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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459號

原告
何琤琤
訴訟代理人
何韻如
被告
鄧鈞宏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民國95年10月間受僱於被告經營之崑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崑政公司),惟被告自99年2月間起陸續利用其與原告間之上司、下屬之權勢關係開始對原告為性騷擾、猥褻、強制性交等行為,迄至99年3月底,被告仍不停止其對原告之上開行為,使原告身心受創,原告乃於99年3月25日向被告配偶說明上情,被告為脫免其刑事責任,遂於9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0元。被告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現仍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然被迄今仍未依系爭協議給付上開和解金額,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背景絕非兩造間有何婚外情關係,而係被告對原告有不當之騷擾、猥褻及強制性交等侵害行為,被告及其配偶基於原告為本件性侵害事件之受害人,為補償被告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故以金錢補償之。此從系爭和解書第1條記載「不當肢體關係」、「致身心受創」、「深感愧疚」、「並保證日後不以任何形式騷擾乙方之正常生活」等用語,可知兩造間並無被告抗辯之婚外情,否則原告不可能主動告知被告配偶上情,原告亦可能遭被告配偶提起妨害家庭之刑事告訴。故被告稱系爭和解書為好意施惠,並非契約,給付金錢屬原告另行謀職期間之薪資補償云云,即非可採。

2、系爭和解書為被告所製作,被告基於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同意無償給付原告182000元,被告既有該表示行為(願給付上開金額,並在系爭和解書簽名),被告亦知悉其表示行為所生之效果(即被告須無償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故兩造間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原告即依系爭和解書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權利。是被告製作系爭和解書時即構成「要約」,原告在系爭和解書簽名「承諾」後,系爭和解書已成立生效。故被告抗辯稱系爭和解書為「要約引誘」,要無可採。準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尚非無據。

3、系爭和解書成立後,兩造間並無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之事由,被告自不得主張以錯誤為由而不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被告抗辯稱系爭和解書簽立後,原告拒絕收受金錢,事後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和解書係被迫簽立,兩造間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和解書尚未成立生效,及原告事後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原告已無意維持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云云,均屬無稽。至被告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47號判例意旨主張系爭和解已合意解除,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足採信。

4、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1)99年6月2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確係原告所寄發,原告之意思僅不同意第3條之約定,並未放棄原告接受被告賠償部分,亦即原告對被告進行民、刑事訴訟之權利不受影響,得同時為之。

(2)原告在系爭和解書簽名,係受被告脅迫而不得不簽,當時乃被告製作完成系爭和解書後拿給原告簽的,原告之本意即不願簽系爭和解書,故在系爭和解書簽名並非出於原告之真意,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時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

(3)被告即使願意給付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182000元,原告亦不可能對被告放棄其餘民事上之請求,因為被告明顯侵害原告之權利,自不能限制原告僅能為民事請求。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間簽立系爭和解書,乃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任職期間,,兩造因工作關係發生婚外情,而於99年2、3月間發生愛撫等親密之身體接觸,嗣因原告向被告配偶揭露此事,被告欲結束與原告間之婚外情,為避免原告繼續任職在崑政公司可能產生之尷尬,及造成同樣在崑政公司任職之被告配偶痛苦及不愉快,被告遂商議與原告終止婚外情,並提議欲給予原告當時就業人口離職後之平均待業期間7個月之薪資182000元作為道義補償。兩造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被告本欲同時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但原告堅不收受,被告遂囑原告考慮清楚或研議收取方式後再與被告聯繫。詎原告於99年6月2日委請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指摘被告涉及妨害性自主,系爭和解書為被告強迫簽立,原告不同意系爭和解書內容等語。被告深感錯愕,亦委請律師於99年6月7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除澄清事實外,並請原告受領和解金額。惟原告仍不予理會,不久即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幸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查悉原告指訴情節悖於常情,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16923號及100年度偵續字第150號為不起訴處分,但因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臺中地檢署繼續偵辦中。

(二)依本件事發經過,系爭和解書僅係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婚外情,被告及配偶勸原告主動離職,被告私下允給原告離職後謀職期間相當原有薪資之金錢,協助其謀職期間之經濟生活,事實上僅為照顧式、道德上及感情上之約定,僅屬被告之好意施惠而已,並非契約。此從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拒收被告欲交付之和解金額,顯示原告當時亦無意使系爭和解書發生和解之法律效果,故依其情形可認原告當時並無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意思,則依好意施惠理論及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和解書欠缺法律上效力,原告之給付請求權應不存在。

(三)倘鈞院認為系爭和解書並非好意施惠關係,因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僅拒絕收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款項,且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和解書係被迫簽立等事實觀之,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顯無合致,契約尚未成立。又縱認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但從原告拒領和解金額、寄發存證信函內容,更向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各情,可認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和解書已合意解除,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請求給付。

