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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26號

原告
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業已裁撤,由被告教育部概括承受其業務,原告就其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因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告以教育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合法,先此敘明。

二、依兩造所訂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花蓮教師會館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第26條約定:「管轄法院:因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契約有關之訴訟,雙方當事人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緣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就「花蓮教師會館」出租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事宜,於民國(下同)86年間委由省立淡水商工學校規劃對外招標,嗣由原告得標,並於86年12月31日與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共同簽訂「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花蓮教師會館租賃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契約主旨所示:「甲方 (即原告)承租花蓮教師會館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之契約目的及契約第6條第2項、第20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於租約終了、返還租賃標的物時,應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情觀之,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即被告所出租之教師會館,係可提供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以合法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之租賃標的。惟原告於申辦營利事業登記過程時,發現本件租賃標的所在地屬「公教會館用地」,而非「旅館區用地」,故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以合法經營旅館餐廳業務,顯見被告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無法達成兩造締結契約合法營運之目的,其給付義務之履行,顯有疑問。經原告反應,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亦允諾處理,並由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以87年11月27日八七教總字第21624號、台灣省政府同年12月9日以八七府建四字第168 481號、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同年12月21日八七教總字第11616 1號函花蓮縣政府辦理用地變更,惟最終仍遭花蓮縣政府駁回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被告嗣雖仍允為接續處理,然均無下文。

㈡原告承租後投入鉅額資金,惟因原告自87年11月6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未獲核准,相關機關每年之污水檢查、廣告招牌設立、公共安全衛生檢查、消防設施檢查,均經稽核人員刁難,使原告經營不易;且因任何之標團,其投標之資格條件,首需具備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致使喪失許多標團之機會;即使是全國公教人員、眷屬、學生等單位,亦因原告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被認為係非法營業,均因而卻步;又政府採購法施行後,所有公家機關之採購金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均應公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需檢附營利事業登記證始得參與競標,原告因無營利事業登記,無法參與競標,故連原本預期之最起碼公教人員、眷屬、學生等基本客源,均無法承接,損失慘重,原告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所預期之利潤亦連同喪失,受有財產上嚴重之損害。

㈢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依前述,被告負有交付可提供取得營利事業登記以合法經營旅館業務之租賃標的予原告之義務,惟因被告出租之花蓮教師會館,地屬文教區,非屬旅館區用地,致原告無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合法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不能達到兩造締結契約之營運目的,致原告因此受損,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向被告承租花蓮教師會館後所投入之工程款120,217,401元,應視為原告所受損害。另原告倘能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成為合法之旅館業者,原告預估每月營收應可達6,600,000元,惟因無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運前7年已累計虧損達14,095,043元,為維持營運,原告僅能調降房價,致每月營收僅達3,570,000元,每月相差3,030,000元,承租8年原告之所收利益即達309,060,000元。則原告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為429,277,401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鈞院對損害數額認有疑問,請求送鑑定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由鈞院依法審酌定之。本件原告僅先就上開損害為一部之請求,暫以10,000,000元為本案之請求數額,其餘部分暫時保留。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87年欲申辦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因上開土地屬「公教會館用地」,非「旅館區用地」而遭花蓮縣政府駁回申,嗣93年間,因被告稱原告得依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提示原告再次提出申請,原告乃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第2次申請,仍遭花蓮縣政府以「自強段185地號為公教會館用地,違反分區使用」為由,予以駁回。后經兩造多次溝通協商後,被告於94年間發函原告,稱原告得參照勞委會勞工教育學苑之模式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獲悉後,隨即發函花蓮縣政府辦理,惟仍遭花蓮縣政府以申請不符合規定為由退件,嗣花蓮縣政府發函被告表示:「…貴部出租予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建築物用地經查吉安都市計劃書明定供『公教會館用地』使用,本案仍請依都市計劃書規定使用,如需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使用,請依法定程序變更後再行提出申請。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事宜,仍應依上開會議記錄第一項第一點符合都市計劃用地之規定,始得…辦理公教會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另依花縣縣政府函復鈞院之96年5月2日府城商字第09600641880號函說明四:「經核可設立之一般旅館業其服務對象並無限制。」及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5日函復被告中部辦公室府城計字第09601356950號函說明二:「…在公教會館用地未變更使用前,仍請依原指定用途使用」等語觀之,顯見原告無法於「公教會館用地」取得專以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學生為服務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成為合法之旅館業者,被告辯稱原告可於「文教區」取得專以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學生為服務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為卸責之詞。

