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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

原告
沈廷衛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告
洪清琪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
被告
馮穎芝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馮穎芝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馮穎芝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應提繳新臺幣參仟肆佰柒拾捌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馮穎芝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馮穎芝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洪清琪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洪清琪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擔任早班服務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400元,被告馮穎芝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則為後續接手之負責人,時間應為101年11月至12月間,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之規定,被告馮穎芝對於原告之年資應予承認,不因主管機關為便利行政管理所為之營利事業登記名義人尚未變更而有不同。詎被告洪清琪前除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外,被告馮穎芝復於102年2月8日無故將原告解僱,而原告102年2月應領薪資為6,507元(24400÷30×8=650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僅給付原告5,760元,尚短少747元,且原告受僱期間,每日自8時上班至20時,工時長達12小時以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每日4小時之加班費,以原告時薪為102元(24400÷30÷8=102),加班48天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為29,280元【(102元×1.33×2小時+102元×1.66×2小時)×48=29280】;再原告自101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至102年2月7日遭解僱,工作年資計2個月9天,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應以3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6,100元(24400×3/12=6100)。

2.又原告為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被告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原告申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且未依同法第84條第3項負擔其依法應負擔之部分保險費,致原告受有101年保險費2,658元(1329×2=2658 )、102年保險費1,262元,總計3,920元之損害,被告應予退還。另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且未依同法第72條第2項負擔其依法應予負擔之部分保險費,而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原告投保薪資等級為第8級25,200元,投保天數為2月9天計算,被告應退還原告3,650元(1587×2+476=3650)。再被告未按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為原告投保,已違反保護勞工之就業保險法規定,致原告無法按退保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最長發給六個月之規定,請領該保險之失業給付92,720元(25200×60%×6=90720)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合計上開被告應給付被告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未投保勞健保保險費損害及就業保險之失業給付為134,417元(747+29280 +6100+3920+3650+90720=134417)。

3.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1,512元(25200×6%=1512),係違反保護勞工之上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3,478元【1512×(2+9/30)=3478】之損害,亦應由被告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嗣原告向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聲請調解,惟當日到場之被告馮穎芝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自陳其已自102年1月1日承受被告洪清琪關於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之權利義務,唯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為此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34,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2人應將3,478元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馮穎芝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則以:

1.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係被告洪清琪於97年12月24日申請設立獨資經營之商號,被告馮穎芝原係於101年6月20日任職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會計,嗣因被告洪清琪無意經營,故於102年2月20簽訂轉讓契約書,將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之經營權讓渡予被告馮穎芝,並約定該休閒館於102年2月20日前之債權債務均與被告馮穎芝無涉,然迄仍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惟縱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之負責人嗣後依法變更為被告馮穎芝,然變更前後之權利主體並不具同一性。況原告之任職期間,均係在被告洪清琪尚經營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期間,故應由經營者即被告洪清琪負僱用人責任,原告向被告馮穎芝請求,自屬無憑。雖被告馮穎芝曾於102年3月6日參加勞資爭議協調,惟當時並未受讓經營一平方網路休閒館,被告馮穎芝僅係代為出席說明,是原告主張被告馮穎芝係自102年1月1日起承受被告洪清琪有關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之義務權利,顯屬有誤。

2.再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受僱於被告洪清琪擔任早班工作人員,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即自早上8時至下午8時),每工作兩天,休息一天,每月薪資為19,200元,全勤獎金5,000元,而因一平方網路休閒館當時員工未達5人,非屬強制投保勞工保險單位,是原告與被告洪清琪即約定無須為原告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且原告應徵時已知悉並經其同意,被告洪清琪始僱用原告,詎原告於離職後竟請求給付延長工時薪資等費用,實屬無理。況原告係於102年2月8日自動離職,並非被告洪清琪無故將其解僱,原告另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茲將原告請求短付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失業給付合計134,41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478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短付薪資部份:原告於102年2月8日離職,因原告係工作二天休息一天,故原告2月份工作日數應為9天,並無全勤獎,原告2月份之薪資應為5,760元(19200÷30×9=5760),被告洪清琪並未短付薪資,原告此請求為無理由。

