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46號
- 原告
- 張哲雄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 律師
- 被告
-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法定代理人
- 顏朝雄
- 訴訟代理人
- 周志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 告知人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卓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柒仟貳佰伍拾玖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清水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捌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判斷之。本件被告聲請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告知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聲請對第三人彰化縣政府為訴訟之告知。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4萬9846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00年4月7 日審理筆錄)核為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1、緣國民政府領台後,曾接收日本人在台灣省所有之公有田及廢置之公用地、公有耕地,該公有耕地原係委託縣市政府或台灣土地銀行代管。為促進該公有耕地之有效利用,乃採先放租予合作農場,再由該合作農場分租配耕予現耕農戶之制度。本件被告清水合作農場乃於36年間成立,其目的在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之規定,承租臺中市(註: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所有及管理坐落於台中市清水區槺榔段整個區段之「公有耕地」(註:嗣因彰化縣從台中縣分治設縣後,下述之公有耕地,撥交予彰化縣政府所有及管理,並於44年2 月接管取得承租人地位),再按筆及限定面積分租予被告清水合作農場場員現耕農戶。而被告清水合作農場將所承租之公有耕地其中坐落台中市清水區槺榔段第1338、1338-1、1339、1356、1356-1、1377、1377-1地號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配耕租賃予場員現耕農戶即原告。
2、93年11月3 日間,前臺中縣政府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之市地重劃公告,彰化縣政府遂向原告收回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補償費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出租人之彰化縣政府應按重劃區公告現值當期(93年度)之公告現值之1/3補償予承租人。
3、就市地重劃區內之公有耕地所有人即彰化縣政府而言,其發放之對象,亦應以公告同時(即93年11月3 日)之租約仍然有效之實際耕作之承租人為準,並透過名義承租人即被告清水合作農場轉發。嗣於99年4月6日按重劃計劃區公告當期(93年度)之公告現值之1/3 發放補償費予名義人上承租人即被告清水合作農場完畢。而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筆耕地部分,彰化縣政府98年8月26日府財產字第0980203816號函已稱,自任耕作之耕地,由彰化縣政府審認雙方租賃關係存在,並按公告現值之 1/3計算發放補償費2274萬9486元。
4、惟被告清水合作農場領取彰化縣政府所發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之市地重劃區補償費6億3962萬5073 元後,如何處置上開補償費?經監事會議決議,竟採各案處理。因之,被告清水合作農場實際上辦理公告現值之1/3 補償費發放予場員現耕農戶之作業時,雖依往例將該公告現值之1/3 補償費發放予大部分場員現耕農戶,但有少部分農戶卻被藉故抑留不發。原告即屬其中之一,案經原告向「台中縣(改制前)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處,兩造於97年7月4日成立調處,內容為:「場員與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兩造同意租約存在,該租約有效。」。然被告清水合作農場仍以原告已於94年8月間口頭聲明退場,經95年2月16日場員代表大會承認在案,不符發放資格,且被告清水合作農場始為系爭7 筆耕地之承租人,並非原告為由,拒絕發放。然查,被告清水合作農場僅係居於出租人與承耕場員間承轉之中介角色,實質上之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1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08號、第579號解釋意旨,應係實際承租耕作之場員現耕農戶(即93年11月重劃公告當時租賃是否存在為準,而非以場員資格是否存在為準)。另依「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章程」(原證16)及兩造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原則上,公有耕地放租於合作農場,而合作農場再放租於現耕農戶時,以放租於場員為原則,但該公有耕地於放租予場員現耕農戶之後,該場員於租賃存續期間喪失場員資格(如死亡或殘廢、除名、自請退場...)時,其租賃關係並不當然消滅。至多僅影響其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要求續租之資格。是本件原告於93年11月間發放補償費對象、法律關係確定後,亦不因嗣後喪失場員資格而受影響。為此,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58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清水分行所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合作農場係受場員的共同委任,以農場名義取得承租權(即與彰化縣政府簽訂租賃契約):
⑴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可知,合作農場屬「分耕合營」之性質。被告就場員所承租之土地均未自任耕作。被告係向彰化縣政府承租,並將之分配與各場員耕作,被告實為中間機構。
⑵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取得之權利,受任人有義務將該權利交付移轉予委任人。彰化縣政府既已為耕地補償費之給付,被告何能以原告未自任耕作為理由刁難並拒不發放耕地補償費,此顯與被告設立之宗旨背道相馳,並伺機剝奪場員之利益。
