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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黃渙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33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家驥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住臺中縣龍
被告
乙○○ 住彰化縣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5年度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戊○○、乙○○因經常光臨原告經營之臺中市南屯區○○○路958號「紅樹林髮藝名店」(訴外人梁椿榮係掛名之負責人)而與原告熟識,詎被告乙○○多次向原告遭婉拒後,竟夥同被告戊○○、甲○○,於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共同至上揭處所,分持店內美髮鏡、美髮機等物,丟擲毀損原告所有店內之美髮器具工作物及裝潢,致令不堪使用。此等事實,業據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98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3人共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經檢察官上訴、本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件被告3人共同毀損原告店內財物及裝潢,並使原告自94年11月9日至11月23日共15天無法營業,自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16條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支付修復所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33,220元(包括美髮器具及工作物部分110,650元、裝潢部分192,570元、手機及大花瓶部分30,000元)及營業所失利益計305,582元(依原告94年5月至10月最近6個月扣除人事費用、耗材費用後之平均營業收益363,782元,扣除毀損當月94年11月營業收益68, 200元,減少305,582元)。以上合計638,80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802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部分:原告非該店之負責人,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所受該財產之損害是否由被告所造成,容有爭執,原告所提單據與其受損之物於品質、數量並不相符,亦未扣除折舊費用。又原告於事發後第3、4日即有營業之行為,且其主張之營業額依常理推斷,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戊○○部分:原告非該店之負責人,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且本件毀損案發生於94年11月9日下午7時許,原告所附照片有些並未顯示日期,而顯示日期者又與案發時點不相符合,則原告所提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該毀損係被告等砸店所為。另原告所提修復費用收據及94年5月至11月份營業收益帳務,均係私人製作,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顯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部分:原告非該店之負責人,不能請求被告賠償,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者,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9日19時許,共同至臺中市南屯區○○○路958號原告所經營之「紅樹林髮藝名店」,分持店內美髮鏡、美髮機等物,丟擲毀損原告所有店內之美髮器具工作物及裝潢,致令不堪使用,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惟被告否認其為該店之負責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該店為其所獨資經營,其為前揭被毀損物品、裝潢之所有權人。原告固舉刑事判決暨卷內資料為證,惟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本院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參照)。查臺中市南屯區○○○路958號「紅樹林髮藝名店」為訴外人梁椿榮所獨資經營,並由其繳納該店之營業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移調字卷附件三)。雖在國內,公司行號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並繳稅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惟究非常態,原告及梁椿榮具狀主張:梁椿榮只是原告之工作伙伴,因其具美容專業技藝,為使梁椿榮能長期穩定的和原告同夥工作,故該店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始由梁椿榮掛名為負責人云云,與常情不符。且原告表明無法提出購買前揭被毀損物品之證明,亦未提出該店被毀損前雇工裝潢之證明(見本院卷第83 頁),復未提出出資經營該店之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原告亦未申報經營該店之所得,是依前揭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為前揭被毀損物品或裝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罪之被害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民事庭如認為被害人未受損害,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者,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長會議決定 (三)參照}。本件原告於刑事庭以其為被害人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害人不以所有權人為限,且本院係以原告在實體上無法證明其為前揭被毀損物品及裝潢之所有權人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定之意旨,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不宜認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3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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