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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1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林宗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陳述:原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經訴外人有巢氏房屋七期市政加盟店(泉佑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仲介,而與訴外人高勤益就門牌號碼台中市○○路117-12號房屋及其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原告與訴外人高勤益並同意以「履約保證」方式,委由被告代訴外人高勤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各期買賣價金,原告並已依約支付第一期簽約款50萬元及第二期備證用印款60萬元予被告所指定之履約保證帳戶,並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被告收受,供為第三期完稅款之預定給付。惟原告嗣後得知買賣標的物部分被劃歸「道路用地」並致部分房屋將遭拆除之情事,乃於99年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向鈞院對訴外人高勤益及被告提起確認賣賣關係不存在及返還已給付之110萬元價金訴訟(鈞院99年度訴字第915號),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本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但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已交付被告並經被告持向付款銀行要求付款,而致原告受有票據債權存否不明及退票註記之不利益。為此,爰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請賜原告勝訴之判決,另僅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而為原告負擔之抗辯。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撤回其中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主張。是本院爰僅就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否部分而為裁判。

(三)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勤益於98年12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被告,供為履約保證,因訴外人高勤益對原告所為解除不動產買賣關係有所爭執,致原告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是否存在,亦隨之產生疑義,並致原告受有退票註記無法註銷之不利影響。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認諾判決之判決書,其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同法第384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解約函、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復經被告以99年9月21日答辯狀(本院收狀日期為99年9月23日)向本院為同意原告聲明請求之認諾。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部分,因被告抗辯業已將系爭支票交還原告,原告無再對被告為本件訴訟之必要一語;原告就此部分陳明同意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判決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支票附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帳號 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甲○○ │彰化銀行│000000000 │99年2月 │新臺幣壹佰貳拾││Z000000000│南豐分行│CN0000000 │22日 │萬元整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1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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