2、原告係自任耕作:並無被告所指將系爭1338地號、1339地號、1377、1377-1地號耕地,交予訴外人王其祥、張林滿滿、張敏雄、張智雄耕作,此由其等4 位證人,到庭之證述亦知。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雖認定耕地租約存在於被告與彰化縣政府之間,而不認為被告之場員與彰化縣政府間「直接」存有耕地租約。惟參照釋字第208 號之解釋理由,租用耕地而未自任耕作者,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取得耕地補償費。而被告就上開所承租之土地未自任耕作,並不符合「自任耕作」之要件,原告為實際上從事耕作之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應有權收取耕地補償費。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曾於94年8月間口頭聲明退場,並於95年2月16日經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承認,原告已失去場員資格,係屬對於農場租賃權之拋棄,被告自得拒發補償金予原告:1、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91 號民事判決及其餘判決均認定,各場員(包括原告)與被告清水合作農場間;被告清水合作農場與訴外人彰化縣政府之間,係存有各別之租賃關係。換言之,無論於形式上與實質上,系爭公有7 筆耕地之租賃關係,均為三方關係,而非二方關係。即與彰化縣政府存有租賃關係者非各場員。
2、原告曾自被告農場退場,致發生拋棄租賃權之效果。該退場非僅暫時行為,且為彰化縣政府提告並不須退場。是原告自不得對被告自主張補償金。
(二)原告就系爭部分土地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全部租約應為無效:1、原告將所配耕之系爭7筆耕地其中1338 地號交予訴外人王其祥耕作;將其中1339地號耕地交由訴外人張林滿滿耕作;將其中1377、1377-1地號耕地交由訴外人張敏雄、張智雄耕作,此由台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覆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等資料顯示出原告所承租上開耕地之農林作物補償費由第三人領取,是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原告自不能領取系爭7筆耕地之補償金。
2、就有關1338地號、1339地號、1377、1377-1地號耕地:由證人王其祥、張林滿滿、張敏雄、張智雄之證詞,及證人徐俊傑之證述,足以推論,其等4 人之證述,均有有可疑不實之處,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
3、彰化縣政府對於被告如何轉發耕地補償費給場員乙事,曾於99年8月25日以府社行字第0990267199 號函覆應依被告之「『章程』及與場員間之『租約』」辦理之,故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自應以兩造之租約判斷,與彰化縣政府無涉。彰化縣政府當初派人勘驗系爭土地是否合於農業用途使用時,僅能從外觀上針對搭建違章建築或非法地上物、鋪設非農用之水泥地使用等明顯違規情形判斷被告之場員有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但原告若將土地交給他人耕作,因外觀上仍有耕作行為,彰化縣政府難以發現與認定其間「人別」問題,尚不能謂系爭土地一定不存在前開違約之情形,因此被告仍得就此實際加以調查,若場員未自任耕作致租約無效時,被告得不發放耕地補償費。
4、台中市政府地政局100年3月28日函覆之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8561號函覆文件,其中包括有「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等文件,各該文件中本案系爭地號之記載,其使用人(即農林作物所有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補償歸戶之「領款人」等記載資料,均與先前農林作物或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得記載資料完全一致,並無原告所欲證明之查估登錄或登載錯誤之情形。
(三)依無平均地權例條第63條規定觀之,應係指出租人同時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樣態,因只有土地所有權人才有分別情況看是否有無分配到土地之餘地。如此本件被告農場並非系爭7 筆耕地之所有權人,並不受平均地權例條第63條之限制。本件原告以之為請求權基礎,即有可議。退步言之,若果本件有平均地權例條第63條之適用,則依該條規定之內容,在重劃後未分得土地之情況,所謂應領取之補償地價,係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一,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故在本件原告僅能請求訴外人彰化縣政府發放予被告農場之補償金額中之三分之一,而非全部。
(四)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不爭執事項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坐落台中市清水區槺榔段第1338、1338-1、1339、1356、1356-1、1377、1377-1地號等系爭7 筆耕地,其因市地重劃而註銷租約所發放之補償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基於其與被告清水合作農場間所另成立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99年4 月16日發放補償金予被告清水合作農場完畢,其金額為2274萬9844元。
二、被告清水合作農場有將系爭7筆耕地轉租予原告,其中第1338、1338-1、1339、1356、1356-1等5筆地號耕地訂在同乙份租賃契約書,另2筆1377、1377-1 地號則同時訂在另乙份租賃契約書(註:原證3)。
三、原告曾於94年8月間口頭聲明退場,並於95年2月16日經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承認,嗣又於98年4月13日申請入場。
四、上開2274萬9844元之補償金於依每平方公尺扣除9.57元之法律費及千分之5之農場手續費及管理費後,為2258萬1776 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7 筆耕地之補償金,惟被告以兩造間租賃關係,因原告之退場、系爭1338、1339、1377、1377-1地號耕地部分有未自任耕地情事,而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上爭議,而拒絕給付補償金等語為抗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⑴爭7 筆原告所承租之耕地之出租人為被告或彰化縣政府?⑵原告前曾之退場,有無影響其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⑶原告就系爭7筆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致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⑷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彰化縣政府所發給之耕地補償費?茲就上開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一、上開原告所承租7筆耕地之出租人為被告或彰化縣政府?
