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七七號
- 原告
- 何金隆即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玉珍 律師
- 複代理人
- 紀雅惠 律師
- 被告
- 乙○○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乙○○為原告祭祀公業何子旋之前任管理人何阿水之子,訴外人何阿水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派下員大會選任,被告丙○○、丁○○二人則被推選為監事,同日會中並決議原告祭祀公業何子旋存款由何清鴻(註:原告祭祀公業前任監事)及被告丙○○等並同開戶,亦即何阿水欲動用公業存款時,應經監事蓋章同意後能始支出。嗣何阿水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過世,原告祭祀公業乃於同年七月一日召開派下員會議,選任何金隆為新任管理人,因何阿水未將公業帳目移交,為清理公業現有財產,何金隆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發函台中市第七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即原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請其提供祭祀公業何子旋自開戶時起之所有支出明細表資料,經何金隆遂項清查比對後,發現公業於該行支票存款一五二0-八帳號中,以何阿水本身為受款人領取者,共計有十三張支票,惟其中三紙(註:如附表)(註:本件原告起訴計支票五紙,其中乙紙之受款人為訴外人何劉美玲(已撤回),另乙紙受款人為何阿水(亦已撤回))用途不明,並無列計於祭祀公業帳戶內,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九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顯已遭何阿水兌現後轉帳侵占入己。被告丙○○、丁○○身為監事,掌管公業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出進出,明知此事卻仍縱容何阿水不當兌現公業支票存款,在各支票上均蓋有印章,且亦於何阿水編製之收支報告表(即原告提出之證物五)予以簽章,顯與何阿水具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甚明,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乙○○既為何阿水之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自繼承該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被告三人自應就上開三紙支票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乙○○係繼承何阿水),又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對被告乙○○為上開數額之請求(亦係繼承何阿水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委任契約關係之受任人責任)被告丙○○、丁○○就其未盡受任人(按監事與原告祭祀公業間之關係為委任契約)義務,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三人就此部分所負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求為判決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十九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乙○○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伊並不清楚有關系爭三紙支票是否匯入伊父親何阿水之帳戶內,另有關祭祀公業帳目之情事,伊亦不知道等語為辯。被告丙○○、丁○○則均以,公業中一切業務及欲動用公業存款時,均需由公業監事會議決議,且需有監事(計共十一名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行使之決議認可後,復由被告丙○○、丁○○、訴外人甲○○、何泉(以上二人亦為監事)及管理人何阿水其中四人蓋章後始能支出。是被告丙○○、丁○○何來侵占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又何金隆於未擔任祭祀公業何子旋管理人之前即多次以個人名義對被告二人提起民、刑事訴訟,所陳述之事實與本件相同,業經鈞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一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被告丙○○、丁○○無罪。何金隆於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復對被告丙○○、丁○○提起刑事告訴,亦經鈞院判決無罪(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七號),雖經原告上訴,然經駁回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四號刑事判決)。惟何金隆復以祭祀公業名義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足見被告二人並無原告所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又本件部分原告之請求亦已逾十年,自已罹於時效,爰為時效之抗辯,是本件原告之請求,要無理由等語置辯。是被告三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四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六十六年例變字第一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二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⑴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而言,首須有意思之聯絡(其他要件先不論)。⑵同條項前段之「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而論,須具備①各行為人無意思聯絡。②須各加害行為係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共同因果關係,又稱補充因果關係,即行為人之行為各均不造成結果之發生,因共同作用而生結果)。③須造成同一損害。⑶該後段規定「即共同危險行為」的適用須數人無意思聯絡,且其行為非造成同一損害的共同原因。換言之,共同危險行為涉及可能的因果關係,即數人的行為皆具侵害他人權利的可能性(即均須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確知孰為加害人,學說上稱之為「擇一因果關係」,其加害人稱為擇一行為人。在此種擇一行為人關係,其所涉及的,不是因果關係是否存在,乃因果關係證明的問題。⑷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通說則認為相當於刑法上之教唆及幫助。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之系爭三紙支票,發票時間係分別於八十年七月六日(面額三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四十萬元)、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五百零五萬元),係遭何阿水與被告丙○○、丁○○共同侵占。觀諸,本院九十年自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判決(註:該案係何金隆自訴被告丙○○、丁○○,及訴外人何金三)內容,有關自訴被告丙○○、丁○○侵占罪部分(自訴與何阿水共同侵占),已包含系爭三紙支票。而依該判決就此部分(即該判決所指附表三編號三、八、十二所示支票)所載:「就附件三編號十二(即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支票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第七商業銀行函覆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簽發支票乙紙,係開立合作金庫支票三紙,金額計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餘玖拾伍萬元正存入何阿水帳戶。」,並檢附七信轉帳貸方傳票二紙供參。本院乃再行函請合作金庫台中分行檢送上述三紙合作金庫支票,但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函覆稱:因兌現日期均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已超過十年,傳票已送疏散倉庫,經前往查閱多日,均無所獲,調閱困難等情,有第七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七文心字第二八九二號函、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回函各一份在卷可稽,可知依現有資料,已無從確切查知上開合作金庫支票之實際兌領人為何人。