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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學德張清洲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訴人
田肇萍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被上訴人
弘光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方國權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複代理人
歐斐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9年中簡字第3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伍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萬6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上訴駁回。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1月30日參加原審被告(嗣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乙級烘焙食品術科測試(下稱系爭術科測試)。上訴人於進入試場測試時,因所分配使用洗滌台水龍頭無法鎖緊會漏水,水槽下面的水管亦會漏水致地上濕滑,上訴人因而滑倒,且本能以右手撐地致右手疼痛不已。然因無法重試,在試場人員檢修更換漏水之設備後,上訴人強忍身體不適,繼續應試3小時。上訴人於試畢當日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跌倒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合併右上肢多處挫傷」、「膝關節痛、膝挫傷、肩背痛、右上臂痛」等症狀。是本件傷害自屬因場地設備之不安全所致,被上訴人負責試務,對所提供試場之安全自有維護之責。詎被上訴人既知本項考試需大量用水,且應試場地有積水之問題,顯可預見考生因而有滑倒之可能,竟現場無任何防滑之措施,於上訴人滑倒後,場地管理人員始進場拖地、舖紙板、請水電工換水龍頭等舉措,故被上訴人在機具、設備之維護檢查、維修保養及防滑設施,未盡保持試場安全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又民法第188條所稱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件系爭測試現場監評人員受被上訴人監督,自屬受僱人地位,被上訴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為試場及場內所有測試機具等設備、工作物之所有人,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對上開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無欠缺,否則應依民法第191條負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臚列如下:(1)醫療費用:58,725元。(2)增加生活上支出部份:購買「重型膝壓迫帶」之醫療器材支出3,400元。(3)復健費用:因上訴人須靠長期游泳復健,支出游泳票券3,800元。(4)勞動力損失:自事故發生起,上訴人至少有7個月無法工作,依基本工資計算即17,280元,共計120,960元。(5)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係因本件滑倒事故,行動不若以往自如,且無法提重物,無法正常從事工作,得否完全康復仍屬未定,精神受有損害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

⒈被上訴人有無侵害行為及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於測試前未逐一檢查技術設備,造成漏水:

①經查,系爭術科測試過程中,上訴人所分配使用之個人專用水龍頭確實有漏水情形,以及上訴人因工作檯地面積水,故於測試過程中滑倒跌傷,上開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測試場所因備有水龍頭之洗滌台,而應試者於測試過程中均需使用水源,故地面極容易存有積水現象乃屬常態,此尤需被上訴人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並隨時保持地面乾燥狀態以保護應試者之人身安全。況,本件又係存有水龍頭以及水槽下水管漏水之情形,則依社會經驗法則推斷,該積水情形自屬因上開原因所引起,故上訴人跌傷之結果與上開原因乃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本件倘非水龍頭漏水或水槽下之水管漏水,則何以會形成積水濕滑之情形?故原審認定無法證明因果關係云云,顯然有違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

②況被上訴人接受勞委會之委託辦理系爭術科測試,依勞委會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4條第4項第8款等有關規定,應審慎執行各項作業程序,並事先了解試題內容妥作規劃準備」。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即當日負責試務之林淑寬、葉全浩竟均未善盡前開職務,未審慎進行相關現場作業程序,未發現水龍頭及水槽下之水管漏水致上訴人滑倒受傷,而其原因依被上訴人員工葉全浩、林淑寬之證言,足證被上訴人未對證人林淑寬、葉全浩施以相當教育訓練,致渠等於執行現場術科測試之職務時,對於機具、設備之維護檢查(水龍頭、水管漏水未維護改善)有所疏漏,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而渠等自應負民法184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而被上訴人既指派渠等擔任監評人員,自屬法律概念上之雇主,則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184、188條與渠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有關地板防滑欠佳部分:被上訴人屢以系爭場地之評鑑合格證書抗辯系爭場地並無防滑功能欠佳之問題。惟迄未舉證系爭地板具防滑功能之依據何在?至勞委會100年1月1日核發之系爭「技術士技術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證書乙份,依其內容所載,僅經勞委會書面審查合格,未經勞委會實地逐項履勘,過程顯屬草率,自不能僅以書面合格證書即推論該場地具有止滑功能,況倘真有止滑功能,則被上訴人又何需於事後再補作防滑飾條(參上證一照片),是本件被上訴人以該書面合格證書抗辯場地已具防滑等語,容無足取。綜上,因本件系爭場地欠缺防滑功能致上訴人跌倒受傷,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傷害至97年3月31日止應已痊癒,其後所為治療非屬必要等語云云部分:

①上開收費明細表有關97年4月15日記載前症已癒等語,(參上證二),據上訴人所知係因該診所或為申請健保給付帳務所需方為如此記載,參酌自費明細表(上證三),足證,97 年4月1日係記載「下肢多處挫傷,1/30因跌倒撞擊、右大腿、膝、小腿、踝瘀青腫痛,活動時疼痛加重、肌肉僵硬,走路時尚覺疼痛」;97年4月15日記載「下肢多處挫傷,因跌倒撞擊右下肢瘀青腫痛、疼痛跛行,受傷於1/30。」,且自97年4月15日起至4月26日,仍就97年1月30日所受之傷持續治療。從而,依該自費明細表顯無所謂前症已癒等情。

②況,依原證一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應診日期自97年1月30日至97年4月26日,病名「跌倒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合併右上肢多處挫傷」。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治療期間係自97年7月19 日起至97年8月28日;診字第0980501702號記載治療期間自98年2月26日起至98年5月6日;足證,上訴人自事發起迄98 年間仍持續接受治療,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傷勢迄97年3月31日止已然痊癒等語,顯與事實不合。

③且,有關上訴人之傷勢判斷應依醫療院所出具之正式診斷證明書為判,至上開掛號明細表至多為輔助而已,相關診斷證明書暨已明確記載上訴人仍持續接受治療,則相關診斷證明書即得作為本件判決基礎。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支出費用多有自費,然究應自費或健保給付,上訴人係均依醫囑所為,而有關中醫傷科藥品、敷布之給付,因上訴人受傷範圍較大,除健保支付以外,仍有自費支付之部分。況,有關醫療費用之賠償,於法並未以健保給付範圍為限,而因上開費用支出係因本案受傷致生具相當因果關係,於法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對於系爭試場上訴人所使用之水龍頭漏水並不爭執。惟地面積水可能是水漬,不構成積水程度。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烘焙食品職類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已於95年1月1日經勞委會評鑑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故被上訴人在機具、設備之維護檢查、維修保養及測試場地之安全維持上並未有欠缺。而上訴人既稱於拿取器具之過程中跌倒,受有多處挫傷等情,是否係因上訴人於移動過程中之疏忽所致,亦非無疑,否則何以其他鄰近上訴人之應試人均未有滑倒之情事。觀諸上訴人支出醫藥費所提出之高堂中醫掛號名細表,上訴人於97年4月1日工作前似已痊癒,是本件醫藥費之賠償範圍應限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所支出之部分;另上訴人額外支出多筆自費看診,則自費金額部分,究對上訴人之傷勢是否有必要性或確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均有疑義,是以自費部分亦應自本件醫藥費之賠償範圍中扣除。而勞動力損失之部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是否因本件滑倒所致傷勢已達殘廢標準,並喪失工作能力,如其已達殘廢標準,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喪失多少工作能力。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於本院補充:

⒈被上訴人有無侵害行為及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

⑴經查,觀諸上訴人於97年6月29日由勞委會所作之訪談紀錄所載(原審卷第133頁參照),本件試場存有積水,係上訴人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而非先前即已存在之現象的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主張本件積水係因試場所分配使用洗滌台水龍頭漏水、水槽下面的水管亦會漏水造成地上溼滑,被上訴人對於水龍頭滲水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水槽下面的水管漏水及地面積水已達溼滑程度。而觀諸上開勞委會訪談紀錄及政風工作訪查表(原審卷第133、155頁參照),亦無從認定水管漏水之事實。參酌證人林淑寬於準備程序證言(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參照),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所參加乙級烘培食品技能檢定之操作過程中,所有應檢人確需使用水源並洗滌器具,時而有濺濕地板之情形。可知上訴人參加當天測試進行中,所使用之水龍頭雖有滲水,但並無水槽下面的水管漏水之情形,而上訴人所分配使用之工作檯附近地面積水,然是否與水龍頭滲水間存有因果關係,亦或地面積水已達濕滑程度,均難認定。

⑶況依監評人員即證人葉全浩、林淑寬證言,監評人員於當日早上七點半左右到場地巡場時地上沒有積水,有逐一檢查水龍頭及工作檯,及學校推廣中心有講解訓練解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6頁參照),足徵被上訴人已善盡相當之教育訓練責任,試場人員並對於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均已為相當之檢查,自不能謂因測試前未逐一檢查技術設備而造成漏水,即認被上訴人有所疏失。

⑷又依勞委會函覆之弘光科技大學烘焙食品檢定場平面圖所示,本件地面積水及上訴人滑倒之地點係位於第1組及第3組工作台之間,參以證人葉全浩、葉淑寬證言,因為奇數排旁邊有整排烤箱,所以偶數排的考生會經過(本院卷第110頁背面、第117頁參照)等語,又以上訴人所稱係於拿取器具之過程中跌倒等情,則其受有右手虎口、腕部瘀青疼痛、右大腿、膝、小腿、踝部並右上肢、肩胛多處挫傷等情,是否係因上訴人於移動過程中之疏忽所致,亦非無疑。