⒉否認原告將系爭租賃標的物交予訴外人施勝郎實際經營,被告以原告積欠租金為由,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16日執行當日,因被告欲查封飯店大廳擺設如玫瑰石等藝術品,訴外人施勝郎在提出證明其方為藝術品之所有權人,並主張被告不得查封,該執行事件中,並無人質疑何人為教師會館之實際經營者,被告辯稱原告已將教師會館轉讓予施勝郎經營,並不實在。

⒊被告雖以原告承租期間自87年11月9日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70,048,767元未給付,如鈞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原告積欠之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抵為辯,惟被告未依契約本旨提供合於租賃使用之標的物予原告,迄今仍未能提出合於契約主旨之給付,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對待給付。

二、被告部分:

㈠依「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花鄉蓮教師會館出租投標須知」第1條已載明租賃標的物為坐落花蓮縣自強段185地號土地及該筆土地上之建物築物教師會館;第2條並載明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文教區教師會館用地」,則該文教區教師會館用地能否申請旅館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應於投標前審慎考慮,並自行承擔風險。原告依投標須知投標,得標後所訂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亦載明租賃標的物為上開土地、建物及如第28條第5款、第6款所示之設施、資產;第16條第4款、第6款明定原告應以全國公教人員(含教職員)及其眷屬、學生為服務對象,提供膳宿與場地有關設施,其收費標準應參照各教師會館收費標準增減20%內訂定。由上述可知,被告僅須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即上開土地、建物、資產設備交付原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告於投標時即已明知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文教區教師會館用地」,而非「旅館區用地」,其於得標訂約後非可對外任意營業,收費標準有一定之限制,係提供全國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學生之膳宿事項,與一般旅館業純為獲利之營利事業有異,自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始能營業之限制。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註銷本租賃物之營業登記」及第20條「註銷本營業登記」,係指約定租期屆滿後,如原告有在系爭租賃物上辦理營業登記應予註銷,並非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將土地之使用分區由「文教區教師會館用地」變更為「旅館區用地」及使原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

㈡原告於得標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後,已於87年10月20日經核准在花蓮教師會館所在地即花蓮縣吉安鄉○○路50號設立花蓮分公司,且自87年間起即在上址開始營業,並開立統一發票,原告雖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亦可以全國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學生為服務對象,提供膳宿及場地有關設施,即不論原告在上址有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其均可以在上址經營教師會館,而提供全國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學生之之膳宿事項,並予以收費,足見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已符合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423條之可言。

㈢被告依約並無配合原告將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及使原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已如前述,然因原告自陳其經營困難,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被告為協助原告順利營業,亦曾多次函請花蓮縣政府釋示,經花蓮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城計字第09400311910號函示意見,可參照勞委會勞工教育學苑及育樂中心土地使用之案例,原告如欲在上址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得以「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教育部委託經營教師會館」並列之方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其營業對象仍應以全國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學生為限,庶符租賃契約目的及限制。惟原告未依此辦理,其多次申請均係在使用分區未變更之形下,欲為開放對一般民眾營業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致遭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承租花蓮教師會館後投入之工程款120,217,401元,被告否認之,依上開投標須知第6條所定:「得標者應自行購置足夠生財器具及營運所需之設備,契約終止時,全部歸本廳所有」、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除前項場地設施及資產設備外,其他生財器具及營運設備概由乙方(即原告)自行投資購置,並列冊送交甲方備查。」,縱認原告於承租後有投入工程款,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主張其承租以來所失利益為309,060,000元,被告亦予否認。再原告已於89年間將花蓮教師會館交予訴外人施勝郎實際經營,致被告就原告所欠租金聲請強制執行時,未能就教師會館內之動產予以查封受償,則系爭教師會館既非原告實際經營,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害,亦屬無據。如鈞院認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尚欠被告租金70,048,767元,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86年12月31日與台灣省政府教育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標的為花蓮教師會館及其基地、附設設施、資產,上開基地土地使用分區經吉安都市計劃編定為「公教會館用地」,原告於承租後,自87年間起開始營業,並曾數次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客房出租附設餐廳之營利事業登記,均遭花蓮縣政府駁回及原告尚未給付自87年11月9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70,048,767元等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查補正通知書、花蓮縣政府93年4月20日函、94年5月5日函、94年5月16日函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首在於被告所交付之租賃標的物是否符合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之本旨,是否係未提供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使用?原告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其損害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原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被告得否以原告未給付之租金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茲分敘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主要義務,故出租人不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其能依約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就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由此規定足知出租人應於出租後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使用,且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屬出租人本於租賃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殆無可疑。

