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99號
- 原告
- 李祿加
- 被告
- 李百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第 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18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原告於民國102年 8月1日以補正(呈)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將「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營養費」等部分予以減縮(上開費用,業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予以賠償)},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臺中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逕行左轉欲駛入忠明路。適有原告騎乘訴外人歐鶯鶯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港路由美村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近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系爭車輛因本次車禍受損,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45,000元,並自所有權人歐鶯鶯受讓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已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致受有工作損失75,12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 亦得依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堅持要47萬多,伊負擔不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一、原告請求之依據: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2年 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李百章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臺中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逕行左轉欲駛入忠明路。適有李祿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由美村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李百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李祿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近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
㈡認定之證據:
⑴被告李百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祿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於法有據?
㈠財物損失:64,500元。
㈡工作損失:75,120元。
㈢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㈠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李百章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中港路由精誠路往美村路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行經臺中港路與忠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應遵守之規範,於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尚未轉換為左轉綠燈時,即貿然逕行左轉欲駛入忠明路。適有李祿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港路由美村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撞擊李百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李祿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近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㈡認定之證據:
⑴被告李百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李祿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㈢被告經判處「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參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㈣原告共業已領取強制險理賠50,978元(本院102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原告於102年 8月1日補正狀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三、據上,本件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過失行為與受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茲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允當,爰分述如次: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張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損害,總計支付修理費用45,000元,上開機車所有人即訴外人歐鶯鶯業已將修理費用債權讓與給伊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債權移轉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5,000元,有上開估價單為證,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536,參照卷附之該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原告所有上開機車自101年 2月24日領照使用,直至101年 8月28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為6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4,070元(計算式:使用7月折舊為45,000元×0.536×7/12=14,070元),上開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070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車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近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有如上述。而原告並主張伊因系爭車禍休養 4個月身體才能恢復健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明「於101年8月28日經由急診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於101年 9月1日出院,一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工作,建議扙輔助使用,宜休養 4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出院後1個月左右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患者自101年9月6日起至102年1月3日間,共至門診追蹤治療5次。」等語,則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本院認為堪予採信。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 101年度,雖僅有24,000元之所得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明細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禍係發生在101年8月28日,而原告又有工作能力,故應依 101年度基本工資即每18,780元計算原告減少收入之損害,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減少之收入為75,120元(計算式:18,780元×4個月=75,1200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左側膝關節後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近端橈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無其他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無其他財產,經濟能力尚差。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認為原告請求 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元,始為適當。
㈤總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9,190元。
四、至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保險之保險金50,978元,有如上述,惟原告業已將其醫療費用9,998元、看護費用36,000元、營養費24,000元部分,因保險公司業已給付部分減縮,僅請求財物損失、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有如上述。是原告雖受領保險理賠50,978元,自無須從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附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合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129,19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3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381元(計算式:3,310元×129,190/309,618=1,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929元由原告負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