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7號
- 原告
-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 律師
- 複代理人
- 壬○○
- 被告
- 庚○○
- 被告
- 子○○
- 被告
- 癸○○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尤雯雯 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何崇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保證責任臺中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下簡稱豐原市合作社)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與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信銀行)合併,由三信銀行為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函文及三信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三信銀管字第九五0000一號公告可憑,三信銀行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各給付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各給付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減縮訴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庚○○、子○○、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豐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臣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八十一年間因急需資金週轉,透過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六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為擔保物,向原告申請貸款一千萬元,受原告委任辦理徵信、放款、審核業務之承辦人即被告戊○○及副理己○○、經理甲○○、會勘丙○○、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庚○○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子○○、癸○○、丁○○等從事業務之人,於辦理、審核放款業務時,未依「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及「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下稱系爭放款準則)等規定辦理,竟未徵信調查,且對擔保品之查估係以羅文雄借款總額一千萬元,配合擔保品,反推算出每坪土地之貸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元,然相較同地段其他銀行之貸款查估,臺灣土地銀行每坪僅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則每坪為六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亦僅五十萬元,神岡鄉農會亦僅四十六萬元,顯見被告等人對擔保品蓄意高估其交易價值,惟該貸款案卻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被告庚○○(兼總經理)、子○○、癸○○、丁○○審核通過,准予放貸。被告等之前揭背信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三、一三一
五四、一四三三八、一六八一九、一六八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二五二八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羅文雄就本件違法貸款無法繳息後,經原告聲請法院拍賣前揭抵押物,以四百六十萬元拍定,被告等人竟違法核貸一千萬元,另原告未獲受償,即受有五百四十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等人既受原告之委任,以上揭刑事判決確定之背信犯行,違背委任義務,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縱本件承辦人員戊○○與原告間為僱傭關係,亦係以違反系爭放款準則之反推算法,高估擔保品價值,背於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等人各自違反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且係因各別之債務不履行而負擔同一之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而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則免為給付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庚○○、子○○、癸○○、丁○○、丙○○、甲○○、己○○、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願提供現金或臺灣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除庚○○、子○○未到庭或以書狀陳述意見以外)則以書狀或言詞陳述略以:被告丙○○、甲○○、己○○及戊○○僅受雇於原告,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與原告間應成立僱傭關係,且非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對貸款事務並無裁量決定權,而依系爭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為標準,係與原告核稽部門採同一標準之鑑價程序,即以查估時價七成計算放款金額,再以此推算「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內應填載之時價,無違內部作業慣例,況本件貸款亦經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召集監事會,作成「均經本社放款審核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再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且對保手續完成」之決議在案,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法院第一次拍賣時,底價定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元,顯見系爭擔保品確於查估時有一千萬元之價值。至於損害部分,原告尚未對主債務人羅文雄及連帶保證人林辰江之財產執行無效果,自不生損害賠償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豐臣公司負責人羅文雄於八十一年間因財務不佳,急需資金週轉,透過豐臣公司業務經理游意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提供其所有坐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六七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土地面積十八點七五坪、房屋面積四十八點一坪)為擔保物,向原告申請貸款一千萬元。
㈡、被告等人於原告擔任之職稱分別為徵信、放款、審核業務之承辦人戊○○、副理己○○、經理甲○○、會勘丙○○、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庚○○及放款審議委員會委員子○○、癸○○、丁○○。
㈢、被告等人因羅文雄超貸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㈣、本件向原告貸款之借款人係羅文雄,刑事案件並未認定羅文雄借用其他人頭申貸。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戊○○、己○○、甲○○、丙○○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抑或僱傭關係?
