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70號
- 原告
- 永安不動產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世川 律師
- 被告
-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丁○○於97年1月下旬向原告表示有意以13,000,000元購買原告所仲介訴外人丙○○所有坐落台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51弄39之8號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7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斡旋書(下稱系爭斡旋書),且交付面額100,000元支票一紙充作斡旋金,委託原告與丙○○商談買賣事宜。嗣因故未能成交,被告丁○○表示願讓原告沒收斡旋金。詎料,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丁○○之夫與丁○○均明知丁○○與原告簽有系爭斡旋書,仍基於共同侵害原告之故意,委由第三人廖惇龍出面與丙○○洽談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惟事後則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以此方式妨害原告取得仲介報酬,並受有酬金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並參酌系爭斡旋書第6條規定,設被告丁○○以原先表示願意出價13,000,000元與丙○○達成買賣契約,則原告可取得超過12,660,000元部分之差價(原告嗣與丙○○變更契約內容售價金額,賣方應付仲介費即超過上開售價部分)340,000元及買方應付之2%仲介費260,000元(計算式:00000000X2%=260000),合計原告損失為600,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原告之業務員林文山於本件仲介過程中偽造被告戊○○之簽名於系爭斡旋書並虛偽填載願承購價格12,300,000元持向丙○○要求降低售價,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652號處分書予以緩起訴確定在案。且原告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未在銷售系爭房地前與委託人(丙○○)簽訂委託契約書。又林文山並指證其偽造上開文書係出於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教唆(林文山雖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凡此均足認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原告損害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關鍵爭點: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系爭斡旋書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000元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基於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廣告及銷售內容與事實不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上開第1、2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第29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2232號判例參照)上開判例雖係為闡述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法之原因」,惟其法理基礎則係「入於衡平,應有潔淨之手」之法諺(He whocomes into equity must come with clean hands),亦即吾國民法之帝王條款「誠信原則」。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無效,民法第71條、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情事時,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參照)。」,參照上開判例以駁回該案件中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經辦系爭仲介業務之職員林文山,於本院具結後坦承在未取得丙○○之委託前,即與被告丁○○簽訂系爭斡旋書,復證稱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示意下偽造被告戊○○署押及偽填出價12,300,000元,持向丙○○要求降低出價。此據證人林文山、丙○○於本院具結後證述甚詳。且經本院調取林文山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卷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52 號卷)查證屬實。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原告方面職員林文山,於本件仲介過程不但意圖得利,偽造買方當事人署押及出價金額,並行使該偽造文書詐騙出賣人,其行為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堪予認定。原告雖另主張可依民法居間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此經本院爭點整理時予以確認,並記明筆錄,不容原告任意混淆、誤導。況原告縱主張本件被告侵害者係原告依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所可得之報酬,結果仍無不同,蓋民法第71條、第72條乃至誠信原則(第148條第2項),於居間法律關係仍有適用,換言之,系爭仲介契約關係,本院既因上開理由而認定為無效,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相同行為而成立之居間法律關係,亦因相同理由而歸於無效。原告執意主張自己之不法情事而為本件之請求,殊非可取。
三、至於原告另舉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879號判例,謂違反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僅屬違反「取締規定」,法律行為不因而無效云云。惟查,此一判例,旨在闡述,證券商違反證券交易法中證券商不得違規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之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證券商並不能因而主張存款或放款行為無效,拒絕返還存款。此與本件法律規範之事項明顯不同,涉及之當事人權益亦有不同,尚難以彼例此,主張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上開規定,僅屬違反取締規定,仲介之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此觀該判決「查證券交易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規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官署得依證券交易法第66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175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究竟本件債務之性質如何?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率謂被上訴人公司所為收受存款行為既屬無效,上訴人自亦不得本於存款關係對之請求返還,似欠斟酌。」即明,該判決之主要意旨,在於保護行為合法之存款(上訴)人(而非違反法律規定之證券公司─被上訴人),詳言之,該判例意旨在保護交易上弱勢之一方,並不許違法之一造主張自己之違法而獲利(不返還存款予對造)。原告為援引該判例中「取締規定」一節,而予斷章取義,忽略判例之核心意旨(保護合法弱勢一方當事人),自非足取。
四、末按何謂「取締規定」,何謂「強制禁止規定」,法律上並無絕對之標準,端視具體訟爭個案中,違反法令規定之交易行為態樣、當事人權益因而所受影響、主張違反法令規定行為效力(無效或有效)者,是否因此獲得不當利益及使該當事人獲益是否符合法律上公平及誠信原則而定,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自己之違法請事而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訴。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