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七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放款借據第八條與約定書第十三條均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乙○○○○○○○○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止,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共分三十六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之固定利率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又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二、詎被告陳志偉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義務,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與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應先向被告陳志偉求償不成,始得向其求償;況系爭連帶保證人書面之簽署過程尚存諸多爭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系爭借款與利息、違約金係兩造約定之連帶保證範圍,亦有前開放款借據、約定書可憑。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故被告丙○○之前開抗辯,自不足取。且查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丙○○、戊○○魏為其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九元之借款,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陳卿和
~B法院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