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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王銘呂明坤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觀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1月1日93年度中小字第2585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93年度小上字第15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再審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4日,收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再審原告建築物平面圖、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使用執照、台中市○○區○○段140地號地籍圖謄本、再審被告建築物平面圖、台中市○○區○○段23之1 地號地籍圖謄本,始知悉有得為再審之理由,此有前揭地號之使用執照、地籍圖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於97年3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月3日已變更為謬華昌,有再審被告所提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97年1月份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茲據再審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起訴略以:再審原告所有之建物,係台中市○○區○○段641、642建號(門牌台中市軍和巷1之5弄1號、3號),坐落於台中市○○區○○段140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觀天廈管理委員會所處同段第754、755、793建號(門牌台中市○○區○○街491號至511之1號),坐落同段第23之1地號土地,非屬同一宗基地及建築物之範圍內,按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1條第1項,及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依法即不得將再審原告之建物納入再審被告管理範圍,然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此,誤認為再審被告依法應有權向再審原告收取管理費云云,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再審被告則略以:被告觀天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依照內政部營建署所令頒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辦理備查,此有86公所民字第25068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管理組織之權限範圍亦非僅為原告所稱以建築法第11條為限。再者,管理費之收取非以管理組織已否報備為要件。是何來所謂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如證物於原確定判決之程序並未曾為證據聲明,即無該條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97年3月14日,收到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核發之再審原告建築物平面圖、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使用執照、台中市○○區○○段140地號地籍圖謄本、再審被告建築物平面圖、台中市○○區○○段23之1地號地籍圖謄本等證物,始悉有該得為斟酌之重要證物存在,則上開再審原告建築物平面圖、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使用執照、台中市○○區○○段140地號地籍圖謄本、再審被告建築物平面圖、台中市○○區○○段23之1地號地籍圖謄本等證物,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惟於原審上訴程序中,再審原告未曾為聲明證據,則原審判決既無「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自無「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六、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雖亦定有明文。惟必以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該證物得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方得提起再審之訴,反之,如該證物無從斟酌或經斟酌亦不可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則為法所不許。按查: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所管理觀天廈社區門牌號碼台中新北屯區軍和巷1之5弄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係同巷1之5弄3號房屋之住戶,依據觀天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再審原告每月本應繳納新台幣(下同)638元,嗣因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家門前設置兒童溜滑梯,造成噪音污染,於92年3月11日要求將管理費折讓為每月292.5元,經再審被告開會同意以該金額為計收管理費之基礎。惟再審原告仍未為繳納,自86年12月起至93年4月為止,積欠管理費77個月,共計22,523元之事實,業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屬實,再審原告於原審程序中,就其為再審被告所管理觀天廈社區門牌號碼台中新北屯區軍和巷1之5弄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係同巷1之5弄3號房屋之住戶,有積欠77個月管理費用等事實,未有任何爭執,且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法院有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者新防禦方法之事實存在,再審原告於此第二審之再審程序中,提出其非屬再審被告所管理社區之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新防禦方法,本為法所不許,再審原告既不得提出新防禦方法,則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告建築物平面圖、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使用執照、台中市○○區○○段140地號地籍圖謄本、再審被告建築物平面圖、台中市○○區○○段23之1地號地籍圖謄本等證物,主張新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從加以斟酌,而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又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述新證物,其中再審原告建築物平面圖、再審被告建築物平面圖,雖可證明再審原告所有使用建物與再被告管理社區建物、公共設施分布之位置所在;而台中市○○區○○段140地號、23之1地號地籍圖謄本,亦足證明該兩地號土地相鄰之事實;惟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使用執照,僅可證明再審原告所使用之建物之使用執照為80中工建使字第1046號之事實,此等與再審原告使用之建物現由再審被告管理,再審原告應依觀天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管理經費收繳辦法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無涉,是該等證物縱加以斟酌,亦無從為再審原告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主張該等證物如加以審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無可採,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於法亦有不合。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項、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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