(一)觀諸兩造所簽訂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即原證3 ),係以原告為公有耕地之承租人,向出租機關即被告合作農場承租耕地,並約定有租賃期間、地租、出租人得予終止租約之事由及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等條文,核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無訛(民法第421條參照)。
(二)依被告合作農場章程第20條:「本場土地,以場員各別耕種為原則,惟必要時得按其志願以示範合耕合營方式經營之。」允許被告將土地交由場員個別使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 項固明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然被告係於36年間成立,原告所承租之土地係依35年12月31日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於87年1月21 日廢止)第4 條之規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合作農場使用。但不合於合作農場經營之零星土地,得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而由彰化縣政府放租與被告合作農場,被告合作農場再依同辦法第5 條之規定:「公有土地在三百畝以上,而有農戶十戶以上集中一處者,得設置合作農場,領租公有耕地經營之。」及36年1月30 日公布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於87年1月21日廢止)第12 條:「凡經放租之公有耕地,合作農場以農場名義,農戶以戶長名義,分別與政府訂立租約。」分配與場員耕作。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40年6月7日始公布施行,該條例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且合作農場自身並無自耕能力,必須將土地配耕與合於資格之場員才得以耕作,此乃合作農場之經營方式,應無所謂將耕地轉租他人之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 號解釋意旨略以:「減租條例之制定公布,係稟承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善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均係為合理分配農業資源而制定。其立法目的在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因合作農場係為場員之利益而設置,農場於轉租過程中除每年應從淨盈餘提撥公積金、公益金及職員酬勞金外,其餘均按場員提供生產數量或對場交易數量之多寡比例分配之(合作農場章程第47條參照),且扣除手續費後,場員交付與被告之地租,與被告交付與彰化縣政府之地租均按同一標準計算,場員未因被告轉租土地而增加地租之負擔,依前開解釋,被告之轉租與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
二、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而致全部租約無效之情形?
(一)兩造間既存在有租賃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應當本於法令、農場章程及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處理依據。而依兩造間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10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或與他人耕地交換使用,違者,除由出租機關終止租約回收耕地,另行處理外,承租人應支付與該耕地一年地租額相等之違約金,不得異議。」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6條第1、2項之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準此,被告即得就原告有無未自任耕作一事加以調查。
(二)依卷附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工區)之記載,系爭1338地號耕地土地上之農作物補償費固由王其祥領取;1377、1377-1地號耕地部分由張敏雄(註:1/4)、張智雄(註:1/2)領取;另1339地號耕地由張林滿滿領取。惟證人徐俊傑即亞興測量公司之查估人員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亞興任職期間就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當時坐落於臺中縣清水鎮糠榔段1338、1338-1、1339、1356、1356-1、1377、1377-1等七筆公有耕地的查估補償作業是否你所查估?)1377、1377-1兩筆由離職員工馬定義做現場查估作業。另外五筆是由本人做現場調查。」、「(法官問:今天有攜帶查估工作底稿到場?)有,庭呈手寫工作底稿、電腦打字的部分是公告版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工作底稿記載1338、1339、1377、1377-1記載的農林作物以及建物補償對象係何人?有何種農作物或地上物?)1338、1339查估當時現場為池塘,並無人做指界,底稿上並未記載這兩筆的補償對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進行查估時作業程序如何?又如何跟承租人與耕作人互動?)此案馬先生做地上物調查,所以本人不知道他跟三位張先生現場查估狀況及互動如何。本公司一般作業程序,會依通知調查日期時間在現場等候,如果現場有指界人指界的話,我們會依指界人所指界的地上物進行查估調查,並依指界人所講的補償對象做調查表的製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七筆裡面有五筆由你查估,請問當時進行的查估作業程序如何?)當初五筆土地都有在約定時間在現場等待,可是都沒有指界人出來作指界調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這種情況(沒有人指界)下如何製作工作底稿?)我自己針對這五筆只有拍照而無工作底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這種只有拍照而無工作底稿的情況下,如何製作補償清冊?)正常無人指界的話,補償清冊就不會製作,公司以前製作清冊是將農林作物所有查估底稿結合在一起統一做補償清冊,就該五筆土地不是我去查估,但是其他查估人員也可能有查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由於卷內資料系爭1338、1339兩筆土地最終都有補償清冊,是否在製作補償清冊前一定會有工作底稿來謄寫並公告?)不清楚是否有工作底稿,必須回去找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按照查估工作性質,沒有工作底稿可能做出補償清冊嗎?)