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柏霖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九一九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78360號強制執行事件,持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換發債權憑證,再於97年1月22日以上開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19號受理在案。然該債權憑證係以前開和解筆錄換發而來,但被告依該和解所生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已於96年9月9日罹於時效消滅,不因被告換發債權憑證,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1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97年5月8日提出答辯狀以: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和解,係被告與原告之父方德玉成立,方德玉於84年5月17日去世,其子女及配偶方張月均未拋棄繼承,方張月亦於稍晚過世,是該和解債務,應由方德玉之子女繼承。雖上開和解所成立之請求權,應至96年9月9日時效消滅,惟依民法第140條「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規定,本件請求權應於方德玉84年5月17日去世後,有6個月時效不完成,故應加上6個月,即97年3月9日始為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日,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為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未經被告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78360號、97年度執字第691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於96年11月9日,以本院81年度訴字第1370號給付違約金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6年度執字第78360號。其聲請意旨略以:方德玉財產財產為零,且於84年5月5日過世,請查方員之繼承人及送達地址憑報,轉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即被告)等語。嗣被告於96年12月5日陳報方德玉之繼承人(含原告)及其戶籍謄本,本院執行處經命被告陳報各該繼承人無拋棄繼承情事後,乃核發債權憑證。
㈡嗣被告持上開債權憑證,於97年1月22日聲請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6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2次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已如前述,其中第2次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進行至就原告所有房地予以查封鑑價,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中,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之被繼承人方德玉之給付違約金請求權,因雙方於81年9月8日和解成立(81年9月10日由書記官製作和解筆錄正本)而重行起算時效15年,應算至96年9月7日止時效消滅完成,是被告遲於96年11月9日以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其再於97年1月22日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亦同,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依前開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無不合。
㈢雖被告辯稱其請求權時效進行至方德玉過世後,依民法第140條規定,應有六個月時效不完成,則其請求權應算至97年3月9日始完成時效云云。惟所謂時效不完成,乃時效期間行將完成之際,有不能或難於中斷時效之事由,而使時效於該事由終止後一定期間內,暫緩完成,俾請求權人得於此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中斷時效之制度。故有時效不完成之事由時,於該時效不完成之一定期間內,如無時效中斷事由發生,其時效即告完成。我國民法僅有時效不完成制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例可參。查方德玉係在84年5月5日過世,本件並非在時效將完成之際,發生民法第140條規定之時效不完成事由甚為明確,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所辯其消滅時效期間,應加計該條規定之6個月期間,顯有違誤,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據為抗辯,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919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答辯狀中所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性質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是在判決確定前,並無假執行或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問題,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關於財產權給付之訴,訟爭雙方得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100,00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