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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許石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告
王寵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原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6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 卡(救急現金卡),依照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2年11月6日繳付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尚欠債權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920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27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39,92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139,920元、已計未收利息627元,合計140,547元,暨其中139,920元,自92年10月16日起至92年11 月5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茲因萬泰銀行事後於94年9月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故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許石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8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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