我不清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果有工作底稿是否也同時另外拍照?)會同時拍照。」(以上見本院100年12月12 日審理筆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攜帶1338、1338-1、1339、1356、1356-1、1377、1377-1等七筆耕地的資料及訴外人王其祥、張林滿滿、張智雄、張敏雄所有的工作底稿(包括上開七筆及各自承租的耕地)、照片及除1377、1377-1外之五筆可能相關的查估人員資料到庭?)有關王其祥、張林滿滿、張智雄、張敏雄所有的工作查估底稿攜帶到庭,七筆耕地只有1377、1377-1。」「(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1338、1339之工作底稿何在?)找不到這兩筆地號工作底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查估調查表上農林作物種類欄位以下各表格何以都未提到1377、1377-1地號?反而提到其他地號?)我覺得馬定義對於1377、1377-1部分也是在類似地形圖上有做標示。這些圖的底稿在他離職前已經銷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請提示 100年3月28 日台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08561號函,第一頁查估表使用人王其祥、備註欄1338部分有麻竹、香蕉;第四頁查估表張敏雄地號1377、1377-1備註欄標示持分1/2;第五頁張哲雄地號1377、1377-1 備註欄標示持分1/4;第六頁張智雄地號1377、1377-1 備註欄標示持分1/4;第七頁張林滿滿地號1339、1341 有建物標示;請問這些記載是否都是從工作底稿謄寫出來?)王其祥部分工作底稿沒有記載,是他打電話來公司告知他在地號上面有這些東西要辦理補償,因現場有照片;其他1377、1377-1部分工作底稿只有馬定義這張而已,所以不確認是否從這張底稿謄寫出來;張林滿滿是從工作底稿謄寫出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針對王其祥1338沒有查估工作底稿,是否因他不是1338承租人?)他不是1338地號的通知對象,他是事後電話來告知。」、「(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請法院提示農林作物補償歸戶清冊第一頁歸戶號14、標示地號1338、姓名王其祥;第五頁歸戶號133、標示地號1377、1377-1、姓名張哲雄持分1/4;第六頁歸戶號134、標示地號1377、1377-1、姓名張敏雄持分1/4;歸戶號136、標示地號1377、1377-1 、姓名張智雄;請問歸戶清冊資料是否需依據查估調查表完成?)歸戶清冊都是依照調查表製作,持分部分應該筆誤,應以調查表為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們查估時候如何確認農林作物的所有人是誰?)辦理地上物查估以當初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耕作租約人至現場指界,並紀錄現場指界的農林作物的情況,並由指界人簽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歸戶清冊依照查估調查表記載,查估調查表依照工作底稿來記載,是否如此?)原則上是如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如果工作底稿記載錯誤的話,是不是會導致後兩者一併錯誤?)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你剛講查估時候,通知耕地租約承租人及所有權人,1338土地租約承租人張哲雄,所以在查估時不可能通知王其祥?)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王其祥既然不會被通知到現場,為什麼歸戶清冊跟查估調查表上面記載香蕉、麻竹所有權人是王其祥?)王其祥當初在1338-0週邊土地有農林作物,根據他有打電話到本公司說明有香蕉、麻竹是他種植的,他要領取補償費。」(證人提出工作底稿影本六紙附卷、包括農林作物四張、建築改良物二張)(以上均見101年1月9 日審理筆錄)。足見,系爭1338、1339地號耕地,查估之過程,均未經由王其祥、張林滿滿之指界,其中1338地號部分,更僅經由王其祥片面之電話通知。自難僅憑證人徐俊傑所製作之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或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即認定系爭1338、1339地號耕地,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另證人馬定義(前亞興測量公司之查估人員)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院提示100年12月12 日證人徐俊傑攜帶到庭的台中縣農林作物調查表,其中1377、1377-1的查估工作底稿予證人。請問是否你所作的工作底稿?)(經法院提示後)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該工作底稿上,農林作物種類欄位的備註欄,為何沒有標示1377、1377-1地號,反而標示其他1335、1336、1338、1340、1374、1375、1375-1、1376、1376-1地號?)印象中我們原本要查估1377、1377-1、1338三筆土地,因為已寄通知函請相關權利人於指定時間、地點到現場指認,現況根據地籍圖比對或其他相關人指認我們才做調整,再寫在備註欄上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377、1377-1是主要查估對象,農林作物種類最終記載在哪裡?)需要更多的相關資料才能回復當時印象。」、「(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院提示101年1月9 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十行以下有關證人徐俊傑證詞有何意見?(提示王其祥是否打電話進來那件事及1377、1377-1只有這張工作底稿,沒有其他資料了?))王其祥事情因那時我已離職所以不知道,我還沒有公告之前就離職。印象中只有那張工作底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印象中針對1377、1377-1有無看到相片資料?(提示100年2月8 日原告辯論意旨一狀的後附地籍圖第二頁))記憶模糊。」(見本院101年4月16日審理筆錄)。足見,就系爭1377、1377-1地號耕地,並無確切之工作底稿,以資認定其上之農林作物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自亦難僅憑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或農林作物補償清冊之記載,即認定系爭1377、1377-1地號耕地,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上開系爭4筆土地未自任耕作而致租約無效云云,即不可採。
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因原告曾於94年8 月間口頭聲明退場,並於95年2月16 日經常年場員代表大會承認,而受影響?
