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3號
- 原告
- 郭茂鏞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 訴訟代理人
- 吳榮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世川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家媒體中部地方版面以高6.7公分×寬4.7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一之內容啟事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現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面額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2日晚間21時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多人,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19號1樓儒林補習班前馬路上,高舉內容書寫「便當收回扣」、「欺騙家長血汗錢」、「欺騙家長不退費」及「學生吃不飽」等文字之白布條,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於臺中經營補習班多年,因被告惡意毀損原告補習班之聲譽,致使原告招生率受影響,並因而受有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名譽受損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頻果日報第一版連續3日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2內容之道歉啟事。在被告誹謗原告之前1年原告補習班之人數為726人,於此事件發生後之當年度學生人數只剩480人,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學費1年約140,000元,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計34,440,000元,於此事件後,陸續有原告補習班之學生申請退費,退費金額合計308,683元,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34,748,6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就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並就上開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失之請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第1版上連續3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2之內容啟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雖有上揭行為,惟被告所發表之內容係依據在原告上課處之老師所為之轉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係為達到提醒報名該補習班之家長注意消費權益之公共目的為考量,是為善意發表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又被告係在深夜時刻所為,原告名譽受損極其輕微,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對原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為真實,故得以阻卻違法。原告請求金額並過高。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縱認為應登報道歉,原告所為之請求亦顯屬過當已違反比例原則。就原告所稱的營業損失並非被告造成,之前即聽說原告補習班經營不善,被告亦未破壞原告的任何物品及其營業相關設備,不會造成該營業損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陳中仁係朋友關係,因陳中仁向被告講述其在任職儒林補習班時,遭受當時擔任儒林補習班主任之訴外人張進峰(於95年3月間離職)欺壓,及儒林補習班主任向班導師要求一個便當要再收5元回扣給補習班高層,學生便當吃不飽,學生家長反應不願意再參加短期補習,儒林補習班卻一直拖延等不實事項,被告因而於96年4月12日晚間21時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多人,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19號1樓儒林補習班前騎樓及馬路上,高舉內容寫「便當收回扣」、「欺騙家長血汗錢」、「欺騙家長不退費」及「學生吃不飽」等文字之白布條4條。
(二)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於97年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就本件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及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方式為何?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4月12日晚間21時5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0多人,在臺中市○區○○路三段219號1樓儒林補習班前馬路上,高舉內容書寫「便當收回扣」、「欺騙家長血汗錢」、「欺騙家長不退費」及「學生吃不飽」等文字之白布條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33號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233號、96年度核退字第922號、本院96年度易字第4787號妨害名譽案件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雖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行為,是為善意發表言論,受憲法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被告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該事實係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適當評論,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所知上開情事,僅係因與訴外人陳中仁為朋友,經陳中仁轉述,即為挺訴外人陳中仁即為上開行為,就「便當收回扣」情事訴外人陳中仁復係經訴外人王麗雯之轉述,訴外人王麗雯復證稱係訴外人張秀如所言等情,業據被告、證人王麗雯、陳中仁於96 年8月7日在上開96年度偵字第10233號案件中陳述及證述明確,然訴外人陳中仁就檢察官問「有何具體的證據可以證明儒林補習班向便當廠商訂購便當每個抽5元?」則沈默不語,證人張秀如則否認證人王麗雯上開所述,再原告並未有便當收回扣情事,並據證人即儒林補習班教務主任張秀如、便當業者張崇陽及王柳逸於96年8月7日在上開96年度偵字第10233號案件中結證屬實。再就「欺騙家長血汗錢」、「欺騙家長不退費」及「學生吃不飽」情事,被告僅係據訴外人陳中仁之轉述,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亦據被告於96年8月7日在上開96年度偵字第10233號案件中陳述明確。即知被告前開行為之指述為不實,且被告就其上開不實指述之行為,僅據他人之轉述,未為任何查證,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認其指述為真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自屬有間,其引用該解釋意旨阻卻違法,自無理由。