⑵加班費部分:原告係早班人員,其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共計12小時,每月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之薪資,並經原告於應徵時知悉同意,原告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縱認被告洪清琪尚需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薪資,然原告工作期間,其延長工時之薪資,被告洪清琪仍給有給付予原告,此部分應予扣除,而原告共任職48天,其中101年11月工作1天,以每小時薪資80元(19200÷30÷8=80)加班4小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158元【80×2×(1.33+1.66)-80×4=158.4】;12月至102年1月工作41天,以每小時薪資101.6元(24400÷30÷8=101.6)加班4小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8,248元【101.6×2×(1.33+1.66)-101.6×4=201.168,201.168×41=8248】;1月工作6天,以每小時薪資80元(19200÷30÷8=80)加班4小時計算,則原告得請求950元【80×2×(1.33+1.66)-80×4=158.4,158.4×6=950】,上開加班費合計為9,356元(158+8248+950=9356),是原告請求29,280元,顯無理由。

⑶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動離職,非遭被告洪清琪無故解僱,被告洪清琪並無勞基法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之法定事由,原告請求依勞基法第17條計算,實屬無據。

⑷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被告洪清琪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2項規定,為原告申報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但原告如何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保險費多少?有無自行負擔及雇主應負擔之部分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已有自行負擔雇主應負擔之部分,原告請求退還該部分保費,自無理由。

⑸勞工保險保險費部分: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員工未滿五人,並非強制投保單位,且原告於應徵時亦已同意被告洪清琪無須為其申請參加勞工保險,是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既非投保單位,則無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之義務,乃原告所請即屬無據。

⑹失業給付部分: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始得請領失業給付,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於101年2月8日自願離職,且尚工作中,不符上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縱被告洪清琪並未依法為原告申報參加保險,原告亦不因而受有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⑺原告主張被告應再提繳3,47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因原告尚不符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故不論被告是否有未足額提撥退休金情事,其損害並未實際發生,且無論原告請求提撥金額之差額或應提繳該金額至退休金專戶,均屬填補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填補之法則,原告主張受有未提撥數額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況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係規定,勞工僅得向雇主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得要求雇主將該金額提撥至勞工退休金專戶。雇主倘有違該條例第6條規定,未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專戶,,主管機關得依同條例第53條規定,加徵滯納金及移送強制執行,藉此規範雇主依法提撥退休金,已明定係公法上之強制執行,是法院不應准許勞工為私法上之請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退休金差額至專戶,欠缺請求權基礎並逾越法律允許範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3.綜上所述,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之經營者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被告馮穎芝,縱嗣後已由被告洪清琪變更為被告馮穎芝,然其權利主體仍屬不同,自無從命被告馮穎芝承擔被告洪清琪之債權債務。另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係被告洪清琪向被告馮穎芝之父馮文通借款設立經營,馮文通始終未介入經營,且馮文通自99年7月即入監服刑,自無可能參與經營,故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之實際經營者確係被告洪清琪無誤。而被告馮穎芝於101年6月間剛畢業,適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徵人,被告馮穎芝始於101年6月20日應徵後任職會計,並非經營者,而有關應徵人員之決定錄用與否,皆由被告洪清琪決定,被告馮穎芝並無決定權。原告應徵當時係至櫃檯詢問,經被告馮穎芝告知原告工作條件及有無意願,即轉呈洪清琪由其決定,被告馮穎芝無決定錄用權。被告洪清琪雖於101年12月底搬離一平方網路休閒館而未居住在該址,惟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有關事務仍由其處理。嗣因被告洪清琪已無經營之意願,洽詢被告馮穎芝有無意願接手,被告馮穎芝迄至102 年2月始決定接手,故由被告洪清琪出具轉讓契約書,並於102年5月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負責人。被告馮穎芝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前,自無可能在員工面前自稱是負責人。且原告本有離職之規劃,離職當日係原告主動提出要離職,由被告馮穎芝轉知被告洪清琪,而非被告馮穎芝以無線電要原告至其辦公室,將原告無故辭退,況原告為早班人員,林穎麟為晚班人員,自無可能聽見上開之過程,證人林穎麟所述並非事實。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被告洪清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1年11月30日起,迄102年2月8日止,受僱於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擔任早班服務人員。

(二)原告任職一平方網路休閒館期間未參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三)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之負責人,經台中市政府於102年5月7日核准變更為被告馮穎芝。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馮穎芝何時擔任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實際負責人?原告離職時,被告馮穎芝是否為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實際負責人?被告馮穎芝就其擔任一平方網路休閒館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是否繼受負責?

