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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騰耀許文章黃國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於民國(下同)77年 9月14日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70年 8月11日所核發之北院立民執69壬5157字第 2688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該法院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遍觀台北地院67年民執字第1757號(執行債權人為中央信託公司)及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執行債權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嗣併入上開67年民執字第1757號執行)二案執行卷宗,該二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與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人僅蕭柏煌及蕭柏潔相同,其顯係僅就蕭柏煌及蕭柏潔之財產參與分配,伊非該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無從依附該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甚或參與分配,自不生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所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㈡被上訴人因上開參與分配執行無效果後,於92年 4月11日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領回系爭債權憑證,旋於93年7月7日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983號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並於93年8月17日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事件,就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 146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查封拍賣後,已於94年3月1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獲分配執行費新台幣(下同 )4,871元及一般債權2,633,565元,合計2,638,436元。㈢77年間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對伊並不生強制執行之效果,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後由被上訴人領回,對伊之借款請求權不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伊不得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於訴訟進行中,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 2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為訴之變更,以被上訴人受領上開金額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38,436元。爰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 38,436元及自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即94年 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77年 9月1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台北地院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之案號聲明參與分配,將系爭債權憑證之全體債務人(含上訴人在內)均列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內,即係以全體債務人為執行相對人,雖執行標的物僅就部分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惟並未因此對其他債務人有不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對上訴人部分,雖係以參與分配方式為之,惟伊既已於聲請狀列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所有之債務人,可見伊在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明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體債務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伊對蕭柏煌、蕭柏潔固屬參與分配,對「其餘」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含上訴人),係以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思而聲請強制執行,故有發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上開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之案經併入同院67年民執壬字第1757號執行事件,迄至92年 4月11日因執行無結果,執行書記官亦於其上註記:「本件債權人經本院67年民執壬字第1757號執行92年4月11日受償新台幣0元其中執行費0元 。」等語,足證系爭債權憑證係因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屬重新換發之債權憑證,故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請求權之時效,應自92年 4月11日重行起算,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38,436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983號受理,並於93年8月17日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就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46號房地為查封拍賣後,已於94年3月1日分配完畢,被上訴人獲分配2,638,436元,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98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㈡被上訴人曾於77年 9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台北地院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嗣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併入67年民執壬字第1757號執行,迄至92年 4月11日始領回債權憑證。㈢上訴人並非台北地院67年度民執壬字第1757號、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3年度執字第 21983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原法院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助字第1137號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借款債權已逾15年,請求權已時效消滅。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系爭房地經執行拍賣後,被上訴人獲分配2,638,436元 ,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6 38,436元。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於77年 9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將上訴人列名為債務人具狀向台北地院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對上訴人是否同時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

㈡台北地院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之結果,再發還予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換發債權憑證之效果?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77年 9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將上訴人列名為債務人具狀向台北地院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對上訴人是否同時發生強制執行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伊於77年 9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台北地院77年度執玄字第3763號返還消費借貸款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於聲請狀列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所有之債務人(包括上訴人),由此可見伊在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已明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體債務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伊對蕭柏煌、蕭柏潔固屬參與分配,對「其餘」債權憑證上之債務人(含上訴人),係以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思而聲請強制執行,故有發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云云。經查:

⑴、參與分配乃債權人依據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他債權人參與分配,除多數債權人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外,債務人更須為同一人,方得為之。蓋如債務人並不相同,應分別就其債務人財產聲請執行,分別受償,殊無許參與分配之必要。然查上訴人並非台北地院69年民執字第1757號及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該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與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人僅蕭柏煌、蕭柏潔相同,其餘系爭債權憑證上債務人均非該二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台北地院77年度執玄字第3763號及67年民執字第17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係以明示僅就蕭柏煌及蕭柏潔之財產參與分配,不及系爭債權憑證上其餘債務人;而該二執行事件卷宗,執行法院自始至終均未將上訴人列為債務人,更未對其開始執行程序,被上訴人縱將上訴人列名為債務人據以聲明參與分配,與參與分配之要件即屬不符,此部分程序既非合法,自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 5款所規定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概念不符。因此被上訴人於77年 9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將上訴人列名為債務人具狀向台北地院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⑵、被上訴人抗辯昔日實務認聲明參與分配即與聲請強制執行相同,而認其於77年 9月14日具狀參與分配係列全部債務人,已明示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全體債務人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於執行法院執行其中部分執行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固屬聲明參與分配,惟對於其中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其餘執行債務人部分,應屬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思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查:強制執行法關於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固於85年10月曾有大幅修正,惟實務及學說上對於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與參與分配之債務人須為同一人之要件並無歧異(最高法院62年10月30日及66年 8月16六日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75年4月24日廳民2字第1129號函意旨參照),則被上訴人就台北地院77年度民執玄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其執行效力自不及於蕭柏煌、蕭柏潔以外之系爭債權憑證上債務人甚明。又聲明參與分配係向執行法院請求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本身並無獨立之查封效力,本質上係附屬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與雙重聲請執行(即85年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33條)得獨立發生查封效力,而為另一獨立之執行程序不同,被上訴人辯稱昔日實務認聲明參與分配即與聲請強制執行相同,容有誤解。被上訴人又抗辯其所以用聲明參與分配狀而未用強制執行聲請狀,係肇因強制執行法於85年11月 9日修正公布前第33條強行規定一定要用參與分配,且最高法院判決均認為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所致云云。惟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時強制執行法第33條係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有再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足見參與分配要件,不僅債務人須為同一人,更須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縱對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於85年修法前至多被視為參與分配之聲明,實務上並無禁止或予以駁回之問題。本件上訴人當時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上訴人若有對之強制執行之意思,自可具狀直接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其所謂須以參與分配之方式為之,縱其認擔心有其他債權人已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然如上所述,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亦不可能被禁止或遭駁回之問題。是上訴人抗辯因當時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故才使用參與分配之方式執行云云,顯無可採。又『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本案應分別觀之:①就蕭柏煌、蕭柏潔而言,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其二人之財產業經台北地院77年度執玄字第3763號及67年民執字第1757號執行事件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與該二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同受分配而獲清償,自屬民法第129條第 2項第5款所示開始執行行為,則所謂「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概念上並無違誤。②就系爭債權憑證上其餘債務人(含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雖將其餘債務人列為參與分配債務人,惟其等並非該二執行事件債務人,其等財產更未經執行法院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自無聲明參與分配之問題,尤無強制執行法第33條擬制參與分配問題,參諸該二執行事件卷宗,被上訴人亦未查報其餘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亦從未對其等為任何強制執行行為,益證被上訴人於聲明參與分配時,雖列載蕭柏煌、蕭柏潔以外之其餘系爭債權憑證債務人,仍不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之效果,所謂『聲明參與分配亦屬強制執行之程序』之概念,於此部分自不適用。

