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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林金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

原告
何芳富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民國104年1月15日終止委任)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被告
吳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1人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租賃期限為5年,租期屆滿自動終止租約,決不續約。而第1、2、3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00000元,第4年起租金每月調整為110000元,且被告應於每年首日開立1年期支票12張,供原告逐期兌現(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未按系爭租約之約定開立支票予原告用以給付租金,自98年11月份起至101年11月份止屢有遲延及缺繳租金之情形,其中未繳租金月份為98年11、12月份、99年2月份至99年11月份,每月各100000元,100年6月份未繳110000元;缺繳租金月份為99年12月份至100年4月份,每月缺繳10000元,及100年5月份、100年7月份至101年11月份每月缺繳5000元;以上合計積欠租金數額為145萬元。

2、又兩造前於102年12月30日因另案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調解成立,並簽訂調解程序筆錄,其中調解程序筆錄第5條約定:「聲請人(即被告,下同)就第3項第1款所示款項(即自101年12月6日起至102年12月5日止之使用補償金168萬元)表示已為相對人(即原告,下同)申報扣繳稅賦,相對人同意於聲請人交付該範圍內之扣繳憑單之同時,按所記載之扣繳稅額返還聲請人所代為扣繳之金額予聲請人。」,原告依該條約定應給付被告之稅賦為132000元,則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原告就積欠被告上開稅賦數額自得行使抵銷權,即以前揭租金債權抵銷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故扣除上開稅賦債務後,原告得請求被給付租金數額為131800元(計算式:0000000-132000=0000000)。

3、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何武雄於收受後期房租時,未為他期之保留,依民法第325條規定,應推定101年12月份以前各期之給付被告已為清償,毋庸舉證云云。惟該法條規定生「推定」之效果者,仍須具備(1)債權人出具受領證書;(2)受領證書載明受領某一期給付;(3)受領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等要件。再所謂「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1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之效力,應係指債權人有「給與」債務人受領1期給付之證書而言,如非債權人「給與」債務人已受領1期給付之證書,而僅債務人自行於簽收簿中記載給付租金之方式,自無民法第325條第1項之適用。準此,被告於另案即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出之「廠商付款簽收簿」,對於被告繳付租金係記載「4月永春房租、5月永春房租、6月永春房租;到期日101年7月31日」、「7月房租(101年7月6日至8月5日)、8月房租(101年8月6日至9月5日)、9月房租(101年9月6日至10月5日)」,足見該「廠商付款簽收簿」係被告於自己帳簿上記載何時支付何月之租金,而何武雄收取該支票時亦係因被告即發票人要求用以表示收受該支票之證明,自非屬「受領證書」。是該廠商付款簽收簿應屬被告在自己帳簿上記載支付租金之情事,而非原告給與被告受領1期給付之證書,自與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給與受領1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之要件不符,應無該條文之適用,是被告援引該條規定抗辯,顯與法不合。

2、被告雖援引鈞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稱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類似云云,惟該判決之事實為「原告已代管理委員會交予被告101年1月至3月繳款收據」而言。惟原告甚或何武雄並未交付收據予被告,反係何武雄在被告之簽收簿簽收已收取被告交付之支票,此與前揭繳款收據無涉,被告提出鈞院上開民事判決自無從比附援引。故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兩造既約定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復抗辯稱其已給付歷期租金予原告等情,則被告自應提出其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係何時開立及票據號碼為何即可。倘被告認其係支付現金予原告,因現金支付租金並非系爭租約約定之給付方式,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或何武雄已收受現金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3、依證人何武雄於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何武雄減收被告租金乙事,係因被告告知無法負擔,何武雄乃自行決定減收租金,且未曾告知原告經其同意,顯然原告並未授權何武雄得對租金之收取為增、減、拋棄,被告認為何武雄有權減免租金云云,為無理由。另被告抗辯稱何武雄收取租金為現金乙事,亦為何武雄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否認其有收取現金等語在卷,足見被告均係以開立支票方式,而未曾以支付現金方式給付租金予原告。被告既抗辯稱其已以交付現金方式給付租金,迄今仍未提出業經原告或其代理人簽收現金之證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屬實。

