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44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70年8月11日所核發北院立民執69壬5157字第26889號債權憑證(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板橋地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路146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獲悉後,旋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不得拍賣系爭房地為由,於93年10月13日向板橋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5號審理中。於訴訟中,原告一再主張被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拍賣系爭房地,詎被告竟執意將系爭房地拍賣,經本院拍賣後,於94年3月1日分配完畢,被告獲分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4,871元及一般債權2,633,565元,合計2,638,436元,原告不得已,於94年4月29日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分配款項,該案迭經三審,嗣經最高法院於95年6月8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全案已告確定。依最高法院之前揭裁定,足見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確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明知其所有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竟無視於原告於前開訴訟中之拒絕給付抗辯,仍執意系爭房地拍賣,而系爭房地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價後,土地價值為2,924,000元、房屋價值為6,198,000元,合計9,12 2,000元,然經執行法院定第一次拍賣底各為土地3,200,000元及房屋7,000,000元,合計10,200,000元,此為原告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原有價值(尚不含系爭房地可能之增值),惟系爭房地拍賣後已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務4,055,724元,及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2,638,436元(被告匯款2,931,712元尚包括訴訟費用及遲延利息),原告所受損害為3,055,840元,被告顯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該不法行為與原告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明知原告得拒絕給付,乃執意拍賣系爭房地,亦屬違反民法第144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至被告固曾於95年7月12日給付原告2,931,712元,此係因被告於原告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後,受領執行法院分配款係無法律上原因,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利得,與本件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致使原告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二者截然不同,被告指稱其已給付原告2,931,712元,原告並無受損害云云,實有誤解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1,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執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債權,雖經消滅時效完成,惟僅係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借款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非無據。再者,原告於93年10月13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其經三審勝訴確定,並於95年7月7日通知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被告於95年7月12日匯款2,931,712元交原告收執,是原告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第一拍底價為10,200,000元,惟拍定價僅7,218,889元,致原告受有2,981,111元之損害等,惟查不動產拍賣底價係法院依職權酌定,並於拍賣期日未拍定流標時,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酌減拍賣底價,則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於93年10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卻未在該訴訟中主張其受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自不得再提起本訴。依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實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於93年7月7日持台灣臺北地方法院69壬5157字第26889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本院以93年度執助三字第1137號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嗣系爭房地於94年1月19日公開拍賣,由訴外人江根本、林美雪共同以價金:土地2,738,889 元及房屋4,480,000元,合計7,218,889元買受。
⒉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93年10月13日曾向板橋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05號審理(94年4 月29日變更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並變更聲明為返還不當得利),迭經三審,最高法院於95年6 月8 日以95年度台上第1195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436 元及自94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嗣於95年7 月12日匯款2,931,712 元予原告收執。
⒊對於原告提出之以下文書(均影本),兩造均不否認其真正:
⑴板橋地院93年度執字第21983號民事執行卷宗節本影本(證1)。
⑵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起訴狀(證2)。
⑶原告就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1705號民事訴之變更狀(證3)。
⑷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5號民事判決(證4)。
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民事裁定(證5)。
⑹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助三字第1137號詢價通知函(證6)。
⑺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助三字第1137號第一次拍賣通知函(證7)。
⑻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執助三字第1137號系爭房地拍定後之函文(證8)。
(二)本件爭點:
1、被告持臺北地院69壬5157字第26889 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板橋地院囑託本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21983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損害額為何?
2、原告已經提起前案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1705號),經判決確定後,可否以同一原因事實之不同請求權基礎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被告既係持板橋地院所發之債權憑證聲明本院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自屬依據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行為,尚難謂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得拒絕給付,惟此規定僅係賦予原告得於被告行使請求權時,以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該債權並非不存在,此由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自明,是被告依據法律行使請求權之行為自亦無所謂「違反保護他之法律」之問題。況原告所有系爭財產係經本院強制執行以清償原告之債務,而被告嗣亦依前開確定判決返還因時效抗辯而取得之不當得利,則原告自難僅以強制執行程序中鑑定價格高於實際拍賣價格即遽論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已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因情事變更,變更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本訴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係對債務人再行提起「異議之訴」之限制,本件訴訟標的既非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受前開條文之限制,且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害賠償事件,與前案之不當得利返還事件,其訴訟標的顯然不同,亦無同一事件重行起訴之問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