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

原告
柯伯翰
被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斗輝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⑴民國96年11月4日下午1時,原告住宅電源遭原告鄰居游秋壎強行關閉,後並遭游秋壎公然辱罵:「幹你娘!」(台語),經原告於96年12月9日至台中市育才派出所遭強行斷電,向游秋壎提出強制罪告訴,而由被告分97年度偵字第5486號案件,由檢察官廖梅君偵辦。然該案因為97年3月11日之開庭通知,遭到原告所居社區總幹事及管理員與游秋壎勾串隱匿,使得原告無法如期到庭提出游秋壎強制罪犯罪證據,以及追加原本即打算在偵查庭再提出之同日遭游秋壎公然侮辱告訴,致遭檢察官廖梅君作出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因此在97年3月31日對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的同時,於再議狀中第6項明白表示對同日遭游秋壎公然侮辱事追加告訴。於9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姓名不詳)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駁回原告之再議,在該處分書中,竟認原告所提出之公然侮辱追加告訴,不在其再議審酌之範圍,亦未本於職權,發交被告就公然侮辱另案偵辦,以致原告只好於97年5月7日,另狀對游秋壎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該公然侮辱案後由被告分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案件,由檢察官黃雅楓偵辦。檢察官黃雅楓在97年5月22日之庭期,竟以兩個大男人罵一句幹你娘有什麼大不了為由,要原告與游秋壎和解,而且庭中未勘驗錄音,亦未調查辱罵的地點;復又在明知原告應送達處所已更改的情況下,故意將97年8月28日之開庭通知,寄至原告已有過一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以致該通知果真又第二次遭到隱匿,原告因而不克到庭為有無逾越告訴乃論期限作說明,隨即檢察官黃雅楓就於97年8月29日,以原告逾越告訴乃論期限為由,迅速作出不起訴處分,而且又再次向原告已有過兩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送達,顯然有使原告延誤再議期限之間接故意。原告只好再於97年9月12日,第二次聲請變更送達處所,並對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於再議狀中並再次重申原告已於97年3月31日提出之對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之第6項,明白表示對被告游秋壎追加公然侮辱告訴,故該公然侮辱告訴提出之時間應為97年3月31日,而非97年5月7日,所以原告提出該公然侮辱告訴,並未逾越告訴乃論期限。然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姓名不詳)在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中,對於原告一再強調已於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之第6項,明白表示對被告游秋壎追加公然侮辱告訴等情,視若無睹,隻字不提,仍認原告是在97年5月7日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所以已逾越告訴乃論期限為由,駁回再議聲請,使得原告只能委任律師,就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爾後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中,明確指出『是聲請人業於97年3月31日再議狀中已向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即堪認定。復按聲請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之時間係96年11月4日,則聲請人於97年3月31日即具狀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並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至明,是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均以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係97年5月7日,已逾告訴期間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即屬有誤,聲請人就此予以指摘,固非無理。惟如前所述,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查聲請人雖於97年3月31日聲請再議狀內向檢察官申告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但未見檢察官於該案中有何偵查作為,且被告於聲請人另於97年5月7日提出之告訴案(即本件不起訴案)中亦否認有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而聲請人雖於該案中指稱被告為公然侮辱時,尚有被告之妻及一位住戶在場等情,但亦未見檢察官就此傳喚調查,是被告究竟有無對聲請人公然侮辱,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是依目前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本件應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誤認聲請人告訴逾期部分,因聲請人既已於告訴期間內即97年3月31日合法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即應由檢察官就此續行偵查,上開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應不生實質效力,附此敘明。』,原告並根據上開刑事裁定,於民國98年11月6日向原承辦公然侮辱案檢察官黃雅楓,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卻在民國98年11月12日,遭檢察官黃雅楓於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中,回覆以該案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皆遭駁回,自無續行偵查一事。原告只好將該案相關司法人員違法失職情事向監察院陳訴,才使得被告另派檢察官王全中於99年11月12日開庭重啟偵查;99年11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游秋壎終於才在99年12月31日,遭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350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得易科罰金。