(二)原告是否遭被告馮穎芝解僱?

(三)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失業給付合計134,41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47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馮穎芝何時擔任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實際負責人?原告離職時,被告馮穎芝是否為一平方網路休閒館實際負責人?被告馮穎芝就其擔任一平方網路休閒館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是否繼受負責?

1.證人即一平方網路休閒館(下稱一平方)前員工黃永卜證稱:伊於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3月底在一平方工作擔任外場櫃臺,在12月初到12月中,有看到被告洪清琪回來搬東西,在101年12月底或102年1月初左右被告馮穎芝有貼紙張表示被告洪清琪沒有在處理業務,有事情可以找被告馮穎芝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6頁),證人即一平方網路設備廠商易展樂證稱:從一平方開店開始就跟被告洪清淇聯絡店裡網路設備的事情,一平方請款的事情多半跟被告洪清琪聯絡,洪清琪再跟馮穎芝聯絡,但在農曆過年(按:102年2月9日(星期六)為農曆除夕)前半個月左右,都找不到洪清琪,所以就跟馮穎芝聯絡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證人即一平方會計曾亦婕證稱:伊於101年6月到一平方工作,擔任會計,被告馮穎芝於102年年初1、2月間接任一平方負責人,因為被告洪清琪在101年12月間離開,102年年初還有看到被告洪清琪回來搬東西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10頁),足認被告馮穎芝於102年起即擔任一平方負責人,被告馮穎芝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時亦自陳:於102年1月1日承接一平方,1月18日送資料至相關單位辦理營業事業單位變更等情,有調解紀錄可稽,是認被告馮穎芝應自102年1月1日起擔任一平方實際負責人至今。證人即一平方前員工林穎麟雖證稱:伊於101年4月至102年2月15日在一平方工作,由被告洪清琪面試,向被告馮穎芝辭職,101年7、8月後一平方台面上負責人是被告洪清琪,實際管理人是被告馮穎芝,如有新進人員,被告馮穎芝、洪清琪都有面試新進人員,被告洪清琪到101年11月初才離開店裡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5頁),然被告洪清琪既仍為名義上負責人,且仍在一平方實際任職、處理店內事務,縱被告馮穎之亦有參與其中或協助,尚難逕認在101年間被告二人已為營業轉讓之行為。又被告間雖於102年2月20 日始簽訂轉讓契約書,經臺中市政府於102年5月7日核准變更負責人為被告馮穎芝,有轉讓契約書、臺中市政府102年5 月8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商業登記抄本可稽,然被告馮穎芝於102年1月1日即承接一平方,1月18日送資料至相關單位辦理營業事業單位變更,業如前述,該份轉讓契約書僅係事後補簽書面之性質,商業登記資料僅係備查之用,不影響被告二人實際已為一平方營業轉讓之事實。是以,原告於102年2月8日離職時,被告馮穎芝已為一平方實際負責人,亦堪認定。

2.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其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查被告二人間關於一平方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暨營業轉讓,核屬事業單位轉讓,而依兩造不爭執之原告任職期間(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2月8日止)及上開證人即前員工黃永卜、曾亦婕、林穎麟所證工作期間,於被告馮穎芝於102年1月1日接任一平方負責人起,原告及證人黃永卜、曾亦婕、林穎麟均仍留用,則原與前雇主即被告洪清琪間之勞動契約當然隨之由受讓一平方營業並變更負責人之被告馮穎芝轉換為勞動契約之雇用方繼受之,被告馮穎芝雖以其與被告洪清琪簽訂轉讓契約書約定一平方債權債務於102年2月20日前由被告洪清琪負責,其後始為被告馮穎之負責云云,然僅係被告二人間之內部約定,未經留用員工同意,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留用勞工之權益保障意旨不符,自難以之對抗原告或其他留用員工。是被告馮穎芝就其擔任一平方負責人前之關於留用員工之權利義務亦應繼受之,亦即本件原告後述請求如經准許,應由被告馮穎芝負其僱用人責任,被告馮穎芝辯稱應由被告洪清琪負責云云,尚無可採。

