專利範圍與證物構成要件中,針對於相同的構成要件,進一步以消極均等論原則審視其是否有相同之構件中產生實質上無利用專利之技術方法或手段之處。而針對於不相同的構成要件,則進一步以均等論原則審視其不同之構件中,其是否有實質利用同一方式、手段或方法,發揮實質上同一作用或機能,而產生同效能或結果之情況,進而判定鑑定結論有無發生逆轉的情況。

(五)均等論原則理論之鑑定結果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其就均等論原則理論之鑑定結論認依據全要件原則鑑定結果相同者,證物並無適用消極均等論原則,其構成實質相同。惟依據全要件原則鑑定結果不相同者,證物則均適用均等論原則,而為構成實質不相同,其中包含有獨立項中之主要件(即分析項C部分,符合有一個或一個以上必要技術構成不相同,依據均等論原則理論,證物對專利申請範圍應構成實質不相同(參照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十八頁)。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雖認證物與申請專利範圍有實質相同云云。惟專利主張其不僅製造上具有方便性,可減低零件製造成本,且確切降低零件組裝之複雜度及成本者。而證物則由若干零件組合而成。參照系爭專利品之專利圖示之立體分解圖可知,系爭專利品在拆解後,僅有扣接體、螺絲及塞蓋三部分,並未包括軸承之零件。其特徵在於扣耳之扣接體係裝置一軸承後作一體成型,軸承係包覆在扣接體內。與證物具有二組分離之軸承零件不同,其各部零件均需組合,並非一體成型(參照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十三頁、第十八頁)。是兩者間形狀、構造及裝置均有顯著不同,其構成實質不相同。再者,申請專利之特徵在於該扣耳之扣接體整體係裝置一軸承後作一體成型,使其具有槽及一穿孔,使螺栓裝置於該穿孔中,復以一塞蓋裝設塞套之(參照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十一頁)。是該項目係專利改良結構之必要技術內容,專利說明書中之創作說明已清楚揭示本件專利最主要之創作改良,係利用具凸緣之搭設體、墊環、軸承及具透孔之環圈等構件所組成之扣耳,以一體成型的方式簡化其製成物。反觀,證物之組成件中則分別存在了一輪座(即包括一軸桿、一具偏心結合孔之金屬圓柱體)、二軸承、一輪體及一C形扣等構件。每一構件與專利所欲改良之習知技術分別製成。倘要運用證物時,則須將二軸承嵌設於輪體兩側所設之嵌槽,再套設於輪座所設之偏心軸桿,並以C形扣卡定位組裝而成,其與專利主張之扣接體為一體成型並不相同。從而,證物除與專利主張之技術手段、方法不相同外,於產生之機能、作用亦有差異,況證物仍屬專利所排除之習知技術範圍內,而為專利之權利範圍所不應及者。是證物不適用於均等論原則,故就專利主張之特徵範圍上,兩造產品之構件,應為實質不相同者(參照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再者,台灣省技師公會於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未就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及其附屬項構成要件加以區分,僅概括以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進行分析。然除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外,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申請標的及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足見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程序,未完全依照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

(六)禁反言原則鑑定依據鑑定基準之禁反言原則(File Wrapper Estoppel)說明,可知該原則係為防止專利權人將再申請過程的任何階段或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之某些權利,事後在專利權取得以後或是在專利侵害訴訟當中,再行重為主張已放棄部份。即處理侵害專利事件時,禁止專利權人主張與專利申請過程中有相互矛盾之處,是專利權人對專利要求之解釋應當前後一致,此為專利侵害訴訟中一項重要原則。一般而言,專利侵害鑑定於全要件原則中已認定專利範圍及證物之構成不相同,而於均等論原則中,亦得到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依據鑑定基準之鑑定流程規定,即無再進行禁反言原則鑑定之必要。本件專利侵害鑑定於全要件原則中已認定專利範圍及證物之構成不相同,暨於均等論原則之認定,亦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是本件已無需進行禁反言原則之鑑定必要性(參照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十九頁)。

(七)專利侵害之認定基上所陳,本件侵害專利權事件依據鑑定基準之規定,所實施之專利權侵害之鑑定方法,並非僅用其中一種鑑定方法。即鑑定先依全要件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判定構成要件不適用。繼而,以符合專利範圍之構件,各實施消極均等論原則、均等論原則進行鑑定分析,分別認定構成實質相同及構成實質不相同之結果。是本件侵害專利之認定,係被告生產之美體塑身機產品中所使用之曲輪扣耳結構,其構成要件與新型第一七六八二一號(即公告編號第三九四0五八號)之「美姿機之扣耳結構改良專利權」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是被告之產品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生產製造之調速輪組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新型專利權,既如前言。是被告依據專利法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以被告侵害行為之所得金額,作為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之數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五百四十五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民四庭~B法官 林洲富

~B法院書記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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