另參以被告丙○○、丁○○自簽發如附件三編號十二所示支票起,迄今已逾十年以上,所簽發之公業支票不計其數,渠等辯稱:因時日已久,且未保管公業帳冊,無法回憶該紙支票之用途等語,又與情理相符。...,自訴人(註:即何金隆)既未能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係純為圖利何阿水而簽發該紙支票,...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徒以現有證據尚查不出該紙支票實際用途,且部分款項係匯入何阿水帳戶內,即遽認係被告丙○○、丁○○有幫助前管理人何阿水侵占公業財產之情事。」、「就附件三編號三、八(即本件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支票部分,經本院函詢結果,第七商業銀行表示因該二紙支票已逾十年,該行已無存檔,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情,則有該銀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七文心字第五一二七號函在卷可參,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丙○○、丁○○係純為圖利何阿水始簽發該二紙支票,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實,則同前理,亦難單憑上開二紙支票嗣後係由何阿水領取,即遽認被告丙○○、丁○○就該二紙支票有何幫助何阿水侵占公業財產之犯行。」等語。而認就系爭三紙支票,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丙○○、丁○○確有侵占犯行,而為二人無罪(侵占罪部分)之判決。且上開事實認定,亦經該案自訴人(何金隆)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二份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閱九十年自字第五六七號刑事卷無訛。是以,被告丙○○、丁○○自未與何阿水有何共同、幫助侵占系爭三紙支票票款之情事,原告上開之主張自無可採。另上開刑事判決有關被告丙○○、丁○○被訴背信罪部分,亦經上開二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或不受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二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衡以,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人除何阿水蓋章之外,須有被告丙○○、丁○○,及何泉(已過世)、甲○○(以上四人均為監事),此有系爭三紙支票影本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且為甲○○到庭陳明,自堪可信為真實。是僅係被告丙○○、丁○○二人蓋章,系爭三紙支票尚未能兌現甚明。是以,姑且不論被告丙○○、丁○○有無盡善為監事之責任,然就系開三紙支票而言,縱認原告祭祀公業受有損害,惟亦難認與被告丙○○、丁○○於系爭三紙上發票人處蓋章,與上揭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再者,觀諸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一0號刑事判決(註:該案為何金隆自訴何阿水、何泉、丙○○、丁○○,其中丙○○、丁○○被訴損害債權部分無罪,丙○○被訴偽證罪部分不受理)所載:「收支報告表...,另有一張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之收支報告表(註:即本件原告提出之原證五)為其依據,...,經查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之收支報告表係何公業監事兼會計何懿德依據該分類帳冊製作,應是正確,其所製作之項目沒有虛偽,報告表全部都實在等情,業據何公業監事兼會計何懿德於本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一七號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等語,上開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一0號刑事判決經上訴後,就該事實部分,亦同此認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八五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此有上揭刑事判決影本三份在卷可憑。亦經本院調閱屬實,自亦可堪信為真實。按以,系爭三紙發票日之時間係均於上開收支報告表之時間內,且為原告祭祀公業當時之會計兼監事何懿德所製作,亦經查無不實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丙○○、丁○○於該收支報告表蓋章確認,何來違背監事之職務,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可言。綜上,被告丙○○、丁○○既無侵占、背信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為據向被告丙○○、丁○○為上開聲明所示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就此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次查,本院八十四年自字第四一七號刑事判決(註;該案為何金自訴何阿水侵占、背信)(上訴發回更審後分別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所載係有關原告祭祀公業所有之十一筆土地(註:即台中市○○區○○段第三0七地號等十一筆)於八十年五月間出售予訴外人葉臣棟之情事,與本件系爭三紙支票無關。況上開刑事判決,亦未就侵占部分為何阿水有罪之認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自難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而為何阿水侵占系爭三紙支票票款之認定。另依上(四)所述,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六一0號刑事判決(註:該案何金隆就何阿水部分,係自訴背信、詐欺、偽造文書、損害債權、湮滅證據)(前四罪部分經判無罪確定,後一罪判決不受理),而依上有關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之收支報告表(即原證五)之記載,係無不實之處。衡以,系爭三紙支票之發票日期係於該期間內,是已難認何阿水有何侵占系爭三紙票款之情事。此外,原告對此亦未能提出有利證據,以供審酌,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註:前段所保護之客體不及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應以後段主張)為何阿水應損害賠償責任,且獲有不當利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非給付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依據,於法自有未合。故而,被告乙○○自無依民法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繼承上開債務可言,是原告對被告乙○○為上開如聲明所示之請求,自亦無據,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丙○○、丁○○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後段、第二項)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債務之不履行之規定,對其二人為如本件聲明之請求;對被告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主張繼承何阿水侵權行為(民法一百八十四條前、後段)、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本件為非給付不當得利)之債務而為如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三人求為判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不真正連帶債務)而如聲明所示,自亦為無據,其假執行自亦應併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本件被告丙○○、丁○○有關時效抗辯部分,與本件之判斷則不生影響,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編號 發票日期 支票號碼 金額(新台幣) 一 八十年七月六日 0000000 0百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 二 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0000000 0十萬元 三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000000 0百零五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