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保險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按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判決若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屬違背法令。原審判決之認定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5日至97年7月7日止自費住院之原因,係屬無必要住院,容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上訴人於光田醫院之病歷,於97年7月1日及7月2日處均記載「still general weakness」及「dizziness」,可知上訴人當時尚有虛弱、頭腦暈眩之病狀,且因而致使上訴人終日臥病在床,甚至無法正常進食,需靠住院打點滴及上訴人之女細心照顧方能維持基本生命現勉,至97年7月7日上訴人身體狀況始有改善並進而出院,故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之自費住院,乃屬有必要性。再者,上訴人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至100,00 0元,平均一天收入為3,000元,反觀因住院獲保險給付金額僅為每日2,000元,上訴人當希望儘早出院工作,豈願沒事以住院為樂?況若當初上訴人無住院之必要,院方豈會同意上訴人繼續住院。職是,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㈡上訴人於97年6月25日起至97年7月7日自費住院與97年6月18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健保給付住院,前後兩期間內所接受院方開立之處方籤與醫療處理均屬相同,而97年6月18日至6月24日此期間內為之治療,為積極治療且上訴人之住院具有必要性,並無疑慮。上訴人後續於97年6月25日至7月7日止自費住院部分,係延續前積極治療而來,原審判決竟將院方所為相同醫療處置,以其期間先後之不同,作有不同解釋,而認定97年6月25日至7月7日期間內院方未有積極治療行為,進而認定上訴人亦無必要住院之事實,原審判決之推論似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上訴人是否可請求97年6月25日至7月7日止因自費住院所致之保險金額,主要爭執點乃在是否有「住院必要」,懇請將上訴人病歷送交「台中市政府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並聲請傳訊上訴人女兒盧慧菁出庭作證上訴人確有不能下床、無法進食、頭腦暈眩、需住院打點滴以維持生命跡象之情事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其內容均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且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實質內容為何,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請將其病歷送鑑定及傳訊證人盧慧菁部分,核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於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