(二)原告是否遭被告馮穎芝解僱?原告主張被告馮穎芝於102年2月8日無故將原告解僱,為被告馮穎芝所否認,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經查,證人林穎麟雖證稱:被告馮穎芝是透過無線電請原告到她辦公室,原告下樓時,就跟我們說他被解僱,被告馮穎芝告訴我們說原告跟員工相處不融洽,所以把原告解僱。實際上原告跟其他員工在相處上表面上來看沒有什麼問題,也許是職場上的明爭暗鬥;(問:有無聽到原告他自己要離職?)就我們員工包括我,我們都有常常說到要離職,騎驢找馬。原告覺得他在職務上有被刁難等語(見本院102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7-8頁),則證人林穎麟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馮穎芝討論原告離職之事,對於原告離職原因多屬臆測,原告有說過要離職,且證人林穎麟自承與一平方間亦有勞資糾紛待決,則其所陳上情非無偏頗勞方之虞,尚難盡信。證人黃永卜則證稱:我記得是二月領錢那天,我休假要上去領錢,我領錢時,被告馮穎芝跟我提到原告不適任這個工作,所以原告就做到今天。後來我有問原告,原告跟我說是被告馮穎芝把他辭掉,他自己沒有意願要離職;原告平日在公司表現我不太清楚,我下班,他可能就上班,我們二個人不可能會遇到。原告離職那天我是休假只是去領錢,那天我知道他在上面辦公室是因為我問早班的人,我可不可以上去領錢,早班的人說原告在樓上,叫我等一下,所以我才知道原告在樓上。原告平時跟我相處時,有提到他要離職,但沒有提到離職後想做什麼。原告現在自己開店做炸雞店,從我知道他開始做有一個月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6頁),則證人黃永卜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馮穎芝討論原告離職之事,且原告平時亦曾表示要離職,離職後並自行開店。證人曾亦婕證稱:原告不滿公司的制度,上班都會坐著,在2月7日領薪水那天是被告馮穎芝把椅子收上去,原告很生氣就說他要做到過年就不做了。原告說要自己開店,有提到說要賣衣服,他離職後就沒有連絡,不清楚有無去賣衣服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12頁),則證人曾亦婕亦未在場見聞原告與被告馮穎芝討論原告離職之事,且原告於離職前曾表示要離職,要自行開店。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均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馮穎芝如何討論原告離職一事之過程,難認原告係遭被告馮穎芝所解僱而離職,惟均證稱原告離職前即有表示要離職,要自行創業等情,且原告對於其離職後確有自行開店之事實,復不爭執,並有攤位照片可稽,衡諸原告離職當時適值農曆過年前,原告本有換工作之打算,足認本件原告應係自願離職,原告主張被告馮穎芝於102年2月8日無故將原告解僱一節,尚無足採。

(三)原告請求給付短付之薪資、加班費、資遣費、勞工保險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失業給付合計13441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478元,有無理由?