㈡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前言載明「茲為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租花蓮教師會館經營旅館餐廳業務」等語,即可知原告係為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使用之目的而向被告承租係爭租賃標的物,且此使用目的亦為被告所知悉,即兩造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時之共同主觀認知,均以係爭租賃標的物供作原告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之用,應堪認定。則被告即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本應提供合於約定得以經營旅館、餐廳營業使用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此合於約定營業使用、收益之狀態,此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不僅指租賃標的物之客觀狀態,亦應包含使承租人得「合於法令規範,合法使用租賃物」之狀態在內。次按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開始營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登記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如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除追繳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觀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為達使原告得於系爭租賃標的合法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之租賃目的,被告即使係爭租賃標的於交付時處於得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狀態,且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原告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如發生障礙,被告並應負有協力排除之義務,如此始可謂被告已盡其依民法第423條所定「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至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6款明定原告應以全國公教人員(含教職員)及其眷屬、學生為服務對象,原告並無取得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之限制云云,按上開約定僅係兩造就原告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營業對象所為之特別約定,並非變更系爭租賃契約前言所定;原告承租之使用目的係為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之性質,即兩造固對原告之營業對象有特別約定之限制,惟其營業之本質既為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依前揭所述,營業人仍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始得於系爭租賃標的物上為合法之旅館、餐廳之營業。故被告辯稱其僅須將租賃標的物即土地、建物、資產設備交付原告,並無配合原告將土地之使用分區由「文教區教師會館用地」變更為「旅館區用地」及使原告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義務云云,應無足採。

㈢本件原告自87年間起多次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迭經花蓮縣政府以違反分區使用,不符合規定而退回申請,此有原告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函文及申辦全部文件可稽。被告雖辯稱依花蓮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城計字第09400311910號函示意見,原告可參照勞委會勞工教育學苑及育樂中心土地使用之案例,得以「國統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教育部委託經營教師會館」並列之方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對象以全國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學生為限,惟原告未依此辦理,始遭花蓮縣政府駁回云云。惟查:

⒈都市計畫法第37條規定:「其他行政、文教、風景等使用內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其規定目的之使用為主。」又文教區以供下列使用為主:藝術館、博物館、社教館、圖書館、科學館及紀念性建築物。學校。體育場所、集會所。其他與文教有關,並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之設施,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屬吉安鄉都市計劃編定之文教區「公教會館用地」,則系爭租賃標的之土地及建物均應依規定目的使用,並限於上述文教有關之設施使用,都市計畫書編定之文教區「公教會館用地」依其使用用區之原定目的,自不包含營利性質之旅館、餐廳業務使用甚明。

⒉依花蓮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城計字第09400311910號函檢附之內政部94年3月3日內授營中字第0940081959號函所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4月11日會議紀錄結論:「㈠…2:凡屬勞工福利設施之附屬設施,均視為符合其原使用目的,毋須調整土地使用分區或變更使用項目;若為勞工福利設施之附屬事業,則應依促參法第27條,調整土地使用分區,並應符合相關之建管、消防規定。…㈡有關營利事業登記事宜,可參考勞委會勞工教育學苑之模式,民間機構以『其他工商服務業(受○○機關/縣政府委託經營勞工教育學苑/育樂中心』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固有針對民間機構申辦類似事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之建議,惟依該結論㈠2所示,應視其使用性質是否符合原使用目的,如不符合原使用目的者,仍應依法調整土地使用分區,尚非僅依其建議之名義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可排除土地使用分區之限制。況依花蓮縣政府94年3月24日府城計字第09400311910號函說明亦明白釋示:「查本案用地都市計畫書已詳予敘,並明定供『公教會館用地』使用,應依都市計畫分區及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本『公教會館用地』不宜供申請作為經營『旅館、餐廳』業務,倘該公共設施用地確較宜作『一般旅館、觀光旅館』相關業務使用,需依法定程序變更為適用之使用分區『旅館區』後,再申請適用之營利事業登,俾以資適法。」及花蓮縣政府96年10月5日府城計字第09601356950號復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函說明「…在公教會館用地未變更使用前,仍請依原指定用途使用。」等語,均足見於本件租賃標的之土地未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分區之變更前,依其編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現況,實無從據以申辦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

