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1504號
- 原告
-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嵐瑋
- 訴訟代理人
- 黃亭婷
- 被告
- 詹玉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45元,及其中108,331 元自民國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450元之逾期費用。」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45元,及其中108,331元自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9月8日向原債權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被告若有消費款尚未清償時,以「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不包括前欠之循環利息及逾期費用)以銀行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按日息0.05479%(即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消費款,尚欠120,045元,及其中本金108,331元自9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台北分行已於94年10月14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0月18日公告在大業時報第3版及第6版。嗣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7年8月18日就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責任再轉讓予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現金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