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3076號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吳美珠
曾湘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黃翊嘉及曾湘穎間就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三四號土地(面積六五點六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7),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曾湘穎應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年七月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1.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黃翊嘉於民國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91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88%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黃翊嘉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7年6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34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湘穎。被告黃翊嘉對原告負有墊付款債務,為免其財產為原告強制執行,竟於前揭時間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曾湘穎,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二人既無真實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存在,其目的在於避免原告之追償,其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亦難期待被告黃翊嘉行使塗銷所有權移轉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42條、第113條、第345、第767條,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黃翊嘉及曾湘穎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6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97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⑵被告曾湘穎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之訴部分:如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非屬無效時,則本件合乎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被告二人間所為無償行為,使被告黃翊嘉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得對被告二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提起備位之訴。並聲明:⑴被告黃翊嘉及曾湘穎等就系爭土地於97年6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97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曾湘穎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7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正證明書、債權憑證、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黃翊嘉為逃避還款責任,竟於97年6月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97年7月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湘穎,顯係以侵害原告債權為目的,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效。
3.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翊嘉及曾湘穎間就系爭土地於97年6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97年7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曾湘穎應就系爭土地於97年7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且經准許而為原告之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予審究備位聲明之請求,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