1.102年2月份短付薪資部分:原告主張其月薪為24,400元,102年2月份薪資僅支付5,76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01年12月、102年1、2月薪資明細表及上下班打卡單為憑,被告則辯稱原告月薪為19,200元,102年2月份薪資支付5,760元,並無短付等語。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兩月全月支領全薪,除本薪19,000、19,200元外,尚有全勤獎金5,000元、服務、配合度、清潔加給等,合計24,400元,且上開全勤獎金、服務等加給均屬經常性之給與,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為24,400元,堪以認定。是認原告離職當月即102年2月份之月薪應以平均月薪24,400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該月份短付薪資747元(計算式:24400÷30×8-5760=74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2.加班費部分:另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被告一平方每日工時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共計12小時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稱:原告到職時,被告已告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8時,共計12小時,每工作2天,休息1天,月薪19,200元,全勤獎金5,000元,已包含延長工時之薪資,原告同意上開工作及薪資條件等語,惟勞動基準法規定係勞動條件之最低限制,對於加班費之給付更是強制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雇雙方之合意而免除其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加班費之給付,全勤獎金亦非屬加班費之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而被告公司每日工時合計為12小時,則每日工時超過法定工時4小時部分自屬加班,又原告平均月薪為24,400元,業如前述,則換算其約定時薪應為102元(計算式:24400÷30÷8=10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計付加班費,故前二小時之加班費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 3以上,後二小時應加給2/3以上,故原告每日延長工時4小時之加班費為612元【計算式:102×(1+1/3)×2+102×(1+2/3)×2=612】,原告主張以610元計算,應屬可採,而原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請求計付加班費日數共48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加班費29,280元(610×48=2928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9,280元,應予准許。

3.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所明定。原告係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6月30日公布施行後方受僱於被告,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已非有據,且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兩造勞動契約亦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規定而告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4.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繳納保險費,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未繳納之保險費合計3,920元等語。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6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復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在僱用其工作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損害。且依卷附原告健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2月8日受僱期間,係自行另以「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為投保單位以第6類身份投保,其所繳納之健保費係以此為據,而非以被告一平方網路休閒館為投保單位投保並以其薪資計付保險費,並無被告應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費3,92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5.勞工保險保險費損害部分:原告再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繳納保險費,致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未繳納之保險費合計3,650元等語。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即有為勞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在僱用其工作期間,未依法為其加入勞工保險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與說明,被告因而一時減少繳納之勞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勞工保險所生之損害。且依卷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所示,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2月8日受僱期間,並未投保勞保,亦無自行繳納勞保費之紀錄,並無以被告一平方網路休閒館為投保單位投保並以其薪資計付保險費,即無被告應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未依規定負擔原告之保險費,係由被保險人即原告自行負擔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退還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勞保費3,65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6.失業給付損害部分: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按自應為加保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復為同法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38條分別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其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參加就業保險,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復如前所述,故原告亦無從依前引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縱有投保,然查,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業如前述,並非「非自願離職」,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於離職後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而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離職後即自行創業經營炸雞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頁照片為憑,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與上開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不符,原告依法尚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即難謂其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未能請領之失業給付90,720元,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7.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雇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未按時提繳或繳足退休金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3之滯納金至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止。前項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經限期命令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雇主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及時保障勞工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又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院審查會報告內容:「三、勞工因雇主未依法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依本條例第31條規定,係由勞工另外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考量民事訴訟程序往往曠日費時,且影響勞資關係,對勞工權益無法即時保障,爰增訂第2項規定,作為移送強制執行之依據,以期直接保障勞工領取退休金之權益。」(立法院公報第96卷第48期院會紀錄第740頁參照),可知該規定係為求迅速保障勞工之權益,而另立勞保局得就雇主欠繳之退休金為強制執行之規定,惟並未剝奪勞工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尚不得因上開規定,即認勞工無權請求雇主將應提繳未提繳之金額存入勞工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準此,如勞工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要件者,勞工應請求雇主向其勞保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補足提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辯稱原告尚未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要件,原告並未因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受有任何損害,及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僅發生公法上強制執行之效果,不許勞工為私法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6條規定,按月為其提繳相當於月薪6%之勞工退休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查,原告之平均薪資為每月24,400元,業如前述。參照勞委會「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原證6),被告應以每月25,200元之6%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計2個月又9天),被告應提繳金額合計為3,478元(計算式:25,200×6%×(2+9/30)=3,478,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段說明,原告就被告前揭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478元,請求被告應提繳該3,478元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穎芝給付102年2月份短付薪資747元、加班費29,280元合計30,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馮穎芝將3,478元提繳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馮穎芝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36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