⑸再者,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試場場地及機具設備,業經勞委會評鑑合格(時間至99年12月31日),此有卷附之評鑑合格證書乙紙可稽。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試場場地及機具設備自第一次核發評鑑合格證書起至上訴人參加測試時既未改變,勘認應屬合格之測試場地無誤,上訴人主張地板防滑欠佳,自屬無據。又,衡以一般生活經驗,上開試場之磨石子地面於地面有水時,是否即會發生比較容易滑倒之機率,已有所疑,且本件試場係位於室內,發生地面大量積水之情形,究非常態,是否因而須在評鑑合格後另設有特殊之防滑設備,亦非無疑,難謂被上訴人因此存有違反未提供防滑設施地面之作為義務。

⑹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與其所受損害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事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逕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之損害範圍為何?

⑴醫療費用部分:本件醫藥費之賠償範圍應限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所支付28,590元,逾此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扣除此期間自費部分金額後,應為23,120元。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及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說明與本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尚屬無據。

⑶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上訴人所請金額顯然過高,懇請斟酌上訴人審理過程中,均表示願意和解,並一再提出具體金額,仍未獲被上訴人同意及兩造各項情狀等情,核定較上訴人請求為低且適當之金額!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4頁以下,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97年1月30日參加勞委會委託被上訴人辦理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乙級烘焙食品術科測試。上訴人於測試過程中,因地面有水,致上訴人因而滑倒,於測試完畢後就醫,經診斷為「跌倒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合併右上肢多處挫傷」、「膝關節痛、膝挫傷、肩背痛、右上臂痛」等症狀。

(二)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烘焙食品職類乙、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已於95年1月1日經勞委會評鑑合格,有效期限至99年12月31日。該次評鑑係採取書面審查合格。

(三)測試過程中,上訴人使用之試場水龍頭有滲水,且於上訴人滑倒後,場地管理人員即進場拖地、舖紙板,被上訴人並請水電工換水龍頭。

(四)系爭測試場地從88年6月1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均未改變。而於本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始於99年11月3日施作(99年12月9日完工)工作檯旁之地板逐一安裝防滑飾條。

(五)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188條及第191條。

三、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行為及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侵害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無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主張地板防滑欠佳及系爭術科測試前未逐一檢查技術設備,造成漏水,而應試中被上訴人復未保持地面乾燥以保護應試人之人身安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接受勞委會之委託辦理系爭術科測試,依勞委會於原審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第3梯次術科測試試務工作行政契約書」第4條第3項第3款被上訴人應「安排工作人員、採購術科測試材料、檢查術科測試機具設備,並布置術科測試場地等籌畫及執行術科測試試務工作」,且依第8條第3項「契約執行期間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術科測試場地之安全維護」。又依第4條第4項第8款「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熟悉『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技術士技能檢定工作手冊』、『96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工作計畫』等有關規定,審慎執行各項作業程序,並事先了解試題內容妥作規劃準備」,是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應負責系爭術科場地之安全維護,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術科場地安全維護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系爭測試前後均應保持場地乾燥之作為義務,以保護應試者之人身安全。如未為之,即有過失。

(二)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於97年6月29日由勞委會所作之訪談紀錄所載及上訴人於原審所為陳述(原審卷第133頁、第155頁以下),本件試場存有積水,係上訴人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而非先前即已存在之現象的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上訴人主張本件積水係因試場所分配使用洗滌台水龍頭漏水造成地上溼滑,被上訴人對於水龍頭滲水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水槽下面的地面積水已達溼滑程度。而觀諸上開勞委會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33頁以下)及政風工作訪查表(原審卷第137頁以下),參酌證人林淑寬之證言(本院卷第116頁以下),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所參加乙級烘培食品技能檢定之操作過程中,所有應檢人確需使用水源並洗滌器具,時有濺濕地板之情形。

⑶且依監評人員即證人葉全浩、林淑寬證言,系爭測試共10場,之前第1場有逐一檢查水龍頭及工作檯,本件當日監評人員於早上七點半左右到場地巡場工作桌、使用機器及材料檢查,但未逐一檢查水龍頭及工作檯(本院卷第110頁、117頁參照)等語,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系爭積水原因係水龍頭滲水(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足徵被上訴人監評人員並未逐場檢查水龍頭及工作檯,難認事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⑷又依勞委會函覆之弘光科技大學烘焙食品檢定場平面圖所示,本件地面積水及上訴人滑倒之地點係位於第1組及第3組工作台之間,參以證人葉全浩、葉淑寬證言,因為奇數排旁邊有整排烤箱,所以偶數排的考生會經過(本院卷第110頁、117頁參照)等語,足見上訴人跌倒處所係偶數號工作檯應試人員會出入場所,是監評人員於測試前、中均應注意維持測試場所安全維護,保護測試人員人身安全。本件被上訴人之監評人員葉全浩、林淑寬於測試過程中,除應事前檢查水龍頭確保無滲水現象,且水龍頭滲水時或應試人員使用水源洗滌器具時,會有濺濕地板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於巡場時未注意水龍頭有漏水現象,致未能立即要求水電工將水龍頭鎖緊,復未能提早發現水龍頭漏水現象,先行鋪設紙板等維持乾燥作為,導致地面形成一平方公尺(證人葉全浩證言,詳本院卷第109頁背面參照)或A4紙張大小左右(證人林淑寬證言,本院卷第116頁背面參照)之積水現象,致上訴人行經積水處跌倒,而受有前揭傷害,是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前揭作為義務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之監評人員於系爭測試前,並未注意水龍頭是否有滲水現象,復未能於測試時隨時注意工作檯附近有無因應試人員使用水龍頭時濺濕地面即時為防滑措施,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情事。