㈡、被告戊○○、己○○、甲○○、丙○○等四人有無違反僱傭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縱認被告戊○○、己○○、甲○○、丙○○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有關被告之背信罪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其認定結果對本院有無拘束力?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戊○○、己○○、甲○○、丙○○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抑或僱傭關係?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即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其處理事務之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於「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即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其與委任之差別,即在裁量權有無(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依其職務性質,皆屬委任關係等語,被告戊○○、己○○辯稱非擔任放款審核委員,僅依原告內部作業規定指示辦理,單純提供勞務,與原告間應為僱傭關係等語,被告甲○○、丙○○則以雖對於三百萬元以下放貸得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超過三百萬元,則仍由放款審議小組為最終實質之審核,無裁量權,應非委任關係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戊○○為系爭貸款之承辦人員,己○○則為副理,對於系爭貸款並無決定之權,況與原告就有無僱傭關係,曾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豐勞簡字第二號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上訴遭駁回確定(案號:本院九十二年度勞簡上字第十七號判決),此有被告提出之判決書二份在卷可稽,原告自不得否定上開判決之效力(認定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是被告戊○○、己○○與原告間應屬僱傭契約無誤。至於被告甲○○任職經理,丙○○為會勘,對於三百萬元以下放貸,得在原告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超過三百萬元,則仍應由放款審議小組為最終實質之審核,仍無裁量權,即該二人就本件一千萬元貸款事務,並無任何決定之權,僅係單純提供勞務,而受決策權人之指揮辦理,參照前開說明,被告甲○○、丙○○與原告間關係,亦係僱傭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甚明。
2、綜上,原告與被告戊○○、己○○、甲○○、丙○○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關係,原告主張為委任關係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告戊○○、己○○、甲○○、丙○○等四人有無違反僱傭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背信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分別處有期徒刑在案,被告戊○○、己○○、甲○○、丙○○等四人縱認與原告為僱傭關係,亦為配合羅文雄申請貸款一千萬元,而用反推算法高估供擔保不動產之價值,而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其提供勞務應盡誠實信用原則之義務,為不完全給付等語,並提出「信用合作社授信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年度執四字第二六三六七號債權憑證及分配表為佐。被告則辯稱以系爭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之核貸案,核估擔保品價值方式皆與本案相同,已為內部慣例,況放款審核委員會已決議通過本件貸款案,原告之監事會亦決議認本件貸款無問題,現卻主張賠償,顯失誠信等語,並提出原告八十三年度第一次監事會議事錄為證。經查,本件貸款流程,係依系爭放款準則為據,準則第七條規定「本社放款審核委員會負責審核全部放款,凡屬放款均須呈經審核委員會通過」、第二十一條規定土地之估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
⑴、實施都市計劃地區之土地,其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或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最高以百分之九十之放款率貸放;⑵、未實施都市計劃之土地放款率最高以百分之八十貸放。時價高於公告現值時,以時價為準,但時價若低於公告現值時,仍以時價為準;⑶、時價若無法認定時,應以公告現值為準;⑷、土地之應計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後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⑸、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單位時價或公告現值×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放款率(最高百分之九十)=放款值;⑹、該標的物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此有該放款準則在卷可參。兩造間之爭執,在於原告主張應依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之⑸土地放款值之計算公式,計算系爭擔保品之價值,然被告辯稱應依同條之⑹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核估之。因系爭放款準則並未規定第二十一條之⑸始為放款計算之唯一標準,即應從其作業慣例探求之。本件被告戊○○、己○○、甲○○、丙○○於系爭放貸之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記載核估之計算方式,業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復經原告監理會八十三年度第一次監事會議,決議「本件貸款除經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通過在案,亦經稽核部覆審通過,依目前時價鑑價合理,且對保手續完全」等語,具名之監事主席及監事皆非本案之被告,顯見,從計算式之外觀上言之,原告內部審核或稽核控管單位,皆認知並無違反相關規定之情形。再者,被告另提出本件放款前之他件貸款案不動產調查報告表,其估價計算方式之填載,多與本件之填載方式相同,況本院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放貸案件,因債務人之擔保品無法獲清償,而追訴承辦人員之案件,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本件等語(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填載於本件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之價值計算方式,既仍有他件與之相同,卻未因而受刑事追訴,益徵本件係因嗣後羅文雄無法繳納本息,而強制執行擔保不動產又無法獲全額清償,始認系爭貸款之計算方式有誤,被告辯稱以時價七成方式計算,為內部之慣例,尚非無據。本件應審究被告之計算系爭擔保品時價有無故意或過失,以低估高,致損害原告權利,以認定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其職務之行為?
2、次查,所謂「放款總額不得超過時價之七成」,即必須以『時價』判斷之,依原告主張同地段其他銀行之貸款查估,臺灣土地銀行每坪僅十三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則每坪為六十萬元、彰化商業銀行僅五十萬元、神岡鄉農會僅估四十六萬等情,被告則提出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之時價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並有該份鑑定報告在卷足稽。依原告主張,各家銀行核估之高、低數額差距,容有四十七萬之多,顯見對於『時價』之判斷,應在於其依據,又放貸之徵信調查及擔保品鑑估,係貸款銀行根據申請人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以書面審核與實地查訪方式,辦理徵信調查及擔保品估價工作,加以分析審核並撰寫書面報告,陳報裁決是否准予貸放,就申請擔保放款所提供之擔保品,評估其整體性、可靠性及銷售性,銀行自有其內部控管審核之機制,本件參酌上開被告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系爭土地時價為一千二百四十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而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於本院強制執行時,第一次拍賣酌定之底價,土地及建物合計為一千零一十五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四字第九六六0號第一次拍賣公告可參,是被告等人依系爭放款準則為據,核估擔保物價值,並經相關上級單位審核確認,原告復未主張被告等人與羅文雄間有何配合貸款一千萬元之不法情事,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所主張高估系爭不動產價值之違背職務行為。
3、綜上,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僱傭契約,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原告之舉證,皆尚難以認定。
㈢、縱認被告戊○○、己○○、甲○○、丙○○等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羅文雄於本件違法貸款無法繳息後,經原告聲請本院執行處拍賣抵押物,以四百六十萬元拍定,而原告貸放本金為一千萬元,足認原告受有五百四十萬元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同時取得對羅文雄及連帶保證人林辰江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且不動產市場自八十一年後即呈現跌落,拍定價格僅四百六十萬元,與貸款一千萬元之差距,不應由被告等人承擔置辯。然本件因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況擔保物能否抵償貸款,拍賣不動產之價值取決於市場機能,於評估貸款時,無法預期事後拍賣抵押物之市場經濟情形,是若以拍定價格四百六十萬元,認損失即為該差額之五百四十萬元,無異將債務人提供擔保後,仍無法就擔保部分獲償之不利益,歸諸於承辦或審核貸款之被告,從而,信用合作社應於貸款前,即應預期而評估無法獲償之風險,原告主張本件損失五百四十萬元,容有未洽。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等人有違反契約義務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則有無損害,即無庸再為審酌。
㈣、有關被告之背信罪嫌,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九號刑事判決,其認定結果是否拘束本院?
