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3238號
- 原告
- 林伯修即裕德食品行
- 訴訟代理人
- 王雅婷
- 被告
- 王麗真即冠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1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1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至同年7月間,向原告訂購麵粉,雙方並約定以月結方式付款(月底結帳次月底前付款),嗣付款日屆至,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卻多次藉故拖延,屢次催索,仍不獲清償,合計未收款為新臺幣(下同)126,120元。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判決。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2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貨款並不爭執,惟其當時係因搬家及機械產生問題,始會拖欠貨款,目前其無力負擔該筆債務,希望原告得同意被告分期給付,每月還款約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銷貨簽收單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即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部分給付或分期給付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因當庭未獲原告之同意,本院尚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