⑸雖被上訴人以所設置之試場場地及機具設備,業經勞委會依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第24條規定評鑑合格(時間至99年12月31日),並有卷附之評鑑合格證書乙紙可稽(原審卷第122頁)等語,難認欠缺止滑設備等語云云。惟被上訴人所設置之試場場地及機具設備,其第一次核發評鑑合格證書取得時,固經主管機關勞委會實地評鑑合格(本院卷第68、69頁),其有效期限5年,而被上訴人於94年重送時,係以自評方式為之,並未經主管機關勞委會實地評鑑合格,被上訴人以已經主管機關書面評鑑合格為由,辯稱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難認有據。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止滑設備,係以磨石子地板為之,本件如上所述,既因地面積水致上訴人測試時滑倒,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就被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磨石子地板有止滑作用乙事,被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所述,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係因被上訴人違反作為義務所致,足認被上訴人存有侵害行為及上訴人損害之發生與侵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甚明。是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其得請求範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725元,並提出收據、掛號明細表等為證,被上訴人就23,120元以內之支出不為爭執,僅爭執97年4月1日後之支出及97年3月31日前之自費部分支出。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高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載明病名為「跌倒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合併右上肢多處挫傷」,應診日期為97年1月30日至97年4月26日,醫師囑言為「持續復健治療至痊癒」(原審卷第84頁),似認所載傷勢仍未痊癒應持續復健治療。惟其上所載病名,是否均為97年1月30日系爭傷害或另有其他原因介入,則應探討其他證據認定之。次依上訴人所提高堂中醫診所就系爭傷害治療之明細,其所附掛號明細表,其中以健保名義治療部分,載明主述係因1/30受傷者持續至同年4月11 日,同年4月15日後之主述則為「前症已癒,今又受新傷4/15被重物壓傷致左膝腫痛、左大腿瘀青合併左肘及左手指脹痛」等記載。而反觀自費明細表部分,依所載主述原因係因1/30受傷持續治療至同年4月26日,而自費明細表或掛號明細表所載病名均為下肢多處挫傷,均為同一病名,但兩者於97年4月15日以後治療原因則有出入,參酌掛號明細表所記載資料,係高堂中醫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報醫療給付所用,所為記載應較為可採,是應認系爭傷害治療至97年4月14 日止,97年4月15日以後之傷害,應認其上訴人自行遭重物壓傷所致之新傷害,與本案無關。準此,以健保名義所為治療行為,計至97年4月11日止,其中掛號費計支出4,100元,部分負擔計支出350元,合計以健保名義就診支出為4,450 元。至以自費名義所為支出,計至97年4月12日止,合計支出33,295元。是以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共計支出36,845元。至被上訴人爭執自費治療之必要性,惟上訴人既因系爭傷害至健保特約之中醫診所治療,診所醫師為中央健保局認可之合法醫師,所為建議治療部分自有醫療必要性,被上訴人未能提出反證,所為抗辯,難認可採。

(二)增加生活上支出部份:上訴人認有購買「重型膝壓迫帶」之醫療器材之必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三)復健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其須靠長期游泳復健,請求支出游泳票券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四)勞動力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起,上訴人至少有7個月無法工作,請求依基本工資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依卷內所載診斷證明書並無應休息之醫囑記載,其請求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為五專護理助產科畢業,領有護士證書、保母人員證書、公共衛生助產士證書、事故發生前開設幼兒園照顧五歲以下幼兒,而被上訴人為科技大學。本院審酌上情,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跌倒右大腿右膝及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合併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全責,且係辦理主管機關勞委會委託辦理相關證照考試,事涉公共利益等情,認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8萬元,即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傷害所生醫療費用36,845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118,645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五、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七、至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據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主張。該條所規範之責任客體,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及其他工作物。其中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於土地上所建設的設施。本件試測場地設施,難認係上開法文所指之「工作物」,另本件更與建築物無涉。是以,本件自無民法第191條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適用,末予敘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11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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