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羅豐胤 律師
- 被告
- 麗景景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成立,原告亦為股東,並於同年獲選為董事,然同年(即八十三年)年底即以口頭向被告公司請辭,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該時起即無委任關係存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亦未獲選為董事,惟其簽名竟遭偽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被告公司董事會董事簽到簿(即原證二、四)及同意書(即原證三),致遭誤認伊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迨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原告突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因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通知原告到場說明,原告始知上情。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是原告既已辭去董事(即已終止),則伊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按當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發生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請求法院加以裁判,謂之起訴。而此項請求法院判決之權利,謂之訴權。然訴權有其成立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而依目前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即第一款至第七款)為成立要件,欠缺者以裁定駁回;另權利保護要件則分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及「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而就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包含「當事人適格要件」及「保護必要要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則以無理由駁回之(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其中關於「保護必要要件」,係指必須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關於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要件」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要旨參照)。依此分論之,即包括⑴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⑵須法律關係之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⑶須前述危險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換言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即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二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九十三年五月間突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因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為由,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中執忠九十一年稅專字第00一四八四三二號函影本乙紙為證據方法(註:即原證五)。參諸,上開函文內容,係將本件原告列為義務人(即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原告到場,案由係被告公司之所得稅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執行事件。按以,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與課稅機關及執行機關間之關係,係屬公法上之關係,執行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所為之執行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原告若認執行機關將之列為義務人或義務人之負責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循行政救濟(即訴願、行政訴訟)之途徑以為解決,與私法糾紛,互不相涉。縱認本件原告上開之主張,獲勝訴之判決,亦無從除去原告所受上開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命原告到場說明等危險。揆諸前開有關權利保護要件之說明,本件原告起訴即存有欠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之「保護必要要件」之情形,其訴自屬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 陳添喜
~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