4、被告抗辯稱以現金支付租金之13個月即98年11月份至99年11月份,其中原告於99年1月份曾收受被告1紙100000元之租金支票,故被告於上開期間僅欠繳12次,且被告於100年6月份亦欠繳110000元,可見被告抗辯與事實不符。

5、證人謝惠廷雖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交付何武雄之租金均為100000元云云,惟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以前即存在另一租約,租期係91年至96年,當時租金確為每月100000元,而被告表示曾以現金105000元支付租金乙事,可見證人謝惠廷證述內容應與本件無關,不足採信。

6、原告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3年12月29日中區國稅臺中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29日函)所示,認為租金收入部分之扣繳義務人為承租人,而承租人有無繳納租金予出租人,與是否開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係屬2事,縱認稅捐機關有將租金列為所得項目,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開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無法證明確實有如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又依證人何武雄於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兩造間約定自100年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10000元,因被告表示生意不好,自100年起每月實際收取租金105000元,此經被告自認在卷,故被告於100、101年度申報扣繳租金數額應為126萬元,但依上開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29日函檢送原告於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所示,被告卻提列132萬元之租金扣繳數額,顯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並未據實申報稅捐,益見縱認被告有開立扣繳憑單予稅捐機關課稅,亦可能未按期給付租金。且依原告向中區國稅局承辦人員徵詢得知,該筆租賃收入確係被告自行開立扣繳憑單所致,非原告自行申報,故被告可能利用原告未核對所列扣繳項目,致被告濫列不實之扣繳項目。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91年間即承租系爭房屋之基地,並斥資300餘萬元起造系爭房屋,且約定該次租期屆滿後,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之父何武雄已於102年11月11日在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到庭作證。而歷年來系爭房屋租約之訂立及租金之收取均由何武雄為之,原告未曾出面,根本不瞭解實際收租之情況,被告確實已將各期租金交付何武雄,故被告否認有積欠原告租金之情事。又系爭房屋租金屬定期之給付,乃按照時期先後而為清償,倘被告果有積欠租金,原告於收受後期房租時必會一併催討前期房租,被告已於101年間分期繳交101年7月至101年12月共6個月租金,並經何武雄簽收,而未為他期之保留,有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可證,是依民法第325條規定,應推定被告就101年12月份以前各期租金之給付已為清償完畢,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乙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又原告曾於系爭租約所定之租賃期限屆滿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經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在該事件審理過程,原告從未爭執被告是否有欠繳租金或短付之情事。倘被告確有如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之情事,原告自應於聲請被告遷讓房屋時一併請求強制執行被告欠繳之租金,惟原告當時並未主張,益徵被告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清償所有租金債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45萬元租金,顯非事實。至被告嗣後未以支票給付租金,乃因被告支票已不夠使用,無法開立支票才給付現金。

(三)何武雄先後曾向被告收取13個月的現金,約從98年11月份至99年11月份,因為拿租金支票時何武雄都有登記,拿現金時何武雄並未登記,而被告當時均要求何武雄簽收現金,因簽收簿已經過3、4年銷燬了。又被告給付13個月現金係每個月給1次,每個月給100000元,後來調漲為110000元,是從承租第4年開始調漲百分之10,被告要求何武雄不要調漲,最後只有漲5000元。故在給付現金之13個月,被告記得有1個月給105000元,其餘均給付100000元,而給付租金方式有時候拿到何武雄家裡,有時何武雄到店裡收取,被告就委託店長謝惠廷交付何武雄。

(四)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以前確有另1份租約存在,租賃期間為93年10月6日至96年10月5日,租金為每月5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為證,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前1份租約之租金為每月100000元,即非事實。

(五)何武雄既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且代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事宜,則何武雄之行為應視同原告本人之行為,即何武雄應有權減收租金,故原告起訴狀編號37至41部分除每月已減收5000元外,編號37至41部分其餘5000元則當成收受租金時以現金支付。退步言之,即使何武雄並無減收租金之權限,但何武雄將租金存入原告之帳戶後,原告從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亦屬表見代理。

