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08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嘉明律師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6日結婚,然因個性不合,而於87年5月5日協議離婚。嗣因被告自原告受胎懷孕,兩造遂自行書寫結婚證書,虛偽記載於88年3月2日在東海漁村舉行結婚典禮,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亦無證人親見親聞,且兩造亦無實質夫妻關係,顯見兩造前開結婚違反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與二人以上證人之規定,兩造婚姻關係應不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前開婚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於88年3月2日登記結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不具備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規定之方式者,無效,亦為同法第988條第1款所明定。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參照)。次按欠缺前開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者,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發生爭執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而婚姻關係不存在,係主張曾有婚姻關係,嗣經消滅,現為婚姻關係不存在者。至當事人舉反證推翻推定之效力時,因所爭執者為曾否履行婚姻之方式,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應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而非婚姻關係不存在或婚姻無效之訴(臺灣高法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另按適用法律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不受原告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甲○○結證明確,自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雖因結婚登記而推定已結婚,然依前開證據,已足推翻前開結婚推定。而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又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致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親屬、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求確認。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