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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簡賢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原告
潘冠潔
被告
楊○云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張○名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雄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被告
被告
張○柔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張○政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云(八十四年出生)、張○柔(八十五年出生)均係未成年之少年,被告張○名、楊○雄即被告楊○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政係被告張○柔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楊○云、張○柔因本件侵權行為(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少年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為避免揭露本件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將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以楊○云、張○名、張○柔、張○政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具狀追加楊○雄(即被告楊○云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楊○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楊○云、張○柔及訴外人楊○婷、謝○娟,與原告有男女感情之糾紛,詎渠等於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期間,在早上六時打無聲電話或騷擾電話給原告,致原告不堪其擾,身心俱疲。渠等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設立手機APP(LINE)群組,並加入原告及渠等之好友,開始陸續留言辱罵原告,被告楊○云留言:「潘小姐(即原告),其實我們也不是很愛泡你,只是你真的不泡不行,不知悔改,又愛躲,根本只剩那張嘴能哭ㄅ,沒朋友又以為自己好可以以為自己很會上床,其實男人幹你還要懲氣,唉唉可不可以人生別這麼可悲,輸給比你小的不可恥,只是你可恥在不知道天高地厚,不知自己不該嘴巴愛說謊,道歉一下搞不好娘娘我們爽也不追究阿ㄍㄧㄥ殺小的。」等語,而被告張○柔則拿謝○娟之手機在LINE留言:「因為不打你我對不起父母」、「因為你怕被打死潘啊婆」、「看他要拳頭還懶叫」、「欸你封面照片鼻孔好大,是幾吧鬆男人變插你鼻孔麼」、「幹,破罵」「呵因為你這種,就是欠人泡」、「想輸贏,在等你」等語,使原告遭受人身攻擊,妨害其名譽,其中更恐嚇揚言要北上毆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楊○云、張○柔上開強制、公然侮辱、誹謗、恐嚇等不法行為,經鈞院少年法庭認定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一十條之犯行,裁定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在案。而被告楊○云、張○柔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茲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又被告楊○云、張○柔於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雄、張○名(被告楊○云之父、母)、張○政(被告張○柔之父)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提出本院少年法庭一○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宣示筆錄、手機簡訊照片等為證。

貳、被告分別答辯聲明如下:

一、被告楊○云、張○名略以: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及鈞院少年法庭一○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宣示筆錄裁定之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以一萬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柔、張○政略以: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觸犯刑罰法律或虞犯之事實欄」所載之內容,及鈞院少年法庭一○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宣示筆錄裁定之內容均不爭執。惟原告與被告張○柔是吵架,雙方互罵,原告應該沒有損害,且被告張○柔已受到處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楊○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乙○○、甲○○及訴外人楊○婷、謝○娟,與原告有感情之糾紛,詎渠等於一○二年三月三十日至同年四月四日期間,在早上六時打無聲電話或騷擾電話給原告。渠等另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設立手機APP(LINE)群組,並加入原告及渠等之好友,開始陸續留言辱罵原告,被告楊○云留言:「潘小姐(即原告),其實我們也不是很愛泡你,只是你真的不泡不行,不知悔改,又愛躲,根本只剩那張嘴能哭ㄅ,沒朋友又以為自己好可以以為自己很會上床,其實男人幹你還要懲氣,唉唉可不可以人生別這麼可悲,輸給比你小的不可恥,只是你可恥在不知道天高地厚,不知自己不該嘴巴愛說謊,道歉一下搞不好娘娘我們爽也不追究阿ㄍㄧㄥ殺小的。」等語,而被告張○柔則拿謝○娟之手機在LINE留言:「因為不打你我對不起父母」、「因為你怕被打死潘啊婆」、「看他要拳頭還懶叫」、「欸你封面照片鼻孔好大,是幾吧鬆男人變插你鼻孔麼」、「幹,破罵」「呵因為你這種,就是欠人泡」、「想輸贏,在等你」等語,使原告遭受人身攻擊,妨害其名譽,其中更恐嚇揚言要北上毆打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

二、被告楊○云、張○柔上開非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一十條之犯行,裁定均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一○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在案。

三、被告楊○雄、張○名為被告乙○○之父、母;被告張○政為被告張○柔之父。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云、張○柔對其前述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被告楊○云、張○柔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業據被告楊○云、張○柔於本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自承在卷,復有簡訊照片、本院一0二年度少護字第八二七號宣示筆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少調字第四一一號卷宗及本院一0二年度少調字第九一九號卷宗、一0三年度少護執字第七八號卷宗,經核屬實。又被告楊○云,張○柔於行為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於前述加害原告行為時,亦無欠缺識別能力之情形,而被告張○名,楊○雄為被告楊○云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張○政為被告張○柔之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即屬有據。

三、再者,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楊○云、張○柔前述強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等行為,顯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本院審酌前情及兩造職業、身分地位(參兩造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三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三千二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連帶負擔三百二十元(計算式:3200×30000/300000=3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簡賢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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