1、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即本院自不受刑事判決拘束,而得自行認定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
2、經查,前開判決,針對本件貸款認定犯罪事實及理由,僅以豐原市信用合作社辦理系爭貸款放款之各級人員承辦放款審核業務,對擔保物價值有高估之情形,及任意曲解豐原市信用合作社放款準則,高估擔保物准予超額放貸羅文雄,即推測被告等人未立於豐原市信用合作社之立場,持平審核放款,以致超貸,置該社之財產利益於不可預測之減損風險中,嗣羅文雄因經營周轉不善,無法如期繳納貸款利息,係基於共同且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應負共同背信罪責,惟該刑事判決中並未說明承辦人戊○○有無受到指示、黃士欽等人有無受到或收取羅文雄任何利益或關說等情,是難認渠等有迎合羅文雄之意欲,而高估其擔保物之價值,即欠缺背信罪之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至於羅文雄嗣後之財務週轉不善,資金短缺,無法繼續繳納借款,既非被告等人所能預見,亦難謂有犯罪之故意,且對於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亦未論及,其認定犯罪事實,有所未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亦對此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監察院監察委員亦調查本案,皆持相同之理由,指摘該確定判決有所缺失,此有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九十一年度非上字第三0八號非常上訴書及監察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一)院台司字第0九一二六00五七八號函可參,雖非常上訴遭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駁回,然其理由在於因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統一適用法令為意旨,本案被告等人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不法利益等,皆屬事實審採證認事範圍,非常上訴自無法審酌,即對本件刑事判決之缺失,無法以非常上訴救濟之。
3、綜上,前揭刑事判決既有所缺失,影響本件被告等人有無違反契約義務之認定,爰不將之採為本件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原告主張該刑事判決所示本件以外之背信犯行,其中已有為法院採為被告違背職務行為,應賠償原告損失之判決基礎(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同年度第一0三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十一號),本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云云,然原告所述之該件背信犯行,係利用他人,即人頭戶借款之情形,與本件由羅文雄本人名義申請貸款,並不相同,其有無犯罪之犯意認定,亦應有異,尚難憑此即認應為相同之判斷,併予敘明。
㈤、被告庚○○、子○○、癸○○、及丁○○部分,因皆為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委員,處理放款之審議事項,有裁量決定權限,與原告間自為委任關係。因該被告三人(除癸○○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外)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子○○提出答辯狀,辯稱系爭貸款計算,係以放款準則第二十一條第六款為據,且拍定受償率約為原貸放款五至六成,原告要求賠償五百四十萬,顯不合理等語。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系爭信用合作社放款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九條規定:「放款審核委員為義務職」,是既為義務職,就放款審核事務之處理,並未受有報酬,從而被告庚○○、子○○、癸○○、丁○○等四人,僅就該放款業務之執行,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再依組織準則第七條之放款審核委員會職權,第一款及第二款明訂:「關於大額放款之審議事項」、「關於借款社員與其保證人信用調查及質押估價之抽查復查事項」,為被告四人擔任放款審核委員之審議職務內容,而本件不動產核估,並未違反系爭放款準則,無法認定有高估或超貸之情形,已如前述,況事後亦經稽核部覆查,再經原告八十三年度第一次監事會議決議無誤,則難認原告等人有何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金融機構於辦理貸款時,內部對於放貸之核准與否,有一定之流程與管核機制,原告所舉證明,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有違背職務,逾越權限之行為,或有將系爭擔保品以低估高之不法意圖,是請求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庚○○、子○○、癸○○、丁○○、丙○○、甲○○、己○○、戊○○應各給付原告五百三十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皆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官 曹宗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