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六號
- 原告
- 南投縣埔里鎮農會
- 代表人
- 徐傑位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哲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中長期(一年以上)擔保放款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經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出具約定書及借據交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嗣屆清償期亦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壹佰肆拾玖萬元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壹佰肆拾玖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放出檔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放款利率表三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分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原告所提出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下方所記載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聲請」等文字內容觀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關係應有具既判力之終局裁判存在,鈞院如再為本件判決,將有違一事不再理而一事二判之違誤,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其借款,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之記載觀之,該帳戶之記帳日僅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而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則無記載,且其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記載方式,均與原帳卡上之其他記載方式不同,自有偽造變造之不實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則原告顯然未就借貸資金往來部分,負積極舉證之責任。
(三)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上之約定內容,系爭借款乃係分期攤還及按月繳息,如不能履行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則本件應屬給付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迄今已逾七年五個月,則原告上開請求權自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末依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所載,系爭貸款乃係採機動利率方式計息,原告並未就法定機動利率提出證明,即有未合,且系爭貸款之機動利率,應依借據之立據人即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為解釋,故所謂機動利率,並非原告單方面之解釋利率,而應依中央銀行及國家當前財經政策之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五計算,非屬原告所得片面主張為百分之十‧五。另依票據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亦非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請求被告應按如原告聲明所示之本金給付外,另訴請被告應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利息,並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日數在六個月以內或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減縮請求為如原告聲明所示之範圍,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壹佰肆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中長期(一年以上)擔保放款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採機動調整,清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喪失期限利益,經合意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出具約定書及借據交原告收執,被告嗣自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屆至清償期亦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壹佰肆拾玖萬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放出檔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及放款利率表三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一)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非訟事件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號判決、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六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兩造間曾就同一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而經法院為何一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僅據原告所提出埔里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影本下方以橡皮章蓋印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支付命令、本票裁定聲請」等文字內容,即謂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關係已有具既判力之終局裁判存在等語,核非有據。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然上開學說各有其偏重點,優劣互見,迄今學界尚無法提出一完整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故綜合上開各種具體原則,本於誠信原則,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及社會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而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較為妥適。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放款帳卡影本上被告名下貸款帳戶之記帳日僅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而自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止則無記載,且其後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及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之記載方式,均與原帳卡上之其他記載方式不同,認有偽造變造之不實情形,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查,有關被告名下貸款帳戶之還款紀錄,除上開放款帳卡影本外,原告並另提出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放出檔明細查詢表及催收款項\呆帳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是被告如抗辯其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之本息云云,則就此項清償本息之積極事實,應由其自負舉證之責,尚不得僅據帳卡上之記載方式不同,即謂有偽造或變造之情。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亦非有據。
(三)再按,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業經合法成立之契約,除兩造同意變更、解除或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容任意否認。經查,依卷附由被告所出具交付原告收執之借據第三條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內容觀之,兩造係約定「利息按貴會(指原告)所訂基本放款利率按放款利率 10.50計息(本貸款依機動利率計息)...」,是被告所辯系爭貸款之機動利率,應依被告之意思表示而為解釋,且應依中央銀行及國家當前財經政策之週年利率百分之0‧六五計算一語,亦無足取。又票據法第九十七條係就匯票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所為規定,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非本於票據關係為請求,被告所稱依票據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云云。亦非有理。
(四)末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金錢債務之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所約定應付之違約金,既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者,名稱雖與遲延利息相異,然實質上仍為賠償債權人因遲延所受損害,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名稱有異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抗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各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節,尚非無據。惟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院字第一二二七、一三三一號解釋文參照)。本件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依卷附借據所記載之還款方式觀之,就借款本金一百四十九萬元部分,乃係約定被告以二十四個月為一期而應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一次還清,本質上為一次給付之債權,僅特別約定其給付期間而已,核與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謂「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不同。是被告抗辯系爭借款本金亦屬分期攤還,應有五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借款本金壹佰肆拾玖萬元未償,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違約等事實,應可採信。另被告所抗辯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之各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一節,亦屬有理。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違約金等語,除請求給付借款壹佰肆拾玖萬元部分,係屬有據外;另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則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前溯五年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利息及違約金之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宗成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