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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瑞蘭王鏗普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丙○○

代理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7年9月18日97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97年12月19日9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再審狀所載。並聲明:㈠本院民國97年度97年9月18日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97年12月19日9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廢棄。㈡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聲請。㈢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因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自應必須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原係對本院97年9月18日97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案件(本案為90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後,嗣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該裁定依法乃不得再為抗告,惟再審聲請人仍對該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復遭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2月19日駁回其再抗告,嗣再審聲請人又對該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98年2月19日以98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業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觀本件再審聲請人之再審意旨雖略稱: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撤銷91年度執字第37855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本案即90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案件,顯尚未確定而無執行力,故再審相對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故原裁定予以裁定准許,依法自有未合云云。然查,再審聲請人所執之上開再審事由,前業經本院上揭第二審合議庭97年11月27日97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裁定理由中敘明「均屬聲請人與訴外人甲○○間就其他實體事項之爭執,與相對人請求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前開訴訟費用之範圍,以及有否提出支出費用之證明全然無涉。而原審法院令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本院核算後,亦屬正確無誤」等語,故乃駁回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之抗告,此有該裁定書可參。是以,本件再審聲請人猶執陳詞,據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於法自有未合。此外,觀諸再審聲請人聲請狀所主張之事由,亦未指明上開裁定有何其他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自難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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