(六)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作為營業使用,且經公證,故租金支出為被告之營業成本,依系爭租約第10條亦約定租賃所得稅百分之10由被告負擔繳納,年底交付扣繳憑單予原告,是被告每月須向國稅局申報租金數額百分之10稅額。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缺繳租金之情事,但依被告提出98年12月至99年11月份均有向國稅局申報百分之10稅款,原告於上開期間應有租金收入向國稅局申報,自應查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無申報租金所得之情事。

(七)被告對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29日函文內容無意見,且依原告每年均申報租金所得,並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觀之,此應為原告自行申報,若非原告自行申報租金收入,即不可能會申報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之項目。原告聲請再向中區國稅局函詢該租賃所得究係原告自行申報或被告逕列扣繳,即無必要。

(八)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委由何武雄於96年12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2月5日止,共5年,租期屆滿自動終止租約,決不續約。而第1、2、3年租金每月100000元,第4年起租金每月調整為110000元,且被告應於每年首日開立1年期支票12張,供原告逐期兌現,而租賃期間租金之收取及房屋之管理均由何武雄處理。

(二)被告提出廠商付款簽收簿,其上記載101年7、8、9、10、11、12月、金額105000元之租金簽收人為何武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稱其已繳交101年7至12月共6個月之租金,並經何武雄簽收後未為他期之保留,推定101年12月以前各期之給付被告已為清償,而有民法第325條規定之適用,是否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租金月份為98年11、12月份、99年2月份至99年11月份,每月各100000元,100年6月份未繳110000元;缺繳租金月份為99年12月份至100年4月份,每月缺繳10000元,及100年5月份、100年7月份至101年11月份每月缺繳5000元,合計145萬元,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是否曾以現金給付方式繳納系爭房屋租金?