⑵是被告所屬相關司法人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以及有背法理及誠信原則者。被告所屬檢察官廖梅君、檢察長張斗輝,明知原告於台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已提出公然侮辱追加告訴,卻未有偵查作為或囑台中地檢署就該公然侮辱告訴另行偵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刑事追訴權而且怠於執行職務。被告所屬署檢察官黃雅楓、檢察長張斗輝,故意認原告是在97年5月7日才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所以已逾越告訴乃論期限;而且一再強調原告於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第6項,早已明白表示追加公然侮辱告訴等情,視若無睹,隻字不提,逼得原告只能委任律師,就該公然侮辱案件聲請交付審判,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刑事追訴權,尤其,竟認原告係遲至97年5月7日寸提出公然侮辱告訴,顯然有背法理。張斗輝身為上級檢察官長,卻未善盡監督之責,率爾附和下級檢察官處分內容(包括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涉有違失,並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被告所屬檢察官黃雅楓在該公然侮辱案偵辦過程中,竟以兩個大男人罵一句幹你娘有什麼大不了為由,要原告與被告游秋壞和解;對於游秋壎否認有對原告公然侮辱一節,既未勘驗錄音亦未調查辱罵的地點;更未傳喚調查原告指稱被告游秋壎為公然侮辱時,尚在場之游秋壎妻及另一位住戶,以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縱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不生實質效力,但仍舊終因該檢察官未詳查事證而駁回聲請,是原告刑事追訴權再次因該檢察官之違法失職而直接受害。被告所屬檢察官黃雅楓在明知原告應送達處所已更改的情況下,故意將97年8月28日之開庭通知,寄至原告已有過一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以致該通知果真再遭隱匿;又將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不起訴處分書,再次向原告有過兩次開庭通知遭隱匿記錄之居所地送達,則其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嗣更明知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中,已明確指出本應續行偵查,卻以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回覆該公然侮辱案,自無續行偵查一事,乃明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刑事追訴權,而且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

⑶而從該公然侮辱案終於在99年11月12日開庭重啟偵查;游秋壎在99年11月15日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12月31日遭台中地方法院判刑之結果來看,足以證明該公然侮辱案,若非被告所屬檢察官廖梅君、檢察官黃雅楓、檢察長張斗輝,以及作出97年度上聲議字第715號處分書之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姓名不詳)、作出臺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處分書之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姓名不詳)、臺中高分檢主任檢察官林朝榮、台中高分檢檢察長陳榮宗等人因故意或過失而導致之種種違法失職,原告根本不必無端花費新臺幣(下同)60,000元(包括律師費50,000元以及其他書狀、打字費用10,000元)聲請該公然侮辱案交付審判,而後才得以據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向監察院陳訴,迫使被告重啟偵查;原告更不必因無法藉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游秋壎求償,而必須另外付出一審民事訴訟裁判費用3,200元;遑論原告從事件發生之96年11月4日到99年12月31日逾3年期間,精神上所承擔之痛苦與折磨,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非財產賠償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上合計120,000元。

⑷原告於100年10月20日,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以及法務部之國家賠償法問答手冊中問十九關於『所謂「不法」,一般認為不僅指違反法律或命令,凡客觀上欠缺正當性,有背公序良俗、誠信原則、法理或習慣等,都屬於不法。』之說明,向被告具狀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惟已遭被告於100年12月5日(100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以100年度賠議字第9號決定書拒絕賠償。原告乃根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一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規定,提起本訴。

⑸而被告在其100年度賠議字第9號決定書中拒絕賠償原告之理由有二:其一為「檢察官黃雅楓偵查中因傳票誤寄原告舊處所地址,致誤認原告告訴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行為,既已循法定程序獲得救濟」。然而此一說法與事實不符,原告即便因未收到開庭通知,以致無法到庭說明有無逾越告訴期限,但原告卻在後來之聲請再議狀中,一再強調並說明在97年3月31日即已提出告訴,檢察官黃雅楓實不能諉為不知,且其上級長官即張斗輝在核卷送交臺中高分檢的過程中顯然亦知曉聲請再議狀內容,可見彼等絕非因原告無法到庭說明才認為告訴逾期;至於該理由所謂原告已循法定程序獲得救濟云云,實乃原告鍥而不捨地續向監察院陳情所爭取得來之結果,絕非被告主動重新偵辦該案,此觀之檢察官黃雅楓中檢輝羽98聲他1762字第134100號函回覆內容即明,是而被告及相關司法人員因之前作為已對原告造成之損害,要不因原告之告訴終獲救濟而得免除責任。其二為「本署97年度偵字第11090號案及臺中高分檢97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案之承辦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亦均未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固言:「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惟此乃針對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於其行使司法追訴權而言,然檢察官除了具有司法官之身份外,本質仍為一行政官員,如果在其辦案過程中有行政上之故意或過失,造成人民權益受損,並非不得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來加以適用。以本案為例,檢察官廖梅君、張斗輝,明知原告於97年度偵字第5486號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狀中已追加公然侮辱告訴,卻未有偵查作為或囑就該公然侮辱告訴另行偵辦;檢察官黃雅楓在該公然侮辱案之偵辦過程中,未詳查事證,以致本院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刑事裁定乃駁回原告聲請;檢察官黃雅楓在原告提出刑事聲請查復狀際,明知有續行偵查之義務卻斷然拒絕續行偵查;檢察長張斗輝未善盡監督之責,率爾附和下級檢察官處分內容等等行政上之不法作為,正是符合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之情況,因此原告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即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要求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⑹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其並非欲僅對游秋壎提起刑事告訴,甚包含欲向其提起民事求償,因被告所屬檢察官之上開行為,使其無法循附帶民事訴訟途徑對之求償,而須另外負擔裁判費及律師費等費用支出,況被告若認自始無錯誤,為何事後會特意將游秋壎起訴,足認被告自知其有錯誤。此外,被告係偵查機關,其既已提出告訴,不論是否為同一案件,被告均復有偵查之義務,不可任意拒絕受理,被告顯有疏失甚明。另其係於重新偵查時,始知權利受損,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被告抗辯所提之本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12號案件,現已由其提起上訴中。

