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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張國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

原告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被告
賴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被告明知其伊另案向鈞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已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而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月8日向鈞院提存新臺幣(下同)868萬3599元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詎嗣被告又以同一理由,且未釋明任何假扣押原因,再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鈞院以10 1年5月24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居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並經鈞院於101年7月9日予以公開執行查封程序。經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由鈞院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鈞院以被告並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撤銷之,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故債權人即被告應賠償債務人即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又被告所為顯係故意或過失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而系爭不動產係原告長久居住之處所,故於查封當時及其後,原告均遭左鄰右舍異樣眼光看待,致原告之名譽受損,且系爭不動產亦有向訴外人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設定抵押權,故鈞院之查封登記函亦寄予二信,致二信對原告之信用評估不良,造成原告必須提前清償借款,而受有信用損害,再者,原告就被告所為之假扣押必須花費精神勞力聲明異議,就精神上亦受有侵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68萬3599元,而原告業於99年1月8日將該金額提存於鈞院,故自此時起已無衍生遲延利息。嗣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將超過480萬0126元部分予以廢棄,準此,原告至多應給付被告4 80萬0126元,雖兩造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發回,惟被告僅就不利判決中之178萬4772元聲明上訴,故可確定就超過658萬489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已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判決廢棄確定。換言之,原告至多僅應給付被告658萬4898元,就算加上96年10月3日起至101年5月24日(系爭假扣押裁定作成日)止共4年5月21日之法定利息約147萬5813元【計算式:0000000×(4+5/12+21/365)×0.05=0000000】,合計本息最多為806萬071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顯見原告所提存之868萬3599元已足清償被告對原告所得主張之債權,從而被告抗辯伊對原告還有利息債權云云,誠屬無據。

⒉依二信南屯分社102年2月19日中二信南字第8號函,可知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致二信對原告之信用評估不良,造成原告必須提前清償借款,足證被告所為對原告之假扣押確實對原告之信用造成損害,而有侵權行為。

⒊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名譽、信用及精神受有損害,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5萬元。如鈞院認原告舉證不明,亦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原告所受之損害額。

二、被告則略以:

㈠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按約322萬0168元),因原告前所提供擔保免假扣押之數額僅868萬3599元(本金部分),就322萬0168元利息部分,則未供擔保,而被告風聞原告已將其自兩造之父即訴外人賴柳金遺產所分得之部分變賣,而現金仍不知去向,被告因恐該利息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遂於101年5月16日持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上開利息債權,而系爭假扣押裁定之理由亦表示:被告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被告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足認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又被告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事件,上訴後,臺中高分院於101年6月29日始為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雖該判決改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80萬0126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於101年7月11日接獲律師通知判決結果後,已就敗訴之一部分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嗣因被告認為全案判決確定之時日難測,且法院最終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亦難料定,故被告就鈞院民事執行處函詢有無重複聲請假扣押乙事,未予申辯。蓋因命假扣押裁定以後已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被告為止息兩造間無窮盡之爭訟,故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惟本件確係因假扣押裁定以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撤銷者,灼然甚明。則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㈡行為人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例如:明知對他人並無債權,或有債權但明知他人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是,非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即當然構成侵權行為。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及其利息,依鈞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核算之結果,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合計約322萬0168元),益徵被告基於保全對原告之利息債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濫用假扣押程序之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可言,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指摘被告依法引導鈞院人員查封其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對其名譽、信用、精神法益之侵權行為,容有誤會。蓋被告為保全上開利息債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蒙鈞院裁定命供擔保後准予之,核被告所為乃屬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行使債權之保全行為,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更無侵害其名譽、信用、精神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被告另案向本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而原告於9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存868萬3599元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予以公開執行查封程序。

㈢嗣經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之釋明,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

㈣本件被告另案向本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5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各在案。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姊弟關係,被告明知其伊另案向鈞院請求原告清償債務之訴訟(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98年度司裁全字第684號),而原告於99年1月8日向本院提存868萬3599元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被告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後,即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假扣押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9日予以公開執行查封程序,經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後,由鈞院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撤銷之,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而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原告聲明異議後,本院以被告釋明假扣押原因未足而撤銷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本院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查封筆錄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⑴本件被告對原告請求償還代墊款之民事訴訟(本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已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本院98年司裁全字第684號),並由原告提供擔保後撤銷該假扣押強制執行,已見前述,嗣被告係以為保全「利息部分」之債權(被告陳稱:伊於101年5月16日執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及有關賴秀換部分之判決確定證明書聲請假扣押,以該判決命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之款項為868萬3599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總額9分之1計算之利息按約322萬0168元,因原告所提供擔保免假扣押之數額僅868萬3599元,乃就322萬0168元利息部分,則未供擔保),而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此觀之系爭假扣押裁定中理由四、記載即明,此與上開本院96年重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及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本院98年司裁全字第684號)之事由,並不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又以「同一理由」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因恐利息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於101年5月1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以保全上開利息債權,而本院101年5月24日101年度裁全字第95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理由表示債權人(即指被告,下同)已提出民事判決及相關確定證明書,可認有相當之釋明,被告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等情,嗣因原告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被告並未就假扣押原因提出任何之釋明,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951號民事裁定撤銷之,此僅係法院審認被告未能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而為裁定撤銷,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聲請系爭扣押裁定係屬自始不當之情形。

⑶次按雖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然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即知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就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特別規定,原告據該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況如前述,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尚難認定係屬自始不當之情形,而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等情形,原告亦未就被告具有此侵權行為要件盡舉證責任(原告另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8號民事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具有過失情形而須負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之情,此與本案事實尚屬有間,附此說明),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法 官 張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14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