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11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登陽
- 訴訟代理人
- 許其宗
- 被告
- 楊千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肆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7日上午6時12分許,夥同訴外人李文濱(已另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在台中市○○區○○00路00號前,由李文濱在旁把風,被告則持鐵鎚及破壞剪各1支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該處屋頂之電線4條;又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及李文濱在同區工業路79巷47號前,亦由李文濱把風,被告持同上工具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該處圍牆邊之電纜線1條,得手後均逃逸。又被告之竊盜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材料費新台幣(下同)3272元、運什費229元、工資3600元、旅費750元,合計7851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等情。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數額,係因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必須派遣公司員工前往現場修繕,故需支出工資及旅費。又原告係於平常上班日派工修繕,施工人員除領取月薪及旅費外,原告並未另行支出工資36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賠償明細表、用料單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易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見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若未受有損害,即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李文濱共同竊取原告所有之電線及電纜線等物,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足見被告確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告即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再原告雖主張受有材料費3272元、運什費229元、工資3600元及旅費750元,合計7851元之損害乙節,然原告既自承係於平常上班日派遣公司員工前往修繕,而施工人員除領取月薪及差旅費外,並未另行支付工資予施工人員等語在卷(參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3272元、運什費229元及旅費750元,共4251元,在客觀上為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而工資3600元部分,原告實際上既無該項工資之支出,即不生支出工資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該項金額,故原告請求賠償工資3600元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251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酌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45.1,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51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