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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告
卡多里設計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七七七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原告購買由訴外人謝嘉亨製作之馬上雄風陶板三千件(下稱系爭貨物),約定每件價金一千二百五十元,價金合計三百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貨款),並約定被告應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十月十五日、十一月十五日及十二月十五日分期給付系爭貨款。原告於兩造訂約後,即向訴外人謝嘉亨以每件七百九十元訂製系爭貨物(下稱訂購契約)。惟被告所交付用以給付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定金五十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定金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以鶯歌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則於同年九月三日再以鶯歌郵局第二九二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原告因本件被告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向訴外人謝嘉亨終止系爭貨物之訂製,依原告與訴外人謝嘉亨間訂購契約之約定,原告就已給付之定金四十五萬元不得請求訴外人謝嘉亨返還,且另須賠償訴外人謝嘉亨十三萬元,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須賠償訴外人五十八萬元而受有損害;又本件原告向訴外人謝嘉亨所購價格為每件七百九十元,售予被告之金額為每件一千二百五十元,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出售系爭貨物預期可得之利益為一百三十八萬元(計算式:0000-000=460,460x3000=0000000),是原告因本件被告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本件原告係定期催告被告給付價金仍不履行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又原告係請求因被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並非請求因系爭買賣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請求因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四)又本件兩造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約定原告應向被告以二十五萬元購買日曆一百本及支付被告一萬八千九百元於日曆上刊登廣告(下稱系爭廣告契約),金額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且因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之糾紛,原告嗣後並未購買日曆及刊登廣告,然系爭廣告契約僅為附約,且價金係以系爭貨款扣抵,其性質僅為系爭貨款之替代給付,且被告亦未交付日曆及刊登廣告,是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廣告契約之價款主張扣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訂單、致謝嘉亨陶藝創作者訂單、終止契約、支票、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三○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嘉亨。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基於市場考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即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就系爭定金支票並未兌現,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系爭貨款,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於同年九月三日所寄發存證信函應係同意被告先前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二)又本件原告主張應賠償訴外人謝嘉亨合計五十八萬元,為此係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消滅後所生之損害,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請求被告賠償。

(三)縱認本件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因系爭買賣履行所需負擔之運費、人事成本等履約費用,因契約解除而無庸支出,自應由其所失利益中扣抵;又本件原告於履約時本應負擔並給付原告刊登廣告費用一萬八千九百元及向被告訂購日曆一百本共計二十五萬元,合計原告於履約時應負擔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之費用,亦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無庸負擔,亦應自損害額扣除;另訴外人謝嘉亨已交付原告部分陶板二百二十五件,以每件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並未交付被告,因此受有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利益,亦應自損害額扣除。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八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以每件一千二百五十元價格向原告買系爭貨物三千件。並約定原告應向被告付費刊登廣告及購買日曆一百本,金額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

(二)被告所簽發並交付原告用以清償貨款之支票,均未兌現,被告亦未另行給付予原告,經原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三)原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賠償訴外人謝嘉亨四十五萬元。

(四)原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須另賠付訴外人謝嘉亨十三萬元。

(五)原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約應負擔向被告刊登廣告費用及訂購日曆一百本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並未支出或扣除貨款。

二、本件爭點: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合意解除?

(二)被告有無違約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三)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額為多少?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意解除:按契約之解除者,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行使解除權,使契約之效力溯及消滅,回復訂約以前狀態之意思表示;而契約之解除,除當事人以契約為之外,必須當事人之一方有法律規定之解除權,使得解除契約;又所謂以當事人契約為合意解除,仍應依契約成立之原則,當事人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該契約始成立合意解除。本件被告辯稱其因基於市場考量,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即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後原告於同年九月三日發存證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認兩造係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定金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曾以鶯歌郵局第六八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契約,給付系爭定金支票票款,足徵原告並無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合意解除之意思表示一致情形,被告所辯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尚無足採。

(二)被告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債務人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預示不為給付,學說上稱之為預示拒絕給付,其性質上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揭諸上開說明,亦應認被告有預示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且被告僅係因自己出售困難之市場考量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亦應認屬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應堪採信。

