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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悌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0月3日中午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G-61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中線車道,行經南下136公里470公尺處時,因前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IX-783號之營業大貨車原本行使在外側車道,任意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與訴外人郭銘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2N-77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橫在中線車道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之營業大貨車,被告受有左肋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血胸、腹部頓傷、右前額撕裂傷等傷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原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以93年度偵字第7261號將原告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為原告無罪判決,被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本件車禍於本案刑事庭審理中,曾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2年12月22日竹鑑字第9212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認「乙○○駕駛營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郭銘川駕駛自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甲○○駕駛營大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以93年8月23日府覆議字第9310831號意見書鑑定結果,於說明二中記載:本案警繪現場圖於外側車道所繪35點5公尺之痕跡(煞車痕),如為被告甲○○大客車左輪所留,則乙○○駕駛營業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甲○○駕駛營業大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已肇事之乙○○營業大貨車,為肇事次因。郭銘川無肇事因素。否則照原鑑定意見」等語。被告就上開鑑定意見不服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送請國立交通大學以94年11月25日交大管運字第0940005131號函暨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認:「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有三車道。大客車(AG-610,甲○○駕駛)車頭朝南,右前車道距離內側車道邊線1.5公尺,右後車尾距離內、外車道分道線1.2公尺,左車身緊靠內側護欄。大貨車(IX-783,乙○○駕駛)車頭朝東南,跨停三車道,左前角車頭緊靠大客車右前角,左後角距離外側路邊線3.5公尺,車後外車道遺有8.4公尺長之左彎輪胎痕。小客車(2N- 7735,郭銘川駕駛)車頭朝南,停於前方外側路肩。外車道內緣遺有35.5公尺長之左彎輪胎痕,延伸至內車道約大客車中段處(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現場照片顯示:大貨車係屬於雙前轉向軸,左前雙軸輪胎左方地面有平行胎痕,且正位於自外車道內緣左彎輪胎痕之終點(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10頁下),研判即是大貨車之煞車痕,係遭大客車推撞而橫向位移所致。大客車左輪胎痕跡推斷係自中車道內緣延伸至內側路肩(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17頁上、16 頁下)。三、大客車駕駛人甲○○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行駛中線車道,... 大貨車突然往中線(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無預警地往中內車道行駛,... 大貨車橫跨在中、內車道上,我無法閃避就撞上該車而肇事。』(參93 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筆錄)大貨車駕駛人乙○○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行駛於外線車道,突然中線車道有乙部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變換至我前方,為了避免追撞該車,我就踩煞車,往中內車道閃避而撞上乙部自小客(車)(2N-7735),然後被乙部營大客(車)(AG-61 0)撞上而肇事』(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偵查卷第6頁反面筆錄)小客車駕駛人郭銘川於警訊中陳稱略以:『我行駛內線車道,突然有乙部大貨車從外線車道切至內線車道,就在內線車道撞上我車』(參原審卷第41頁筆錄)。四。肇事重建:大貨車行駛外車道因故緊急往內側轉向,造成車身近乎打橫、跨越三線車道,隨後行駛中線車道之大客車,見狀為閃避大貨車而往內車道閃避。綜合研判:乙○○駕駛大貨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上開刑事判決亦皆為相同之認定。

㈢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確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明知原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兩造車輛並未有同一車道之前後關係,原告並無過失之可言,卻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虛偽陳述,意圖使原告受有罪判決,用以脅迫原告於民事上和解,而原告固然受無罪判決確定,但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被告誣告行為之直接同時加害,斟酌原告是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吊車工作,月收入大約2、3 萬元,名下沒有財產,有欠稅捐處的稅金10萬元左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參93年度偵字第3581號案卷第5頁)所示,外側車道內緣遺有35.5公尺長之煞車痕,延伸至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中段處,此顯足以令人懷疑係原告駕駛車輛所遺留,而既然該煞車痕係從外側車道延續至內側車,則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主張原告於事發前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自難認有憑空捏造之誣告情事。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91年08 月30日修正)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排氣量超過一千立方公分及其行車速率每小時八十公里以上之小型車輛可行駛中線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內側車道超越前車。」。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既為大型車,則其於事故發生前於外側車道行駛,自亦屬合理之懷疑。

