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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游文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告
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乙○○變更為戊○○,此有被告公司96年12月31日台水人字第0960048225號函附卷可證。而被告於民國98年7月1日以戊○○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於該日將該書狀當庭送達於原告,則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確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有新臺幣2,659,559元,及自民國91年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嗣於98年7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對被告針對『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有新臺幣26,590,559元,及自民國91年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此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法條規定,非在限制之列。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鐵工廠(以下簡稱台北鐵工廠)將其承攬被告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中之「土建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惟原告事後未獲台北鐵工廠給付應有之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6,590,559元,事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確定,台北鐵工廠應給付原告上述金額及其利息,原告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案經以95年度執字第2701號辦理中。

㈡台北鐵工廠對被告之系爭工程亦未獲得工程款,事經台北鐵工廠對被告起訴主張(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字第37號),證明台北鐵工廠對被告仍有116,607,830之債權,故原告在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聲請查封該債權,俾以滿足原告在同一工程案之執行債權金額,自有理由。惟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當時爭執者為其並不承認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有「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如今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所提之前開訴訟已三審定讞(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49號裁定),確認台北鐵工廠就「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的確對被告有72,639,585元之工程款債權,本件訴訟本應終結。殊料,被告卻更異前辭,主張該債權以其對台北鐵工廠另案工程糾紛債權抵銷,系爭債權因而已不存在云云,除已違反強制執行法之扣押命令,亦與原先之聲明異議狀內容及當初之事實有異。茲為能還原及確認當時訴訟標的,僅將訴之聲明更正如聲明第一項所載。

㈢並聲明:⒈確認台北鐵工廠對被告針對「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有26,590,559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

㈠鈞院95年1月18日中院慶民執95執酉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禁止台北鐵工廠收取對被告債權,並禁止被告對台北鐵工廠清償。惟台北鐵工廠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台北鐵工廠之債權尚未確定發生,被告乃依法向鈞院聲明異議。

㈡原告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惟債權人提起收取訴訟,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是否有債權為斷。本件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是否有債權尚屬未定,此乃不爭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聲明異議並無不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得對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存款或其他財產權執行,原告捨債務人其他財產,逕對尚未確定發生之債權執行,嗣又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理由。

㈣被告與台北鐵工廠就「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訴訟,雖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駁回雙方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被告與台北鐵工廠尚有「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北鐵工廠應付被告865,684,455元(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4號,目前雙方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整體言之,被告並無給付台北鐵工廠任何款項之義務,反係台北鐵工廠應再給付給被告。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害賠償債權之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參照)。被告於98年7月13日以台水工字第0980023234號函通知台北鐵工廠,將上述「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應給付台北鐵工廠「72,639,585元及其利息與訴訟費」之全部數額,依民法第335條主張從「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案台北鐵工廠應給付被告865,684,455元中抵銷,被告自無義務再給付台北鐵工廠任何之工程款。從而原告之主張,無論是「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有2,659,559元之債權」或是「針對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有2,659,559元之債權」,均無理由。

㈤上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業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駁回雙方(即台北鐵工廠及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對該工程之工程款自無再為確認之必要。易言之,原告強制執行台北鐵工廠對被告之債權,能否執行之關鍵在於被告對台北鐵工廠是否負擔債務。而是否負擔債務,並非僅以個別之工程觀之,應是整體觀察(更何況被告已向台北鐵工廠主張抵銷,整體言之,台北鐵工廠尚須給付給被告,被告焉能再支付予台北鐵工廠?從而更無付款給原告之理。)原告自無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不能向原告請求之危險,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台北鐵工廠將其承攬被告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中之「土建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惟台北鐵工廠尚有工程款26,590,559元及自9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支付予原告,經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49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等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㈡原告以前開確定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鐵工廠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於95年1月18日核發中院慶民執95執酉字第2701號執行命令,禁止台北鐵工廠收取對被告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台北鐵工廠清償。(此有前開執行命令在卷可證)

㈢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於95年2月6日以台水工字第09500037800號函回復本院民事執行處,其說明謂:「……查台北鐵工廠雖起訴向本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及退還履約保證金,惟本公司主張該工程(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係因台北鐵工廠違約遭終止合約,且本公司亦受有損害,並無退還履約保證金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本公司並不承認台北鐵工廠之債權;雖二審台中高分院甫判決本公司仍應給付工程款(目前尚未收到判決書),本公司基於維護既有權益之前提下當再提起上訴,故本公司應否給付台北鐵工廠之工程款尚屬未定。本公司特函聲明異議並不承認台北鐵工廠之債權,且與台北鐵工廠尚在訴訟中,並無對台北鐵工廠負有債務,從而債權人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貴院對本公司核發之執行命令,顯然不當,並無理由。」(此有該函在卷可證)

㈣台北鐵工廠就「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之工程糾紛對被告提起之給付工程款訴訟,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5月15日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而確定,被告就該工程應給付台北鐵工廠共計72,639,585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90年度重訴字68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2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本件原告持對台北鐵工廠有26,590,559元及自9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債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台北鐵工廠就「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否認台北鐵工廠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並以之為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而原告認為被告之聲明異議不實,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因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所提前開給付工程款訴訟之判決已經確定而減縮訴之聲明為:確認台北鐵工廠對被告針對「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有26,590,559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茲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惟若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或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既然係確認台北鐵工廠就「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對被告有26,590,559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而該債權,已經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所提前開給付工程款訴訟所確定台北鐵工廠對被告有72,639,585元及自9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所包含(不爭執事項㈣參照),則原告聲明所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其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自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台北鐵工廠對被告就「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有26,590,559元及自91年2月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抗辯其對台北鐵工廠尚有因「大台中區-豐原第二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所生之債權865,684,455元,並主張以該債權與因「鯉魚潭淨水場二期淨水處理設備工程」欠負台北鐵工廠之債務相抵銷乙節,因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已經判決駁回,前述台北鐵工廠對被告之債權是否因被告行使抵銷而消滅,於本件訴訟即無審酌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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