㈡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告訴的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原告之權利並未受損,且檢察官係依法偵查,並無不法行為。且本案主要關鍵係在於告訴期間之認定,為單純之事實認定,有關處理經過,已經檢察官說明甚詳,純係因公然侮辱部分,是在另案偵查再議期間內提出,是屬另一案件,原再議案件中才無法一併處理。此外,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7年11月13日應已知悉權利受損,是自斯時起算時效,應於99年11月12日期滿,原告遲至100年10月20日才提出賠償請求,已逾時效。又原告曾針對張斗輝、廖梅君、黃雅楓、陳榮宗、林朝榮等人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中國簡12號判決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均依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本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各級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彼此有所不同難以避免,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亦有糾正之機能,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亦不宜任由當事人逕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任意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足以避免訴訟當事人以另行提起訴訟方式,利用其他法院審理損害賠償,以求得於本案之外重審原案,致生司法見解之分歧。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參照前述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關於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於公務員係因過失之情形,被害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至於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之情形,雖不受上開限制而仍得依據民法第186條第1項對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然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8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所揭示,認依現行訴訟制度,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執行職務,基於審理或偵查所得之證據及其他資料,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係依其心證及自己確信之見解為之,各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同一案件所形成之心證或見解,難免彼此有所不同,倘有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訴訟制度本身巳有糾正機能,關於刑事案件,復有冤獄賠償制度,予以賠償,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以實現公平正義,上述難於避免之差誤,在合理範圍內,應予容忍,不宜任由當事人逕行指為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而請求國家賠償,唯其如此,執行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方能無須瞻顧,保持超然立場,使審判及追訴之結果,臻於客觀公正,人民之合法權益,亦賴以確保;至若執行此等職務之公務員,因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時,則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已甚明確,非僅心證或見解上之差誤而已,於此情形,國家始應予以賠償;又憲法所定平等之原則,亦不禁止法律因國家機關功能之差別,而得對國家賠償責任為合理之不同規定,因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第13 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7條、第16條、第23條及第24條並無牴觸之意旨,若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主張因其執行職務故意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請求該公務員個人賠償損害時,自亦應就關於公務員個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國家賠償責任立於同一標準,即在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並有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下,公務員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此方足以達前述國家賠償法第13條特別規定所欲維護之審判獨立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此外,依前述民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並須限於被害人不能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者,始能請求公務員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臺再字第115號裁判要旨)。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權利受損,然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內容,係源被告所屬檢察官等人之執行追訴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權利,亦即係應上開人等本於公務員身分執行職務而行使公權力時所發生,則此際,無論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則為主張,因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而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方適用本法之規定觀之,在被告所屬檢察官等人因本案經判處有罪確定前,原告尚不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是原告前揭主張,已有誤會。

㈢復按訴權者,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也,其應同時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形式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實質要件)。其中所謂權利保護要件者,即當事人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所必備之要件。所稱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詳言之,即法院就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為實體上之判決是也。原告向法院起訴以後,即發生訴訟繫屬,因而使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發生訴訟關係。原告之訴未備訴訟成立要件者,法院固不得進而為本案之辯論及裁判;如已備訴訟成立要件,原告欲受利己之本案判決,仍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始有請求法院為利己判決之權利;此項權利,學者稱之為判決請求權。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即為被告權利保護要件之具備,亦即被告享有判決請求權,而得請求法院為駁回原告之訴之本案判決。此在給付之訴時,必須原告對於被告有私法上之權利存在,而後始能本於該基礎權利所生之給付請求權提起給付之訴。如被告對之行使時效消滅之私法上抗辯權,因我國關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在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仍然存在,法院不得依職權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必須債務人(被告)拒絕給付而提出時效抗辯,法院始得認定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以判決駁回其訴(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本件兩造對於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相互爭執甚烈,惟被告另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上開說明,已關乎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本院併應予以審究?經查:

⑴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其為違法時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裁判要旨)再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其有關之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被告所屬檢察官等人之侵權行為,致須自行救濟,而為聲請交付審判,支出律師費50,000元以及其他書狀、打字費用10,000元,又因訴訟纏累多年受有精神之損害(請求賠償60,000元,連同上開請求共計120,000元)等語。而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係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聲判字第89號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於97年11月19日送達於原告,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刑事聲請案卷核閱無訛,則依社會通常一般人生活經驗,至遲於原告收受上開裁定之際即97年11月19日,即可知悉其權利受損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是原告亦應自該日起實際知悉上開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應自該日起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間。

⑶原告之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應自97年11月19日起算,惟其遲至100年10月20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自知有損害時即97年11月19日至向被告請求賠償即100年10月20日之期間已超過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或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依該條規定,原告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賠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與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要件不合,已不可採,且退而言之,認其所求合與該等規定之要件,其請求權,在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之後,亦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林世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國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