⑶、被上訴人引用國內多數學者見解謂:如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對於債權人已聲請開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為之,對於「同一債務人」尚未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雖得聲請強制執行,但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如聲明參與分配,可探求其真意,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抗辯對於其中無財產可供執行之其餘執行債務人部分,應屬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思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惟上開見解已說明參與分配應對於同一債務人為之,所謂應探求真意,係指同一債務人尚未開始實施強制執行財產而言;本件上訴人並非上開台北地院77年度執玄字第3763號及67年民執字第1757號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已如前述,若被上訴人在參與分配狀僅列名上訴人一人向執行法院請求執行上訴人財產,其請求參與分配依其真意或可解為其有對上訴人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然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與蕭柏煌、蕭柏潔同列為債務人,並具狀向上開第3763號執行事件表明參與分配,其顯係就蕭柏煌及蕭柏潔之財產參與分配,尚難認其單獨就上訴人部分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又強制執行目的,在滿足實現債權人之私權,換言之,即使其獲完全之清償。而債務人之財產又為金錢債權之清償總擔保,故執行法院必須發覺並掌握債務人之財產,此為執行上之重心,而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係命債權人查報、或執行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亦可因債權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之(85年修正前之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第20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具狀參與分配後,並未查報債務人即上訴人有關之財產狀況,執行法院亦未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債務人報告,復未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與聲請強制執行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情形有違;況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在未經調查前,債權人豈能直接以其無任何財產,而認係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意思而聲請強制執行!況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地係於81年 1月22日購得,並於 1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第72頁),縱被上訴人於77年 9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時,上訴人名下尚無財產可供執行,惟81年 2月以後即可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苟如被上訴人所抗辯稱其聲明參與分配聲請狀已列載系爭債權憑證上之全體債務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明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當時自應積極尋找上訴人可供執行財產並聲請拍賣,方可儘速受償減少呆帳,何以被上訴人迄92年 4月11日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止,從未就該財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顯見被上訴人具狀聲明參與分配時,確無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應堪認定。

㈡、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將執行結果記載在債權憑證後發還債權人,是否等同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抗辯:台北地院執行書記官於執行無效果後,已依強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時效因此中斷云云。經查:①、債權人若查無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自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條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且無次數限制。故債權人以債權憑證請強制執行,如未發現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自得請求重新發給債憑證,其為第三次或第四次甚或更多次之重新聲請執行均然。而實務上均在原債權憑證上註記該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之結果,不再重新發債權憑證,此種變通方式已足以達債權憑證重新換發之效果,上訴人主張執行法院未發予另紙債權憑證,即認並無核發債權憑證云云,應不足取。②惟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向台北地院77年度執玄字第3763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惟台北地院67年民執字第1757號及77年度民執字第3763號二案執行事件債務人與被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務人僅蕭柏煌及蕭柏潔相同,其顯係僅就蕭柏煌及蕭柏潔之財產參與分配,上訴人並非該二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被上訴人無從依附該等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甚或參與分配,且亦無從認為其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均有如前述,是執行法院雖在系爭債權憑證上註記執行之結果,解釋上,應係僅對執行債務人蕭柏煌及蕭柏潔二人有換發債權憑證之效果而已,對上訴人部分並不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款所規定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③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於77年間以系爭債權憑證具狀參與分配,對上訴人部分並不生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其債權憑證上所記載之借款請求權,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則台北地法院於70年 8月11日核發該債權憑證之日起算,迄至93年7月7日被上訴人再度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逾15年,則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借款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就時效抗辯後,竟仍執意執行,並就系爭房地拍賣結果取得分配款2,638,436元 ,被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損害間復有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關係,自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38,436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國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5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