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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呂麗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

原告
郭家敏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蕭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原告借款,嗣後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同時,經兩造核算出被告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當時原告即請被告於當日清償,然因被告並無備妥現金,故被告當場以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6月9日之本票1紙作為確認其尚欠原告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事後竟拒不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本票等為證,且與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林怡嫻到庭證述「....我有擔任兩造離婚的證人,兩造談離婚的過程我都在場,當時兩造是在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談離婚,並在戶政事務所簽離婚協議書及本票,被告因為在網路上購買汽車零件,有陸續跟原告借錢,離婚當天我只有看到被告簽發本票,至於被告前後共向原告借多少錢,我不清楚,只知道離婚當時原告對被告說這是你跟我借的錢,本來就應該要還我,被告就把本票拿過去寫,寫好就交給原告。兩造離婚當天除了兩造,還有我及另外一位證人林智煒,原告是當者我跟林智煒的面對被告說這是你跟我借的錢,應該要還我,被告也是當著我跟林智煒的面簽發本票,當時我們四個人是坐在一個圓桌。」等語若合符節。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呂麗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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