⒊茲本件租賃標的之土地使用分區既屬文教區「公教會館用地」,且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均未經依法辦理變更,被告所交付之租賃物,即難認為已符合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且其協力排除原告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亦未予履行,應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提供合法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之租賃標的予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及其數額,俱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後投入工程款120,217,401元,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所受損害,惟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於系爭租賃標的物經營旅館、餐廳業務,於承租後投入之工程款,係原告為遂行其承租使用系爭租賃標的物之目的而投入之費用,與被告之可責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屬被告之可責行為而產生減少其財產之損害,原告以此為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⒉原告另主張未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致無法參與投標、政府採購法之標案等情形,已據其提出訂房單、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花蓮縣觀光協會函、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花蓮縣旅館商業同業公會函、標單封(以上均影本)等為證,足認原告未能合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確有影響其無法參與投標、遭取消訂房而減損營業收益之情形,即原告主張因而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應堪採納。惟原告主張其承租期間之所失利益為309,060,000元,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雖聲請由花蓮縣觀光協會鑑定其所失利益數額,惟依兩造所訂租賃契約第16條第4、6款特別約定限制原告營業之服務對象及收費標準,且依現況而言,花蓮地區僅可對全國公教人員及其眷屬、學生提供膳宿服務,且有收費限制之教師會館,僅有系爭租賃標的物一處,與花蓮縣境內其他可對一般民眾開放營業,且無收費限制之旅館、觀光旅館,其營業範圍有別,而臺灣地區其他各地之教師會館,固同屬有服務對象及收費標準之限制,然因因各地區之交通便利程度、觀光資源並不等同,無從以花蓮縣境內之一般旅館(觀光旅館)或他處之教師會館之營業狀況,據為評比之依據而為鑑定,是本院認為原告聲請鑑定,亦無從作為其所失利益之認定依據,故本件並無送請鑑定之必要。

⒊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因受限於上述因素,無法證明其損害即所失利益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服務對象及收費標準之限制,再參酌原告提出之所失利益計算表,依該計算表所示原告預定之平均來客量為3-4成,假日來客量為7-8成,於原告為招徠客源降低房價後,實際銷售業績平均來客量仍為3-4成,假日來客量為6-7成,即就來客量而言,原告預定之來客量與實際來客量並無顯著之差異,所差異者為房價之降低,惟原告預估之來客量中,並非全屬兩造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之服務對象,亦包含一般來客及原告之收費標準依約本有限制,另依原告提出之各年度營業損益表所示,並非全屬虧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就其本件主張之金額10,000,000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㈤被告以原告尚欠租金70,048,767元,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抵銷,原告則主張被告就係爭租賃契約,既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上訴人,是原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拒付租金等語,惟查: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或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此就民法第264條規定觀之即明。而按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使用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裁判意旨參照。即出租人縱有未盡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情事,亦須因而致承租人已達不能達使用租賃物之目的之情狀,承租人始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至為灼然。

⒉本件原告自承租後均未繳付租金,其未給付之租金數額達70,048,767元,且原告於承租後,已自87年間起繼續使用係爭租賃標的,並實際供其經營旅館、餐廳業務之用,並依其提出之計算表所示,每月實際營收金額為3,570,000元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雖未盡配合、協力原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惟顯然並不影響原告依租賃目的使用系爭租賃物,即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雖屬違法經營,惟既未經主管機關命令停止營業,且原告實際上確為營業行為,則原告並未因被告未履行義務而不能達其使用系爭租賃物之目的,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並拒絕給付租金,即無可採。

㈥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積欠被告租金70,048,767元尚未給付,被告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互負之債務,於抵銷之數額即10,000,000元範圍,其債之關係因抵銷而消滅。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26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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