⑵又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者,債權人如願屆期請求給付,法律上並無限制理由。且債權人依契約請求時,如債務人不履行給付,債權人仍有民法關於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規定之適用。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催告,其所定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是仍發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契約解除權。查,本件債權人即原告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預示拒絕給付後,仍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提示系爭定金支票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揭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兌現系爭定金支票票款以為給付,惟被告並未依約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清償系爭定金支票票款,自屬給付遲延。原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七日內履行給付票款金額,足徵原告已定相當期限為催告,且參酌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已預示拒絕給付等情,亦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被告遲延給付,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不履行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額為一百十萬九千一百元:

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一八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未依約給付系爭定金支票票款時即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係於同年九月三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係以每件一千二百五十元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而原告係以每件七百九十元向訴外人謝嘉亨訂製系爭貨物等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訂購契約各一份在卷足憑,復經證人謝嘉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依通常情形,原告就系爭貨物出售予被告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一百三十八萬元(計算式:0000-000=460,460x3000=0000000),故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為一百三十八萬元等語,應堪採憑。

⑶原告復主張其因本件契約解除後,依訂製契約須賠償訴外人謝嘉亨五十八萬元,且其已給付謝嘉亨四十五萬元,另須再給付謝嘉亨十三萬元,此部分亦屬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等語。且據證人謝嘉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受領原告給付四十五萬元等語明確(同上卷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依系爭訂製契約第四項第一款a點之約定,係原告終止訂購契約時,謝嘉亨就原告已給付之四十五萬元訂金毋庸返還,且原告應再給付十三萬元,作為違約賠償。是此部分應係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始須給付訴外人謝嘉亨作為損害賠償,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前,並無給付訴外人謝嘉亨之義務,亦非屬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足採。

⑷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字第七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損益相抵之利益,不以積極利益為限,消極利益(應失利益而未喪失),亦有適用;惟其利益之獲得,須與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限。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其本應負擔履約所須之費用(油費及過路費)合計二千元即無庸支出;又依系爭廣告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支付一萬八千九百元予被告於系爭貨物所製成之日曆上刊登廣告,並購買被告以系爭貨物所生產之日曆一百本計二十五萬元,金額合計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因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無庸支出,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就被告上開抗辯依系爭廣告契約約定原應支出費用刊登廣告及買受日曆,嗣後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未履行系爭廣告契約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廣告契約僅為附約,且買受日曆之價金係以系爭貨款扣抵,其性質僅為系爭貨款之替代給付,且被告亦未交付日曆及刊登廣告,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不得以系爭廣告契約之價款主張扣抵本件損害賠償金額與等語。經查,本件原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基於履約所須支出之貨物運送費用二千元即無庸支出,其此部分所應失利益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而未喪失;又系爭廣告契約固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為前提,且以被告買受系爭貨物後所製作之日曆為標的,性質上縱屬附約,惟此僅系爭廣告契約效力是否從屬於主契約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就系爭廣告契約本應支出費用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無庸履行,其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扣抵之所失利益即未喪失,且原告此部分利益之獲得,亦係基於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同一原因事實;又本件原告係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基於系爭廣告契約所須支付之價金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足採。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就此部分貨物運送費用及系爭廣告契約價金合計二十七萬零九百元,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所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抵等語,應屬可採。

②被告另抗辯訴外人謝嘉亨已交付系爭貨物部分陶板二百二十五件,惟原告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未交付予被告,以每件一千二百五十元計算,原告因此而受有二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利益,應自損害額中扣除等語。惟查,原告自訴外人謝嘉亨所受領之部分陶板,係基於原告與謝嘉亨間之訂製契約,與因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並非損益相抵之適用範圍,故而被告所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等語,尚屬無據。

⑸準此,本件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為一百三十八萬元,又原告因本件被告債務不履行而無庸支出運送費用二千元及依系爭廣告契約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中扣除二十六萬八千九百元,因而受有二十七萬零九百元之利益,損益相抵後,原告基於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十萬九千一百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因本件被告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仍不履行,原告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一百十萬九千一百元之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原告所主張其因系爭買賣契約解除須賠償訴外人謝嘉亨五十八萬元而受有損害,核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非被告給付遲延所生損害,原告不得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賠償據。又原告係依其與訴外人謝嘉亨間訂製契約而受領陶板,與因被告給付遲延之損害,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所生,被告尚不得主張損益相抵。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 審判長法 官 張恩賜~B 法 官 許秀芬~B 法 官 戴博誠

~B 法院書記官 蔡秀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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