㈡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受有左肋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血胸、腹部頓傷、左前額撕裂傷等傷害,所受傷害相當嚴重,被告循司法途徑欲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自應認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雖原告嗣後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但究難因此而認被告應負誣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件、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應負侵權責任。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雖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申告人亦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然亦非謂行為人不成立誣告罪,其行為即非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仍應視其行為是否為故意或過失而造成他人權利之損害以為斷,是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之要件,惟在民法上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足使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者,則行為人顯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權。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謂;茍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確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明知原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兩造車輛並未有同一車道之前後關係,原告並無過失之可言,卻於本件車禍之刑事案件中,虛偽陳述,意圖使原告受有罪判決,用以脅迫原告於民事上和解,而原告固然受無罪判決確定,但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所受名譽上之損害,自係被告誣告行為之直接同時加害,並提出上開各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書為證。然被告對此則為否認之陳述,並抗辯其確係因原告駕駛汽車煞車不及而遭原告撞傷,其並未誣告原告等語。經查:

㈠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與其鑑定之結果及原告於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抗辯其因本件車禍所致之身體傷害與原告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及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等事實,均為真實。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2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提起本件車禍傷害告訴,係其訴訟法上權利之行使,縱原告並不成立犯罪,亦不得逕謂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又誣告罪雖係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同時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被誣告人可提起自訴,而屬間接保護他人權益之法律。惟同理可證,不得僅因原告不成立犯罪,即謂被告行使告訴權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是被告是否因其告訴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仍應視被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以為斷。

㈢原告雖提出上開各單位之鑑定意見書,證明本件車禍發生時,其確係行使於中線車道,而非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指之外線車道。然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係確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明知原告係行駛於中線車道,兩造車輛並未有同一車道之前後關係,然被告卻虛偽陳述主張原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意圖使原告受有罪判決云云。然被告則否認其有明知為虛偽而故為陳述之事實。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581號案卷第5頁)所示,外側車道內緣遺有35.5公尺長之煞車痕,延伸至內側車道原告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之中段處;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駕車不當先與另一車牌號碼2N-7735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隨後原告之AG-610號營業大客車,再與被告之大貨車又發生碰撞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車禍發生係一瞬間,情況極其緊急,且原告確係行駛在後之車輛,現場外側車道內緣復遺有35.5公尺長之煞車痕與原告之大車車相連。則客觀上自足另人懷疑原告駕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雖其後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定該煞車痕非原告之大客車所遺留,然此一法院調查結果,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自始即已知悉原告之大客車非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故意虛構指述原告之大客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之事實,蓋如前所述,被告於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確有所本而非無端虛構也。

⒉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屬,係分別於92年12月22日、93 年8月23日及94年11月25日經上開各鑑定單位鑑定後,始確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並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據為原告無罪判決諭知與確定之論斷;惟被告則係於92年10月29日即對與惹起其身體傷害有因果關係之原告提起本件車禍之刑事傷害告訴,雖被告於93 年1月1日始具狀更正其告訴對象之姓名,然並不礙其提起本件車禍傷害告訴之對象範圍與告訴之時點,有被告92年10月29日刑事告訴狀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094號卷),衡諸常情,尚難謂被告於提起本件車禍刑事傷害告訴之初及於原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審判程序中,即已確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而仍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或謂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事後送請鑑定之可能結果,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原告可能並無過失責任之注意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僅因原告於本件車禍所涉傷害案件並無過失而獲致無罪之確定判決,即遽謂被告有故意誣告而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或逕認被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原告並無過失之義務而疏未注意,即任意出於非合理懷疑遽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損及原告名譽之過失。

⒊此外;原告亦並未就其主張,被告係意圖使原告受有罪判決以脅迫原告於民事上和解而為虛偽陳述致不法侵害其名譽,舉出其他具體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規定,其主張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6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