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既於上開布條記載原告「便當收回扣」、「欺騙家長血汗錢」、「欺騙家長不退費」及「學生吃不飽」等語,既難認為真實,則被告該文詞,於馬路上高舉,不特定過往行人均已知悉,原告之聲譽、社會一般評價當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該行為亦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640號、40年台上字第1561號、41年台上字第1307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蓋舉證責任(心證形成)之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可信(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罪)程度,應可資參考,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本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後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號於97年2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業有上開刑事卷證資料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更堪認被告該行為亦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即得因名譽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三)次按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在被告誹謗原告之前1年原告補習班之人數為726人,於此事件發生後之當年度學生人數只剩480人,原告補習班之學生學費1年約140,000元,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計34,440,000元,於此事件後,陸續有原告補習班之學生申請退費,退費金額合計308,683元,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共計34,748,683元云云,雖據其提出黑函、95、96年度大學學測之學生名單、補習班學費收據及退費收據為證。惟依上開證物所示,黑函未能認與被告有關,95、96年度大學學測之學生名單、補習班學費收據及退費收據,僅能認其名單、收費及退費情形,並未能遽認被告即受有上開營業損失,再補習班學生人數之多寡及何以退費,事涉多端,亦未能遽認與被告上開行為有關。是知本件除未能憑認原告上開營業損失之主張為真實外,更難認被告就該營業損失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其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34,748,683元,並就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即與前開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
(四)再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因本件被告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名譽行為,自受有痛苦。再查原告乃為私立淡江文理學院畢業,現任台中儒林補習班負責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2,451,512元;被告則為高職肄業,與他人合夥開設DVD店,最近處於虧損中,現無存款,亦無財產,除據兩造供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9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7年2月15日中區國稅員林二字第097000301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原告因本件妨害名譽所受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
(五)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台上字第370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第1版上連續3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2之內容啟事。惟本件肇因乃因原告補習班之事務,原告受損之聲譽無關公益,且被告僅於該補習班所在址舉布條,並未透過媒體散佈,就該事件亦無相關之新聞報導,亦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影響範圍僅及於該補習班址所在範圍,如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第1版上連續3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2之內容啟事,將所費不貲,亦非適當。再如附件2內容之啟事,其文中有關「實際上台中儒林為一正派經營、奉公守法之優良補習班,並無任何違法情事」「本人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台中儒林補習班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與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名譽無涉,且該內容,亦與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無關,無於報紙刊登之必要。是應認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家媒體中部地方版面以高6.7公分×寬4.7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之內容啟事1日,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即原告之名譽且屬必要,原告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頻果日報第1版上連續3天以半個版面登載如附件2之內容啟事之判決,即於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四家媒體中部地方版面以高6.7公分×寬4.7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1之內容啟事1日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另主文第2項部分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民事判決是否為最後事實審之民事判決,於判決時尚無法知悉,亦無從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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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啟事:本人甲○○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晚上九時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九號『│
│台中儒林補習班』前舉布條,聲稱『儒林便當收回扣│
│、欺騙家長不退費、欺騙家長血汗錢、學生吃不飽』│
│等語,內容不實,不法侵害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
│習班名譽,特此向臺中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致歉│
│。立聲明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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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道歉啟事:本人甲○○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晚上九時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一九號『│
│台中儒林補習班』前舉布條,聲稱『儒林便當收回扣│
│、欺騙家長不退費、欺騙家長血汗錢、學生吃不飽』│
│等妨害儒林名譽一事,深感抱歉,實際上台中儒林為│
│一正派經營、奉公守法之優良補習班,並無任何違法│
│情事,對於因此造成台中儒林補習班名譽受有傷害,│
│本人特此致歉,本人並保證日後絕對不會再對台中儒│
│林補習班有任何騷擾、妨礙或妨害名譽之不當行為。│
│立聲明人: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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