(四)何武雄是否有權將被告自100年1月份起每月應繳110000元租金減為105000元?如無權為之,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者,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是依該條項規定發生「推定」效果者,必須符合「債權人出具受領證書」、「受領證書載明受領某一期給付」、「受領證書未為他期之保留」等要件,倘當事人係在自己帳簿上記載支付租金之帳目,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判意旨)。就本件而言,被告雖抗辯稱其已繳交101年7至12月共6個月之租金,並經何武雄簽收後未為他期之保留,推定101年12月以前各期之給付被告已為清償,而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訴訟應無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是本院認為被告提出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推定」效果之抗辯,其目的無非在於本件訴訟若有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則依舉證責任轉換,應由原告舉證推翻該「推定」效果,但本件訴訟是否符合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除提出上開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為證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要件確實存在,亦即上揭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等均屬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並非債權人即原告製作之「受領證書」,即使何武雄在上揭付款簽收簿上簽名,僅能證明何武雄確有收受101年7~12月份租金之事實而已,自無從認為上揭付款簽收簿即為原告或授權何武雄製作之「受領證書」,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應無民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不生被告抗辯所稱101年12月以前各期租金之給付已為清償之「推定」效果,被告仍應就其已全額清償原告主張積欠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8年11月份起至101年11月份止屢有遲延及缺繳租金之情形,其中未繳租金月份為98年11、12月份、99年2月份至99年11月份,每月各100000元,100年6月份未繳110000元;缺繳租金月份為99年12月份至100年4月份,每月缺繳10000元,及100年7月份至101年11月份每月缺繳5000元;以上合計積欠租金數額為145萬元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區國稅局函調原告於98年度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明原告於上開期間有無申報租金所得及繳稅各情,嗣經中區國稅局函覆提供原告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確認原告於98、99、100、101年度申報租賃收入總額、並扣除百分之43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刮弧內數字)後,依序為120萬元(516000元)、121萬元(520300元)、132萬元(567600元)、132萬元(567600元),換算各該年度每月分別受領租金數額為100000元、108333元、110000元、110000元,有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29日函在卷可稽。再參照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租約第3條規定,97~99年度之每月租金為100000元,100、101年度之每月租金為110000元,足認被告於上開4個年度應繳之租金數額與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關於租賃所得金額部分大致相符,是被告應無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之情事甚明。至原告固主張上揭4個年度綜合所得稅租賃收入係被告自行開立扣繳憑單所致,非原告自行申報,且縱認原告有將租金收入列為所得項目,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開立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無法證明確實有如期繳納租金予原告云云。然依前揭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29日函提供原告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確認原告除申報各該年度租賃收入總額外,尚扣除百分之43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始列為「所得總額」與其他所得項目併計繳稅,參酌原告提出原證4「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2紙(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及被告提出被證1「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37紙(參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60頁)等資料,可見被告確有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按月依租金總額百分之10繳納租賃所得稅及製發扣繳憑單之事實,且依上開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之格式記載,被告僅填載各月份「應扣繳稅額」而已,並無「必要費用及成本」項目可供被告填載,據此可知前揭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29日函提供原告於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應係原告依據被告開立之年度扣繳憑單向國稅局提出申報,並扣除不計入所得總額等同於免稅之「必要費用及成本」,再從應納稅額扣減「扣繳稅額」項目等,在客觀上自不可能係依被告逕行填列扣繳憑單乙事即可得出上開結果。況原告於98~100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係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益見各該年度申報之所得項目均經原告實質認定無誤後始提出申報,縱令原告於101年度未採「列舉扣除」方式申報,或係依中區國稅局提供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試算申報書而為申報,實際上亦經原告認定無誤後簽名或蓋章提出申報,均應認為係原告向中區國稅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亦即原告向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時業已承認各該年度之租賃所得收入總額之金額無誤,要無原告主張「被告可能利用原告未核對所列扣繳項目,致被告濫列不實之扣繳項目」情事之可能,否則被告若有缺繳租金或繳付不足額之情事,原告於收受被告製作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時,何不向中區國稅局檢舉被告虛報租賃所得?何以原告仍按其主張「不實」之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租賃收入總額扣除百分之43之「必要費用及成本」?亦按其主張「不實」之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享有每年高達120000元至132000元不等之「扣繳稅額」之利益?原告為此部分主張時,無非亦承認於被告「缺繳租金或繳付不足額」之年度確有故意漏報應繳綜合所得稅之情事?準此,依原告於上開4個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行為,堪認原告於各該年度確有收受足額之租金無誤,否則原告不可能配合被告製作之年度租賃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向中區國稅局提出申報,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缺繳租金或繳付不足額之情事,要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12月份、99年2月份至99年11月份未繳租金,每月各100000元,於100年6月份未繳租金110000元乙事,無非係以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未於每年首日開立1年期支票12張供原告逐期兌現為其依據,並提出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被告則以當時因支票不夠用,曾先後多次改以現金給付租金等語置辯。