(一)按被告清水合作農場為一法人組織,由該場農章程可知,合作農場內之耕作人,符合章程第6 條之資格,繳納一定之股金後,取得場員之資格。場員代表大會則為合作農場之最高權力機關(農場章程第23條以下)。是以,場員僅係參與農場運作之基本資格,與私法上租賃關係,尚有差距。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7 筆公有耕地訂有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承租人之原告,因租賃契約所繳納之租金,與前開場員繳納之股金,核其性質,顯屬不同。
(三)遍觀被告農場章程,並未就尚失場員資格時,對於雙方間存在之租賃契約有何影響,有何規定。且縱認存有規定,亦難認,因場員資格之得喪,致生租賃契約效力之存否。足見,被告以原告前因失去場員資格,係屬對於農場租賃權之拋棄,自無可採。
四、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彰化縣政府所發給之耕地補償費?
(一)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三分之二,承租人領取三分之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彰化縣政府乃重劃後受有分配土地者,應依前開規定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而彰化縣政府已依前開規定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 筆耕地發放耕地補償費共計2274萬9844元與被告。
(二)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08 號之解釋理由:「為貫撤憲法上扶植自耕農與自行使用土地人及保障農民生活,以謀國計民生均足之基本國策,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七條規定,徵收私有出租耕地,撥用公有出租耕地,或終止租約收回出租耕地作為建築使用時,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公有耕地原管理機關或需地機關應就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補償地價餘款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以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生活失據,並使合作經營農場者之權益同受保障。故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係指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而言,不包括非耕地租用而從事耕作,或耕地租用而未自任耕作者在內。」該解釋雖係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所稱之應受地價補償之耕地承租人而為,惟基於補償耕地承租人,避免佃農因耕地喪失不能從事農作物之種植而失生活依據之相同理由,於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所指之承租人,亦應作同一解釋,亦即該條所指之承租人,為承租耕地,實際自任耕作之自然人及合作農場。否則被告並未因其與彰化縣政府間租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卻能享有耕地補償之利益,而實際受有不能耕作損害之場員竟未能取得耕地補償,顯不合理,亦與憲法扶植自耕農、保障農民之精神有違。而被告就耕地補償費一事,曾與場員簽訂協議書,場員授權被告處理領取耕地補償費之事宜,被告領取耕地補償費,扣除委任代理人之報酬、相關訴訟費用、規費等必要支出後,應將剩餘款項轉發各場員,益證有受領耕地補償費之資格者為場員。故實際自任耕作之原告方為有權受領系爭耕地補償費之耕地承租人。
(三)本件原告既為有權受領系爭7 筆耕地補償費之耕地承租人,彰化縣政府亦已就系爭7筆耕地發放耕地補償費2274 萬9844元與被告。則被告於扣除依每平方公尺扣除9.57元之法律費及千分之5之農場手續費及管理費後之2285萬81776元。足認,原告就耕地補償費領取之相關事宜,已有委由被告代為領取之意,而被告為原告與彰化縣政府交涉,並受領彰化縣政府所發放之耕地補償費,亦有接受原告委任,為原告領取之承諾,兩造就耕地補償費之領取已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委任關係,則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及第546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之規定,被告領取耕地補償費,扣除必要費用後,即應將補償費全數交與原告。故被告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7 筆耕地自彰化縣政府領取之補償費於扣除上開費用後,應給付原告2258萬1776元。被告辯稱原告僅可請求上開2274萬9844元之1/3,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8萬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