(四)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之過程絕無強迫情事,當時雙方經過1小時以上之洽談及考慮後才簽名,此部分在刑事案件已經查證無誤。倘原告仍欲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請求,系爭和解書內容等同於兩造間就本事件全部之補償金額,被告擔心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僅為一部請求而已。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兩造曾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82000元,原告旋於99年6月2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6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係受被告強迫簽立和解書,及不同意該和解書約定之內容等語;被告亦於99年6月7日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48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否認原告指控強迫簽立和解書之情事,並提出已準備給付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款項,請原告指明受領和解金額之方式等,但為原告所拒絕,原告隨即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先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2次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目前仍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各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和解書1件,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2件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2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是兩造間上開各節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為被告製作後交付原告簽名,兩造在系爭和解書簽名後,和解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被告即應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內容給付原告和解金額182000元乙節,並提出系爭和解書1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在系爭和解書簽名時意思表示內容是否合致,而均願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亦即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需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必要,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規定。且所謂意思表示一致,固不限於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然仍需當事人間對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契約方為成立。另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據此可知,契約當事人間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若一方於簽約時即有不受契約內容拘束之真意,縱令已在契約簽名,仍應認為契約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未經合致,即使具有契約之形式,該契約應不生效力,對契約當事人間自無拘束力可言。

(二)兩造於9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和解內容為:「第1條:甲方(即被告)……,因一時迷惘與乙方(即原告)發生不當肢體關係,致身心受創乙方,深感愧疚外,並保證日後不以任何形式騷擾乙方之正常生活。第2條:甲方願賠償乙方182000元。第3條:乙方於受領前項金額後,同意不對甲方提出刑事告訴及相關民事請求,雙方不再張揚此事,並日後永久放棄任何刑事/民事等法律追訴權,及不以任何形式騷擾甲方之正常生活。第4條:本和解書乙式2份,立書人各執乙份為憑。」,是依系爭和解書內容,可知第1條係指兩造成立系爭和解之原委及被告對原告表達歉意,第2條係指被告願賠償原告之和解金額,第3條係指倘原告受領前條和解金額後,原告需承諾永久放棄對被告之民、刑事追訴權,而第4條係指系爭和解書之製作份數及收執人各為何等情,故系爭和解書內容除第4條外,第1條至第3條乃兩造間就本件糾紛之起因、解決方式及日後不再究責為規定,可謂環環相扣,若解讀系爭和解書內容自需整體觀察,要無單就任何1條文割裂解讀及適用之可能。從而,倘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內容已成立生效,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182000元,原告自應同時受第1條及第3條約定內容之拘束,不得再有異議,亦即兩造間就本件糾紛之起因究係婚外情或被告單方面對原告之性侵事件,不妨有兩造各自解讀之空間,但原告必須承諾受領和解金額後不再及永久放棄對被告進行民、刑事訴訟之究責行為。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原告不同意的祇有第3條,並沒有放棄原告接受被告賠償部分。」云云(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原告之真意為「不同意第3條約定,但同意依第2條約定接受被告賠償」,顯然已將系爭和解書內容3個條文予以割裂,並選擇性就有利於原告之第2條約定為有效之主張。是原告就系爭和解書內容擇有利於己部分主張,而不願受第3條約定之拘束,即屬割裂選擇系爭和解書內容之適用,自為本院所不採。

(三)又被告抗辯稱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不僅拒絕收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款項,且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系爭和解書係被迫簽立等事實觀之,系爭和解書簽立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顯無合致,契約尚未成立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於102年3月15日提出補充起訴理由狀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云云。惟依原告之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記載,原告除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效成立,其依系爭和解書內容第2條約定取得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額之權利外,卻隻字不提是否同時接受系爭和解書內容第3條約定之拘束,此部分攸關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就全部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即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及生效?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僅具有契約之形式,實質上系爭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生效,爰說明如次:

1、兩造於99年5月28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後,原告隨即於99年6月2日委任律師寄發台中大全街第46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載明:「……,鄭鈞宏先生再於同年月28日『強迫』本人簽立和解書,藉以掩飾性侵本人之犯行,本人『不同意』該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就甲○○先生所涉刑事犯罪,本人另將提出告訴」等語,而原告亦於99年間具狀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迄今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2次不起訴處分,但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尚在偵辦中各情,此有被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23號、100年度偵續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亦為原告不爭執,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後,既旋即表示不願接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且拒絕受領被告當時準備提出和解金額182000元之給付,更進一步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和解契約當時並無受系爭和解書內容拘束之意思(包括第1條至第3條內容均是),兩造間就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難認為已屬合致甚明。

2、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且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問:既然說99年5月28日簽立和解書時原告是被逼簽的,當時原告簽和解書就不是出於他的真意?)原告當時是被脅迫,並不是出於原告的真意。」、「(問:如果是這樣的話,兩造間簽立和解書時兩造間的意思表示是否有一致?)沒有一致。」等語(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4頁),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前揭抗辯「爭和解書簽立當時兩造之意思表示顯無合致,契約尚未成立」之事實已發生自認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及前揭法條等規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之效力當然及於原告本人,且被告就系爭和解契約因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未成立之事實已毋庸舉證,兩造及本院均應受原告訴訟代理人自認效力之拘束,並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故兩造間就系爭和解契約即應認為自始不成立,當然不生契約之拘束力。

五、綜上所述,兩造雖於99年5月28日簽立具有契約形式之系爭和解書,但兩造間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即系爭和解書內容之實質意思表示既未合致,系爭和解契約自不成立,兩造即不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詎原告事後反悔,改稱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條約定給付和解金額182000元,卻又陳稱不受系爭和解契約第3條之拘束,顯見原告恣意割裂系爭和解契約各條文之效力,選擇對其有利之第2條主張契約效力,要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和解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8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459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