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分別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何武雄、被告僱用之店長謝惠廷、店員林慧貞等人,其中證人何武雄先後於103年8月29日、103年11月7日等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代替原告收取租金,簽收的都是支票,並未收過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第116頁);而證人謝惠廷於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從92年1月中旬到100年4月中旬受僱於被告擔任店長,被告曾多次將店租交給我轉交,被告支付店租之方式大部分都是開支票,亦有支付現金,轉交現金之時間已不記得,被告曾多次給現金,又再給我支票轉交,每次轉交現金數額都是100000元,但開支票之面額則不一定。事後我都是撥打何武雄手機通知他來收取租金,他第1次看到我拿現金時有說被告為何這次給現金,我答稱不清楚,並拿廠商付款簽收簿讓何武雄簽收,因點收現金需要一些時間,我會請其他員工顧櫃台,何武雄點完現金後曾向我抱怨稱開票就好,為何要給現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6頁背面);另證人林慧貞於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我曾於99年1月至102年6月間受僱於被告,謝惠廷是我任職時之店長,何武雄是住在當時店面對面之房東,何武雄約於每個月月初都會前來收房租,被告支付房租開支票或給現金都有,租金每個月為100000元,是由被告委由謝惠廷轉交,交付地點在店裡櫃台,何武雄是在櫃台前點收現金,因櫃台前有攝影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是本院審酌證人何武雄乃原告之父親,與原告關係密切,復代理原告收取房屋租金及管理房屋各事項,其證言難期客觀公正,若有偏袒原告,亦屬人情之常,而證人謝惠廷、林慧貞等2人確為實際交付租金予何武雄或目睹上情之人,且均為被告已離職之員工,目前並無僱傭關係,與兩造間欠缺利害關係,其等2人之證言在客觀上較具公正,則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內容,應以證人謝惠廷、林慧貞等2人之可信度相對較高。準此,依前開證人謝惠廷、林慧貞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支付系爭房屋租金固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於每年首日預先開立1年期12張支票逐期兌現,但被告確有給付租金之事實,且給付租金方式除開支票外,尚包括給付現金在內,故證人何武雄證稱被告給付租金僅簽發支票,未曾給付現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又民法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3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3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而該法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份至100年4月份,每月缺繳租金10000元,及100年5月份、100年7月份至101年11月份每月缺繳租金5000元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證人何武雄亦於上揭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租約是我出面與被告簽訂,事後再約時間辦理公證,原告很忙,簽約時有無在場我不記得,系爭房屋之租金收取及房屋之管理使用皆由我處理。系爭房屋租金自第4年起應調整為每月110000元,但被告表示生意不好,無法負擔高額租金,我自動減收5000元,故被告每月祇付105000元,減收租金5000元是我與被告間之口頭約定,原告平時很忙,我無法聯絡到原告。」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至第94頁正面),可見證人何武雄確有自租約第4年起將每月租金110000元減為105000元之情事甚明。原告雖主張證人何武雄係自行決定減收租金,未曾告知原告經其同意,原告並未授權何武雄得對租金之收取為增、減、拋棄云云。然依前揭證人何武雄之證言及被告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前1份租約觀之,原告自93年10月6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並委由證人何武雄收取租金,而系爭租約亦為證人何武雄出面與被告簽訂,復由證人何武雄收取租金各情,可見原告確有將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授與代理權予證人何武雄,故對被告而言,證人何武雄之行為等於原告之行為,證人何武雄對被告之口頭承諾,在外觀上當然視為已獲得原告之同意及授權。又依原告提出原證2即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記載,自100年5月份起兌現之租金支票面額即為105000元,原告祇要將存摺補登交易明細即可知悉上情,縱令如原告主張並未授權證人何武雄對被告為減少租金之情事,惟依前揭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民事判例意旨,亦應認為證人何武雄之減租行為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證人何武雄之減租行為對原告亦發生拘束力,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有何不足額繳付租金之情事甚明。至原告另主張依前揭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29日函提供原告於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之租賃收入總額皆為132萬元,此與被告抗辯之減租事實不符,足見被告並未據實申報稅捐云云。惟依前述,原告於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關於租賃所得部分既係原告認同被告製作之扣繳憑單記載而提出申報,此部分申報若有不實,應屬兩造分別違反所得稅法之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如有疑義,自得向中區國稅局提出舉發,附此說明。

(五)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原告復主張兩造前於102年12月30日因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9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調解成立,並簽訂調解程序筆錄,其中調解程序筆錄第5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稅賦金額132000元,遂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原告就積欠被告上開稅賦金額自得以前揭租金債權抵銷之,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云云。然依前述,本院既認定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租金之情事,即原告對被告主張之租金債權不存在,依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既不負債務,原告對被告自無抵銷權可資行使,故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之給付或有未按期給付,及未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全部以支票給付之情形,但依中區國稅局103年12月29日函提供原告於98~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關於租賃收入總額部分,應認原告於申報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已承認被告確已將各該年度租金清償完畢,故被告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無積欠原告租金未付之情事。原告不察上情,猶主張被告尚積欠租金145萬元,並主張抵銷其積欠被告之稅賦金額132000元,進而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3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04年1月30日具狀聲請向中區國稅局函詢關於原告於98~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租賃所得部分係原告自行申報或係由被告逕列扣繳,惟該項證據調查欠缺調查必要性已如前揭五之(二)所述,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林金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錢 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405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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